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众海公共安全器材有限公司

***与山东众海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众海公共安全器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鲁民申字第1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众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工业北路71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学伟,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隋轶,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山东众海公共安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工业北路71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学伟,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隋轶,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东众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山东众海公共安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海器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五终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众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只处理工程量增加的部分,未处理工程量减少的部分,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是715249.49元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未开具发票,众海公司不应当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合同约定的涉案工程总价款是否是包死价;二是是否存在工程量减少部分。2006年7月20日,众海器材公司安装分公司与济南金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约定黄金花园1#、2#楼消防系统由众海器材公司安装分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217702.5元,完工后10日内审计并据实结算等内容。2006年8月23日,山东众海水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众海公司)与***签订《企业内部职工承包工程项目考核合同书》,将上述工程承包给***施工,工程总价款为60万元。其中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第2款,约定“严格按施工图纸施工(工程量图纸范围内包死),不得随便变更设计,确保质量;如有变更,众海公司应向建设单位办理变更签证手续;签证的安装费及设备、材料费分别与本合同鉴定的安装费及设备、材料费同比计取费用”。第六条第一项,约定合同总价款60万元系施工图纸范围内合同价格一次性包死。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程量增加,***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出具工程签证单。2007年6月12日,涉案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与建设单位交接完毕。截止2010年2月12日,众海公司共计向***支付工程款621554.92元。2011年1月20日,山东晨旭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论为工程量及材料价格调减174279.14元,签证部分增加为233898.84元。***系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众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因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众海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及签证部分同比计取费用标准,一、二审法院认定众海公司应支付给***工程总价款为715249.49元,扣除已付款,尚有余款93694.57元未付并无不当。现众海公司主张合同总价款不是715249.49元,工程还有减少部分价格为174279.14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60万元系施工图纸范围内一次性包死价。众海公司未提交施工图纸有变更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对工程量及材料价格进行调减各方共同出具签证的相关证据,该再审主张不成立。另,众海公司称***未开具发票其不应承担利息的再审主张亦不成立。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众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众海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欣
审 判 员  李超光
代理审判员  郝万莹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