江苏港益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金岸重工有限公司、江苏港益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2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金岸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黔江道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572315454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选,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港益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滨江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79847354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娟,北京市**(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金岸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港益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益公司)别除权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1民初4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确认金岸公司对留置物变卖后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港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所以驳回金岸公司的部分诉请,将其在本院认为部分的理由概括有二:一是被留置的两台设备变卖后的款项未进共管账户,且已被港益公司用作其他经营用途;二是金岸公司事实上已丧失了对留置物及变卖价款的占有,留置权消灭。然而该两项理由均不成立,分析证明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如下事实正确。1、《协议》第二条前言部分、第二条第6项、《共管账户协议》合法有效。该认定等于认定了《协议》中有关金岸公司对案涉设备变卖后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的约定有效。2、金岸公司有效控制案涉设备的行为符合留置的法律要件。二、一审判决的错误。(一)偷换概念回避论题。1、偷换概念混淆时间节点。金岸公司主张的不是“留置权的形成”,而是“留置权的实现”。一审判决将金岸公司主张的“留置权的第二次效力”的概念,偷换成“留置权的第一次效力”。留置权是有二次效力的担保物权。留置权的第一次效力,是指在债务人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依其留置权而留置标的物。留置权的第一次效力在于促使债务人履行其义务。就本案而言,金岸公司有关留置权的第一次效力发生的时间节点为2017年7月(港益公司自认金岸公司通知其已将案涉的两台设备进行留置的时间)。留置权的第二次效力,是指债务人于留置标的物后一定期限内仍不履行其义务,留置权人得以留置物的变价优先受偿其债权。本案中金岸公司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主张的是留置权的第二次效力,即变卖后的优先受偿。然而,一审判决将此“留置权的第二次效力”的概念偷换成“留置权第一次效力”,将金岸公司与港益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协议将两台案涉设备变卖后金岸公司优先受偿的时间节点混淆为2017年7月。综上,金岸公司的诉请理由不是2017年7月的留置,而是2017年10月16日协议约定的对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2、回避论题适用法律错误。金岸公司在诉状及代理词中多次主张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对案涉设备变卖后的价款予以优先受偿,一审判决对此是明知的,因此,本案的论题是“本案是否适用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然而,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一直在回避这一论题,而是错误地适用了与本案论题毫无关联的物权法第二百四十条。因此,我们有必要将本案应否适用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作为论题进行分析,即金岸公司优先受偿权诉请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应否得到支持。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表明,依据该条实现优先受偿须具备三个法定条件:一是留置权人留置了债务人的动产;二是留置权人给了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三是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卖留置财产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金岸公司要求优先受偿的诉请完全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因此,上述论题的结论是本案无疑应适用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综上,正是因为一审判决混淆了“留置权第一次效力”,“留置权第二次效力”两概念以及时间节点,导致其判决错误。三、变卖后的价款是否进入共管账户与“优先受偿”无关。一审判决称“案涉设备的货款未支付到共管账户内且已被港益公司用作其他经营用途,金岸公司事实上已经丧失了对留置物及变卖价款的占有,留置权消灭。金岸公司主张对案涉两台设备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此,一审判决对支持金岸公司优先受偿的诉请附了个前提条件:一是变卖后的价款必须回到共管账户;二是金岸公司须始终占有留置物及变现的价款。然而,一审判决附加的该两前提条件不仅无任何法律依据,且与法相悖。首先,变卖后的价款回到共管账户是当事人的约定,不是法定,即不是物权法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的前提条件,因此,当事人可以约定也可以不约定,约定后可以履行也可以不履行,无论何种情形均不影响金岸公司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优先受偿。其次,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对留置权人“优先受偿权”的保护,依据的是留置权人与债务人的“协议”(以及留置、给予债务人两个月的履行期间),而不是留置权人对留置物及变现后价款的“占有”,留置权人若对“变现后价款已占有”则依据担保法第八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金岸公司直接受偿了。再次,变卖的价款港益公司当初虽已用于经营,但该价款只是由当初美元的存在形式,演变成现在的破产财产,即现有的破产财产就包含当初的变卖价款。此外,最高法院的第73号指导性案例中,债权人也未占有变卖后的财产,然而债务人破产后该债权人即得到了优先受偿。四、一审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金岸公司于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73号及其他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条规定和《加强类案检索、统一法律适用、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就答记者问》的内容,一审判决应依法参照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第73号作出,并在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然而,一审判决对此只字未提,严重违反上述的指导意见。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港益公司辩称,虽港益公司不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两台案涉设备在发运之前,金岸公司基于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并通过行为可以对案涉两台设备的交付形成有效控制,其行为符合留置的法律要件”,但是并不影响一审判决结果。金岸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事实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即使一审判决关于两台案涉设备在发运之前,金岸公司基于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并通过行为有效控制案涉设备符合留置的法律要件,认定正确,一审判决也不存在偷换概念,回避论题从而导致判决错误的情况。不论金岸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是“留置权的形成”还是“留置权的实现”,占有留置物均应为前置条件。即使金岸公司主张的是“留置权的实现”,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留置权的实现应满足如下条件:1、债权人合法占有且持续的占有留置物;2、债权已到清偿期,且给债务人一个行使留置权的宽严期限;3、债务人于确定宽严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因此,实现留置权首先应以留置物的合法占有为其成立和存续的条件。本案中,如前所述,金岸公司从未留置过案涉设备,退一步讲,即使在发运前留置了案涉设备,但是在2017年9月,金岸公司同意和协同港益公司将设备装船交付给印尼客户时,所谓的留置也予以解除了,留置权也归于消灭了。所以金岸公司主张2017年10月协议约定对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前提条件并不存在。鉴于上述情况,一审法院依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条,认为金岸公司作为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留置权消灭的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另外,金岸公司在(2018)津02民初281号案件中向港益公司主张场地占有使用费时也并未主张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在港益公司破产前也从未通知港益公司其将行使留置权。二、金岸公司要求对涉案设备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在于作为特定财产即“变卖后的价款”尚需存在,否则金岸公司无权行使。但本案中,共管账户中并无任何销售案涉设备的价款,因此金岸公司无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中,金岸公司提交的《协议》第二条第6项约定“乙方(即港益公司)同意以其两台岸桥发运后收回的货款优先用于与甲方(即金岸公司)结算。乙方提出将其与PTPELABUHANINDONESIAIV(PERSERO)(简称印尼客户)签订的《PROCUREMENTWORKOF2(TWO)UNITOFNEWSHIPTOSHORECRANEFORBITUNGCONTAINERTERMINAL》(简称案涉设备采购合同)合同项下收款账户设置为共管账户,待乙方收回货款,以此用于与甲方结算。双方就共管账户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4)乙方同意共管账户中资金优先支付乙方欠甲方的各项款项,支付后余项全部为乙方拥有。(5)乙方承诺其所提供用以共管的账户为接受岸桥货款的唯一账户,且自共管协议签订后并两台岸桥运抵印尼后60个工作日内收到货。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变更共管银行账户。若货到印尼码头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共管账户未收到货款,乙方应按应按应付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港益公司用于与金岸公司优先结算的价款系港益公司收到的印尼客户支付的案涉设备采购合同项下价款,且是在双方设置的共管账户中收到的,并在金岸公司要求行使破产别除权时仍存放在该共管账户中。但实际情况是印尼客户虽在共管账户设置之后支付了两笔款项,但该两笔款项均未付至共管账户,已被港益公司在2017年和2018年用于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该时间远早于法院裁定受理港益公司破产的时间。金岸公司认为变卖的价款虽然当初已用于经营,但该价款只是由当初美元的存在形式演变成了现在的破产财产,是错误的。因根据港益公司的债权人会议资料,显示港益公司现有的破产财产主要是其土地、房屋、机器设备和存货等资产变价款,并不包括当初案涉设备的变卖价款。三、金岸公司以一审判决应依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73号作出,但一审法院未参照且未在说理中回应没有参照的理由为由,认为一审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所谓的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但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73号即法院受理发包人破产申请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何时起算,是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的起诉时间的案例,依据的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之相关规定,本案与该73号指导性案例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以及法律适用方面均不相同,两者并不属于类案,因此一审判决不应参照该73号指导性案例。金岸公司认为应参照该案例作出判决是与上述指导意见相违背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依法驳回金岸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第二条(前言部分)、第二条中的第6项、及《共管账户协议》合法有效;2、请求依法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第二条(前言部分)、第二条中的第6项、及《共管账户协议》的性质为金岸公司对留置物变卖后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港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业务往来,签订有《合作协议》、《战略合作协议》等,对双方之间合作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港益公司按照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承揽业务,因合作过程中港益公司结欠金岸公司费用,双方之间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第二条前言部分约定:“基于天津港集团专项工作组及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提出的对乙方的两台岸桥采取必要保全措施的书面建议,同时为了保证双方争议费用确认后乙方能有足额资金结算,甲方要求乙方以两台岸桥设定抵押担保,但乙方希望通过两台岸桥发运后收回货款用于与甲方结算,经过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第二条中的第6项约定:“乙方同意以其两台岸桥发运后收回的货款优先用于与甲方结算。乙方提出将其与PTPELABUHANINDONESIAIV(PERSERO)签订的《PROCUREMENTWORKOF2(TWO)UNITOFNEWSHIPTOSHORECRANEFORBITUNGCONTAINERTERMINAL》合同项下收款账户设置为共管账户,待乙方收回货款,以此用于与甲方结算。双方就共管账户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5)乙方承诺其所提供用以共管的账户为接受岸桥货款的唯一账户,且自共管协议签订后并两台岸桥运抵印尼后60各工作日内收到货款。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变更共管银行账户。若货到印尼码头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共管账户未收到货款,乙方应按应付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并在《协议》中就共管账户的信息进行了约定。双方之间还签订《共管账户协议》一份,约定港益公司将其开设于印度尼西亚曼底利银行上海分行的三个账号设为双方共管账户,共管期限自设立时至港益公司向金岸公司偿清全部债务时止,约定共管账户内资金全部用于结清港益公司应向金岸公司支付的退款、设备使用费、人工费、水电费、违约金及赔付的损失等。港益公司并按照《协议》和《共管账户协议》的约定,发送邮件向收货人告知付款方式变更的要求以及收款账户,收货人亦回函认可。后港益公司在金岸公司配合下将案涉两台岸桥设备发给印尼客户,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案涉设备变卖后的价款由印尼客户在2017年12月15日支付688.2万美元至港益公司账户、印尼客户于2018年7月20日支付223.045万美元至上海港益账户,上述款项并未支付到前述共管账户内。 一审另查明,2019年3月29日,一审法院做出(2019)苏0411破1号决定书,宣告金岸公司港益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指定北京市**(常州)律师事务所和常州恒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港益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法律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共管账户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第二条(前言部分)、第二条第6项及《共管账户协议》合法有效。港益公司辩称《协议》、《共管账户协议》系港益公司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签订,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两家企业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港益公司结欠金岸公司费用且金额巨大,案涉两台设备与上述结欠的费用存在一定关联性,且不属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两台案涉设备在发运之前,金岸公司基于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并通过其行为可以对案涉两台设备的交付形成有效控制,其行为符合留置的法律要件。但留置权是以留置物的占有为其成立与存续的要件,留置物权人丧失留置物的占有的,留置权消灭。本案中,金岸公司与港益公司之间达成《协议》,同意港益公司发运两台岸桥设备,尽管双方达成《共管账户协议》并设立共管账户,但案涉设备的货款并未支付到共管账户内且已被港益公司用作其他经营用途,金岸公司事实上已经丧失了对留置物及变现价款的占有,留置权消灭。金岸公司主张对案涉两台设备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港益公司的答辩意见法院部分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第二条(前言部分)、第二条第6项、《共管账户协议》合法有效;二、驳回天津金岸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天津金岸重工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金岸公司向本院提交《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投诉破产案件法官的材料及邮寄凭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加强类案检索、统一法律适用、全面落实司法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就答记者问》等材料作为证据。港益公司认为,上述材料均不符合证据形式,不属于证据;前两份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的,留置权消灭。本案中,两台案涉设备在发运之前,金岸公司基于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并通过其行为可以对案涉两台设备的交付形成有效控制,其行为符合留置的法律要件。但此后金岸公司与港益公司之间达成《协议》和《共管账户协议》,金岸公司同意港益公司发运两台岸桥设备,约定设立共管账户接受货款并将共管账户内资金全部用于结清港益公司对金岸公司所负债务。上述行为并不符合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留置权的实现方式,系双方当事人的自行约定。后案涉设备的货款并未支付到共管账户内且已被港益公司用作其他经营用途,金岸公司事实上丧失了对留置物及变现价款的占有。故一审判决认定留置权消灭并无不当。关于案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的问题,金岸公司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第73号指导性案例系关于法院受理发包人破产申请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何时起算的问题,该案例基本事实、争议焦点以及法律适用方面与本案均不相同。一审法院未在判决中说明本案未参照该案例的理由虽有不妥,但本案不应参照该案例判决的结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金岸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天津金岸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郭 强 书 记 员 陈茹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