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鲁0112行初68号之一
原告山东众海公共安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163060729L。
法定代表人张学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计鹏,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翠兰,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王舍人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周晨,主任。
委托代理人方祖河,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元峰,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众海公共安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海器材公司)诉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王舍人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王舍人街道办)行政协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海器材公司诉称,原告系生产消防报警系列产品的厂家,被告王舍人街道办向原告发出招商引资的要约邀请,双方协商后于2002年6月5日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从X厂(以下简称X厂)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该宗土地上所有建筑物的所有权,并按约定条款将其转让给原告;原告按每亩15万的价格向被告支付土地使用费;被告必须按约定时间将土地及房产产权办理至原告名下;原告应按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如合同不能如约履行,违约方应按另一方实际损失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09年为原告办理房屋使用权证书,但至土地征收时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导致原告无法通过抵押贷款融资,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18年,涉案地块被政府征收拆迁,为支持政府工作,原告在补偿标准问题未解决的情况下,于2019年6月19日与被告的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在补偿未到位的情况下主动实施了厂区搬迁。目前原告只取得土地及地上物补偿共计8679668.42元,但根据济政办字[2019]42号通知的规定,国有土地补偿标准为每亩250万元,原告应得补偿款为47575000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损失38895331.58元。依照双方《合同书》的约定,被告还应按照每月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协议(2002年6月5日签订的合同)违法,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8895331.58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舍人街道办辩称,一、本案原告与王舍人镇人民政府签订的买卖协议,并非行政协议,是一份民事合同。双方地位平等,王舍人镇人民政府作为行政机关,但在本协议中,并非行使管理职能,原告要求主张行政机关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三、原告要求按照济政办字[2019]42号文件通知,确定国有土地补偿,没有事实依据,涉案片区为济南市人民政府征地,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正式的实施意见,被告委托了有评估资质的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被告可以依据安置实施意见对原告进行补偿。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5日,原告众海器材公司(甲方)与被告王舍人街道办(原历城区王舍人镇人民政府,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以下内容:“第一款:2.乙方保证从X厂取得国有地使用权证及该宗土地上所有建筑物的所有权并按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将其转让给甲方。第二款:1.甲方按每亩土地15万元的价格向乙方支付土地使用费,共计18亩土地,最终以土地管理部门定测为准,地上建筑物及所有设施共计人民币168万元。5.乙方于2003年3月20日前为甲方办理完所有购买的厂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及房产证书,即落实在甲方名下。6.甲方自接到该厂区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即房产证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剩余总价款。第三款:5.乙方必须按约定时间负责将本合同项下土地及房产产权办理到甲方名下,每拖后一个月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为总价款的5%。6.乙方必须按照该合同第二款第5条约定为甲方办理完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7.乙方承诺,本合同项下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书不会因为乙方原因及国家政策的变动而导致无法办理,如乙方无法办理,按合同规定承担民事责任。8.如该合同不能如约履行,违约方应按另一方的实际损失赔偿受损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众海器材公司向被告王舍人街道办交付部分款项。2009年12月11日,原告众海器材公司取得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的房屋所有权证,证书编号为济现原告主张被告王舍人街道未履行上述合同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王舍人街道办赔偿经济损失。
2020年1月15日,原告众海器材公司曾因涉案上述合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王舍人街道办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作出(2020)鲁0112民初791号民事裁定,以因涉案合同书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众海器材公司的起诉。为此,原告众海器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而产生的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参照民事法律规范确定。本条文所规定的是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中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但法律后果仍然是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规定的法律后果,即要求履行协议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其实质后果是超过行政协议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第二款第5条约定,被告需于2003年3月20日办理完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双方明确约定了履行期限,则该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确定的履行期限即2003年3月20日起算,至原告于2020年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上述期间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众海公共安全器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静
人民陪审员 陈 伟 健
人民陪审员 孙 营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任雅雯书记员李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