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民终7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卷烟厂,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刘爱国,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作民,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众海公共安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学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珍,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大欣,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卷烟厂(以下简称济南卷烟厂)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众海公共安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191民初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卷烟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191民初193号民事判决,驳回众海公司的诉讼请求;2.依法对(2012)高民初字第744号案诉讼、(2016)鲁0191民初字第193号案诉讼中产生的司法鉴定费用承担问题作出处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济南卷烟厂支付众海公司改造工程款的依据不足,济南卷烟厂不应承担上述费用。(一)涉案消防系统运行不稳定的原因不是“线路过长”,所谓“线路超长”仅是推测出的一种假象,并非实际测量结果。在涉案消防工程出现运行不稳定情形后,虽然济南卷烟厂、众海公司及设备厂家曾共同认定涉案消防工程运行不稳定的原因是“线路超长”,但该“线路超长”的结论并非是通过实际测量等客观方式确定的,而是基于众海公司的推断确定的。在有关会议纪要中记载的有关“试验”和“验证”并非对线路长度的测量和验证,而是在推测系统运行不稳定的原因后,对解决方案进行的所谓试验和验证。济南卷烟厂作为卷烟企业,对该问题并不专业,基于对众海公司专业的信任,认可了众海公司的结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为进一步查找确认涉案消防工程运行不稳定的真正原因,济南卷烟厂组织专业人员对涉案消防工程存在的回路不稳定情况进行了分析、研究和排查。经分析、排查,济南卷烟厂发现根据众海公司提报的竣工结算资料和竣工图显示,众海公司所施工的线路并不超长,所谓“超长”只是一种假象,其实质原因是线路阻值过大造成的。造成线路阻值过大的原因可能是所谓的“线路超长”,也可能是线路材质、线径等方面不符合标准而是即线路本身的质量不符合标准所导致的,即众海公司在涉案消防工程施工中所采用的线缆存在质量问题,线径或材质不符合标准,导致回路阻值增大,进而加重了回路的负担,影响了报警回路信号的传输强度,从而造成系统运行不稳定。对此,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济南卷烟厂提交了设计图、竣工图、《济南卷烟厂易地技术改造项目一期消防工程自动报警系统部分——消防报警回路线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工程结算终审报告》、《电气穿线工程隐蔽验收记录》等证据,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消防工程的线路长度实际并不超长,在原一审诉讼及重审一审诉讼中,均曾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消防工程竣工图体现的回路长度进行司法鉴定”,但未获得一审法院支持。(二)造成涉案消防工程运行不稳定的根本原因是众海公司所用线缆存在质量问题。诉讼过程中,济南卷烟厂曾截取了涉案消防工程一段电缆交由专业机构进行了检测,发现众海公司施工所用线缆材质不符合标准,因此,济南卷烟厂认为引起回路不稳定的真正原因并非线路超长,而是线路本身的质量不符合标准所导致的,即众海公司在涉案消防工程施工中所采用的线缆存在质量问题,线径或材质不符合标准,导致回路阻值增大,进而加重了回路的负担,影响了报警回路信号的传输强度,从而造成系统运行不稳定,这是导致线路不稳定的主要原因。济南卷烟厂提交的《技术(安全)交底记录》(节录)及《培训报告书》也证明线路对阻值有要求。(三)众海公司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极度不配合,造成司法鉴定工作无法继续,应由众海公司承担司法鉴定不能完成的全部不利后果。根据本案诉讼过程中发现的上述情况,济南卷烟厂在本案原一审诉讼中特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消防工程所用线缆质量进行鉴定。2015年3月23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部门组织鉴定机构及济南卷烟厂与众海公司双方到涉案消防工程现场进行检材取样,众海公司拒不配合,以现场截取的线缆系“阻燃线”,并非其施工所用的“耐火线”为由,擅自撤离现场,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和完成。根据现场发现的情况,后经济南卷烟厂又认真审核了众海公司提交的《济南卷烟厂联合工房消防报警系统维护及二次改造决算书》,发现众海公司施工所用线缆绝大部分就是现场取样的“阻燃线”,而非涉案消防工程设计要求的“耐火线”。济南卷烟厂认为,无法对涉案消防工程所用线缆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完全是众海公司单方原因造成的,应由众海公司承担鉴定不能进行的全部不利后果。(三)退一步讲,即使涉案消防工程运行不稳定的原因是由所谓的“线路超长”引起,相关责任和整改费用也应由众海公司承担。如上所述,根据涉案消防工程的设计图,所有线路均不超长,而且在施工前的技术交底中,济南卷烟厂已明确提示众海公司在施工中注意设备对线路长度的要求。因此,退一步讲,即使涉案消防工程运行不稳定的原因是由所谓的“线路超长”引起的,也属于众海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和众海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的问题,众海公司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整改费用。(四)众海公司在涉案消防工程二次整改中大量使用了不符合设计要求的线缆,应当认定整改工程施工不符合要求,即使涉案消防工程二次整改费用应由济南卷烟厂承担,济南卷烟厂也有权予以拒付。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济南卷烟厂发现众海公司在涉案消防工程整改过程中,大量使用了不符合设计要求的线缆,具体情况济南卷烟厂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答辩状中有详细说明,在此不在赘述。济南卷烟厂认为,众海公司提报的《济南卷烟厂联合工房消防报警系统维护及二次改造决算书》可以证明众海公司在涉案消防工程二次整改工程中使用的线缆根本不符合设计要求,没有向济南卷烟厂交付符合设计要求的工程,而且更为重要的是,众海公司的整改工程至今未办理验收合格手续。退一步讲,即使涉案消防工程二次整改费用应由济南卷烟厂承担,在众海公司未交付合格工程的情况下,也无权要求济南卷烟厂支付所谓的工程款,济南卷烟厂不但有权拒付二次整改工程款,而且有权要求众海公司承担再次整改所需的相关费用。(五)在查找涉案消防工程运行不稳定原因过程中,因对相关原因的误判、误修而产生的费用,应由众海公司承担。在涉案相关工程保修期内,涉案消防工程出现运行不稳定的问题后,众海公司作为承担涉案工程保修责任的施工企业,应承担分析、查找质量问题原因并如实告知济南卷烟厂的义务,并判断是否属于其保修责任范围。因众海公司未能及时准确查找、判断出系统运行不稳定的真实原因,而造成的所谓反复排查所产生的费用和误修费用,均应由其自行承担,其要求济南卷烟厂支付上述费用没有依据,也不合情理。一审判决虽然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为由,没有支持众海公司要求支付实验、甄别费的诉讼请求,但认为“原告为此支出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明显不当。二、退一步讲,即使济南卷烟厂应支付工程款,济南舜泉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济舜基鉴字【2016】第001号《司法技术鉴定报告书》、两份《对“济舜基鉴字(2016)第001号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的答复》及《对“异议书”的答复意见》,均不能作为认定涉案消防工程二次改造工程造价的有效证据。(一)济南舜泉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泉公司)出具的济舜基鉴字【2016】第001号《司法技术鉴定报告书》、两份《对“济舜基鉴字(2016)第001号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的答复》及《对“异议书”的答复意见》中,计入的相关工程量没有有效证据支持。在鉴定机构舜泉公司出具济舜基鉴字【2016】第001号《司法技术鉴定报告书》后,济南卷烟厂即对该鉴定报告中的工程量提出了异议,鉴定机构分别于2017年3月1日和3月27日出具两份《对“济舜基鉴字(2016)第001号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的答复》、于2017年3月1日出具《对“异议书”的答复意见》。在《对“异议书”的答复意见》中,鉴定机构称“《鉴定报告》中的工程量是根据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质证过的资料计算”。对此,济南卷烟厂认为明显没有依据,理由如下:1、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组织对有关资料进行质证。鉴定机构依据的有关材料是由众海公司提供,对众海公司提交的作为其所谓工程量依据的材料,济南卷烟厂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2、工程造价由量、价、费三要素构成,其中工程量是确定工程造价的基础,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首先应对施工方所完成的工程量作出认定,在双方有争议的情况下,应由施工方举证证明其所完成的工程量,由法院对其主张的工程量的证据作出采信与否的认定。在鉴定过程中,济南卷烟厂于2016年9月5日分别向案件的审理法院和主持鉴定工作的济南中级法院司法鉴定部门递交《紧急情况说明》,明确对众海公司提交的有关结算材料提出异议,要求对涉案工程量的有关证据材料进行听证、质证,在法院未组织双方对有关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更未对双方有争议的有关工程量的证据材料作出是否采信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仅根据众海公司单方提交的所谓二次改造工程量的证据材料作出鉴定意见,即有违法定程序,也显失公平。3、在2017年3月24日的庭审质证中,鉴定人员明确表示在鉴定过程中,双方对工程量有争议,没有达成共识。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将双方有争议的、被告不认可的工程量全部计入。济南卷烟厂认为,鉴定机构无权对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量作出是否支持的认定,鉴定机构可以对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量”给出造价金额,但应当对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量和没有争议的工程量分别作出说明,对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量,应当由众海公司负责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工程量已实际发生,由法院作出采信与否的认定,鉴定机构的做法属于“以鉴代审”的越权行为。(二)舜泉公司出具的济舜基鉴字【2016】第001号《司法技术鉴定报告书》、上述两份《对“济舜基鉴字(2016)第001号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的答复》及《对“异议书”的答复意见》中对工程造价的取费依据存在明显错误之处,且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济南卷烟厂认为,舜泉公司出具的济舜基鉴字【2016】第001号《司法技术鉴定报告书》、上述两份《对“济舜基鉴字(2016)第001号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的答复》及《对“异议书”的答复意见》中对工程造价的取费依据存在诸如套用定额错误、超高费标准等大量明显错误与不合理之处,对此,济南卷烟厂委托的专家辅助人在庭审质证时已明确提出了质疑并说明了理由(在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书面表格,对有关工程量与计价依据提出了详细的质疑,在此不再赘述),出庭的鉴定人对济南卷烟厂委托的专家辅助人的质疑未能当庭予以解答,后鉴定机构于2017年3月27日出具的《对“济舜基鉴字(2016)第001号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的答复》虽坚持其原鉴定意见,但没有说明理由,仅是一句“不予调整”实难服人,济南卷烟厂认为,鉴定人员出庭的重要目的就是对双方有异议和疑问的事项作出解释说明并提供相关依据,证明其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合理性、合法性,在鉴定机构不能作出合理合法的解释说明的情况下,不应采信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三、一审法院判决济南卷烟厂支付9万元设计费没有依据。在涉案消防工程整改中,济南卷烟厂人从未委托众海公司进行设计,同时,涉案消防工程整改根本不需要重新设计,在济南卷烟厂与众海公司及相关方签订的《解决济南卷烟厂联合工房消防自动报警系统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中也没有说明需要进行相关设计,更没有载明济南卷烟厂需另行向众海公司支付设计费,而且,众海公司在涉案消防工程整改过程中,也从未向济南卷烟厂提交任何设计图纸,至于众海公司主张的其向济南卷烟厂提交的竣工图,与设计取费风马牛不相及,提交竣工图是施工单位应尽的随附义务,不属于设计工作,不能以此认定众海公司进行了相关设计工作。一审判决以“经本院释明,济南卷烟厂未对原告的改造设计费进行司法鉴定”以及“原告提交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及工程设计收费计价表以证明二次实验和改造的设计费用90000元”为由,支持众海公司主张的9万元设计费明显不当。众海公司提交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及工程设计收费计价表只是计费标准,根本不能证明其进行了设计工作,在众海公司根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次改造需要所谓的设计、其完成了设计、提交了设计成果以及到底设计了什么的情况下,济南卷烟厂没有义务对其主张的所谓设计费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因此,一审法院支持众海公司要求济南卷烟厂支付设计费9万元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四、一审判决济南卷烟厂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依据。五、法院应当对原一审及重审一审过程中济南卷烟厂预缴的鉴定费作出处理。(一)如上所述,在原一审诉讼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济南卷烟厂申请对众海公司施工中所用线缆质量进行鉴定,并预交了2万元鉴定费,但因众海公司原因造成鉴定工作不能进行,对此,原一审判决未对上述鉴定费承担事宜进行处理,济南卷烟厂认为,应由众海公司承担上述鉴定费。(二)在重审一审诉讼过程中,根据法院释明,济南卷烟厂申请对涉案消防工程二次改造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预交了1万元鉴定费,鉴定意见中的工程造价明显低于众海公司主张的金额,因此,上述鉴定费也应由众海公司承担。对此,济南卷烟厂认为法院应当对济南卷烟厂预交的上述鉴定费是否退费、如不退费应由哪方当事人承担等问题以及在重审一审过程中缴纳的鉴定费一并作出处理。在原一审判决作出后,济南卷烟厂即在上诉中对一审法院未在判决中对鉴定费承担问题进行处理提出异议;在重审一审诉讼的庭审中,济南卷烟厂再次明确提出了要求法院对上述两次预交的鉴定费承担问题作出处理的主张,并提交了预付上述两次司法鉴定费的单据,但一审判决仍对上述费用只字不提,实属不当。综上所述,济南卷烟厂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错误,判决济南卷烟厂偿付众海公司工程款没有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众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对鉴定费承担问题作出处理。
众海公司辩称,一、重审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济南卷烟厂支付改造工程款和设计费480707.88元及2011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是完全正确的,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济南卷烟厂的上诉请求。1、济南卷烟厂消防信号系统出现信号不稳定是设计过长造成的,经从海公司改造后,信号恢复正常已使用至今。济南卷烟厂支付改造后信号甄别费、实验改造费及设计费正确。本案双方2006年10月31日穕《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主合同后,从海公司在监理公司的监督下进行了施工,施工所使用材料均经过济南卷烟厂现场工程师、监理工程师检验并经济南卷烟厂手续认可,施工完毕后,2008年1月经济南市公安消防分局验收合格交付济南卷烟厂使用。在使用中涉案工程整个系统出现信号不稳定的情况,经过从海公司两年多的排查甄别,济南卷烟厂、众海公司及设备单位西门子公司2010年6月12日签订会议纪要形成一致意见为:造成系统信号不稳定的原因是由于线路过长造成的,与众海公司的施工质量无任何关系。此后众海公司根据济南卷烟厂2010年7月21日工作联系单、2010年7月22日会议纪要、2010年8月13日工作联系单位、2010年8月27日工作联系单位分四个区进行了设计与实验,实验成功后,2010年9月2日济南卷烟厂、众海公司及西门子公司三方签署了《初步试验结论书》,确定实验结果为“信号不稳定是线路过长造成的”,并根据《实验结论书》上的约定进行了全面设计与改造,分阶段将图纸提交济南卷烟厂,济南卷烟厂均出具了回执,2011年6月全面投入使用,信号回复正常至今没再出现该问题。所有的事实和证据朮证明,信号不稳定的原因与众海公司的施工质量无关,一审法院认定济南卷烟厂应当承担众海公司因此支出的排查甄别费、实验改造费和设计等费用是正确的。2、重审一审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二次实验改造数额390707.88元认定济南卷烟厂应支付改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重审一审济南卷烟厂对二次实验改造的工程造价提出了鉴定申请,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了鉴定机构,技术室两次组织鉴定人员与双方当事人核对证据材料,鉴定报告出具后双方先提出了书面异议的质证意见,鉴定机构根据质证意见进行了修正答复,对于答复当事人双方均还有异议,开庭之前也均提出申请要求鉴定人员出庭质询,庭审过程中鉴定人员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一一作出解答,鉴定机构庭审后根据质询情况又作了调整,最后确定二次实验改造工程造价为390707.88元。虽然众海公司仍然认为有充分证据证明实验和改造中的六次500点调试工程量遗漏应当计入而没有计入、总包费应当计取没有计取等问题,多次提出书面异议,鉴定机构也认定,但是法庭以鉴定机构出具数额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毕竟鉴定程序经过几次质证及质询过程。3、一审法院认定济南卷烟厂承担设计费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验与改造是重新将联动工房划分为四个区域,选定位置增加了3台控制器后,重新进行了规划和设计。原有的线路无控制器分机,从总控制室直接分布三十几条回路,改造后具有三台分机一台总机,线路共四十几条回路,设计上与之前完全不同,属于重新设计。众海公司具有设计资质,设计图纸提交给济南卷烟厂时也全部给众海公司出具了回执,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的工程造价为2000064.86元,按照我国的工程勘验设计收费标准对应计算,设计费为90000元,济南卷烟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庭审中一审法院释明要求济南卷烟厂对设计费一起提出鉴定申请,济南卷烟厂没有申请设计费鉴定,一审法院按照国家收费标准计算认定是正确的。4、一审法院认定利息从2011年6月3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众海公司2011年3月给济南卷烟厂交付竣工图,济南卷烟厂承认2011年6月信号系统恢复正常运行,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济南卷烟厂从2011年6月30日开始承担未付工程款利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5、济南卷烟厂的鉴定费应当自己承担。改造完成众海公司作为施工方提出结算,济南卷烟厂作为开发商负责审计,本案中,济南卷烟厂拒绝给众海公司结算,众海公司自己委托第三方结算后起诉,济南卷烟厂不认可。二审发回重审后,济南卷烟厂重新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鉴定费用应当由自己承担。二、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参加试验、甄别以及改造的费用并非履行保修义务的范围,因此,原告为此支出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是正确的,但是以证据不足没有支持众海公司的查找甄别费576040.17元是不公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提供的设计缺陷,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发包方应当承担责任。从2008年2月开始排查甄别直到2010年6月才确定是设计的线路过长原因造成的,众海公司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济南卷烟厂认可排查甄别的时间与事实,经财务统计人工费、材料费及其他费用共576040.17元,这些费用众海公司确实已支出。虽然一审法院认定众海公司的该排查甄别费用与2008年11月的换线支出无法区分,但是,即使全部扣减该换线费用304848.40元,还剩余271191.77元的排查费,至少该差额应加以认定。而且,其实换线工程工期只有一个月,造价大部分为材料费,换线同时期也仍有排查人员进行甄别工作,而排查甄别费用大部分是人工工资,人工费占四十几万元,这证明了排查甄别费用与换线工程费用并不重合,按照法律规定济南卷烟厂应当承担,一审判决也认定济南卷烟厂承担排查甄别费用。但是,一审庭审没有批准众海公司提出的对排查甄别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以证据不足为理由,将排查甄别费用576040.17元全部认定不予支持,显然不公平。三、工程验收合格使用后,出现信号不稳定,众海公司坚信不是自己的施工原因造成的,仍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全力帮助查找原因,最后确定原因与施工质量无关,在济南卷烟厂口头承诺支付改造费用的情况下进行了试验、设计和全面改造,解决了济南卷烟厂信号不稳定的问题。可事后济南卷烟厂不仅违背诚信不支付改造工程款,还故意诬陷众海公司施工质量有问题,使众海公司的名誉受损,阻碍了众海公司在大国企内的业务发展,该行为不应是大国企所为。众海公司本身是集消防产品生产与施工一体的专业性公司,是中国安防产品行业协会常务理事,从社会责任来讲,不能放过一个不能稳定运行的消防工程,为解决涉案工程信号不稳定的问题,众海公司协助西门子工程师反复地拆装、测试和更换查找原因,不断的改线,由原来的环形接线方式反复改不树枝形、三角形等其他接线方式,以检测是否是线电阻过大的原因引起的,西门子厂家对自己生产的控制器也多次更换线路板,可是问题仍未得到解决。在这期间,众海公司多次提出将线路变短的意见,均遭到济南卷烟厂的否决,坚决让众海公司遵照西门子厂家的意愿行事,才造成了众海公司支出了更多的人力和物力等排查甄别费用,该费用应由济南卷烟厂承担。涉案工程由郑州六院设计,西门子公司进行了优化设计,由于他们设计时没有考虑到烟厂车间生产时具有比较强的干扰源,同时具有高温高湿的工作环境的特殊性,设计留有余量偏小,西门子公司在调试中发现了又不愿自行承认,才导致众海公司跟着折腾了好几年,差点造成涉案工程系统瘫痪。在用尽各种办法和手段后,在众海公司专业性及其大量测试数据的压力下,西门子公司才不得不服气在会议纪要上签字,最终无偿提供了三台控制器,改造了线路彻底解决了这个系统上的大隐患,系统得以正常运行。改造成功后,济南卷烟厂却在明确的事实面前不仅出尔反尔不支付改造工程款,还诬陷有质量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济南卷烟厂的上诉请求。
众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济南卷烟厂向众海公司支付工程款欠款1365355.09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济南卷烟厂承担。重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济南卷烟厂向众海公司支付工程款欠款1278657.89元(其中包括排查甄别费用576040.17元、试验改造费用612617.72元、设计费9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济南卷烟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0月31日,众海公司与济南卷烟厂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济南卷烟厂易地技术改造项目一期消防工程。承包范围:联合工房消防自动报警系统。工程范围:包括联合工房、动力中心、废品库及香精香料库消防喷淋、水幕系统材料、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材料采购、施工、设备安装调试。合同工期为2006年10月31日起至2006年12月24日止,合同价款为1086987.66元,质保期为二年。众海公司施工后,其所采用的消防材料已由案涉工程监理单位煤炭工业部济南设计研究院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审批确认。涉案工程竣工后,2007年11月10日,山东省广安消防技术服务中心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检测,该工程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给水灭火系统、防火卷帘系统、防排烟系统、应急照明及疏散指示系统已达到标准要求,判定合格。2008年1月24日,济南市公安消防分局出具济公消(建验)字[2008]第0037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意见载明“经现场查验,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的要求,在消防方面具备使用条件,验收合格,同意使用”。济南卷烟厂对于该工程也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
联合工房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运行信号不稳定,2008年8月11日,原、被告以及煤炭工业部济南设计研究院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联合工房消防安防控制室召开了联合工房消防自动报警系统专题会议。纪要如下“1、会议通报了联合工房自动消防报警及联动系统的运行情况和目前存在的问题,原则同意原施工单位(即众海公司)提出的系统完善和维修方案。2、会议明确了众海公司对联合工房消防报警系统故障应承担的责任,确定了系统完善及维修的工作原则:凡是因前期施工原因造成的线路短路、对地阻值低等故障,众海公司必须尽快、无条件地按照施工规范及设备厂家的线路绝缘要求整改完毕,同时,处理好线管封堵、接线端子压接工艺,防止凝结水串入管线及设备,确保系统长时间稳定工作。3、会议讨论了生产现场工艺温湿度环境及前期施工过程中电气预埋管积水对系统绝缘性能产生的影响,确定了对部分湿度较大区域的线路和穿线管积水造成线路阻值明显降低的线路进行必要的整改,将回路线由普通RVS双绞线更换为更加适合环境要求的带防水护套的RVS双绞线,换线后系统对地绝缘等级应不低于15兆欧。4、会议确定了系统换线维修由众海公司施工,签署专项维修合同,合同的签署应对施工质量及质量保证期作重新规定,应同时约定:若维修后系统换线部分在质保期内运行稳定,则所有维修换线费用由我厂承担;若维修后系统换线部分在质保期内仍然出现系统原有故障,则我厂不承担维修换线费用”。2008年11月,济南卷烟厂委托众海公司对于部分线路进行重新更换,用以验证信号不稳定所产生的原因是否是由于所使用的线路有关。2008年12月22日,济南卷烟厂对于该项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为306732.26元,2008年12月25日,济南卷烟厂向众海公司支付工程款304848.4元。
2010年6月12日,原、被告及西门子公司(设备提供单位)、济南建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消防自动报警系统维保单位)召开会议,会议达成会议纪要一份,会议决定:1、西门子公司(王某军)明确提出每条回路不能超过1700米;2、众海公司(张某)按照上述标准,依据原线路状态,在6月21日一上班就提供多个现场放置控制器的地点,报西门子公司和济南卷烟厂;3、王某军在此期间,向西门子公司详细汇报济南卷烟厂消防自动报警系统的调试过程和此次测试情况,再次对设计图纸进行优化,并对众海公司(张坤)提出的现场放置控制器的地点进行论证、认可;4、西门子公司(王某军)将认可的现场放置控制器的地点提交济南卷烟厂(刘某、张某欣)进行确认,再由烟厂决定最终放置地点;5、众海公司全力配合西门子公司按照确定的地点放置控制器,并接临时线,尽可能多挂回路,稳定期至少在15天以上,最后根据试验结果,西门子公司出具结论,拿出最终解决方案。
2010年7月21日,济南卷烟厂向众海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由西门子公司提供消防报警主机、众海公司分别在济南卷烟厂案涉联合工房的东区、西区、办公区及参观走廊区域进行了调试试验,验证“会议纪要”关于联合工房消防报警系统回路过长造成系统不稳定的分析结论。
2010年9月2日,依据2010年6月12日召开的《专题会议纪要》要求,由西门子公司提供报警控制器,由众海公司负责线路,将联合工房东区的报警设备组成独立的报警系统,以验证现有报警系统是由于线路超长造成运行不稳定还是其他原因造成。经实验证明并经三方认可采用由众海公司提出的回路划分方案,试验后明确了“线路变短后信号正常”。初步结论如下:1、造成联合工房原报警系统运行不稳定的原因为线路超长;2、线路长度减短后,原报警设备可以正常运行;3、原有报警线路满足系统运行的要求。后众海公司按其设计的方案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二次改造。2011年1月7日众海公司向济南卷烟厂提供“济南卷烟厂联合工房消防报警系统改造工程图纸”2套。2011年1月19日向济南卷烟厂提供“济南卷烟厂联合工房消防报警系统改造工程图纸电子版”一套。2011年3月2日众海公司向济南卷烟厂送交“济南卷烟厂联合工房消防报警系统改造工程竣工图纸一套,另提供电子版一套”。2011年6月,二次改造完成,济南卷烟厂案涉工程信号使用完全正常。
因济南卷烟厂与众海公司并未对二次改造的相关费用及其承担进行约定,众海公司委托山东晨旭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旭公司)对济南卷烟厂联合工房报警系统二次改造的工程造价予以核定。2011年9月2日,晨旭公司根据众海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会议纪要、验收报告、工作联系单及相关政府文件规定核定:济南卷烟厂联合工房报警系统二次改造的工程造价为612617.72元。2011年9月6日,众海公司委托山东省经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济南卷烟厂联合工房消防报警系统二次改造工程结算进行终审。
诉讼过程中,济南卷烟厂申请对众海公司施工的案涉消防工程二次改造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通过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舜泉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了济舜基鉴字【2016】第001号司法报告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根据提供的现有资料及相关政府文件规定鉴定,涉案的众海公司施工的涉案消防工程二次改造项目的工程造价为210471.01元。”济南卷烟厂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0元。因众海公司对该鉴定报告造价数额提出异议,2017年3月1日,舜泉公司出具《对“济舜基鉴字(2016)第001号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的答复》,对造价数额进行了调整,调整后鉴定意见为:“修正前工程造价为210471.01元,经复核,修正后的工程总造价为384175.49元”。对该鉴定报告及答复,众海公司、济南卷烟厂均有异议,经双方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组织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专家辅助人出庭发表意见。2017年3月27日,舜泉公司又出具答复一份,对安装工程量进行了调整,“对于报警联动一体机的安装工程量由结算书的5台调整为6台,调整增加造价6532.39元。”故案涉消防工程而二次改造的总造价为384175.49元+6532.39元=390707.88元。
另查,众海公司的业务范围:消防设施工程设计与施工壹级、可承担消防设施工程的规模不受限制……。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的第六条第3项约定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招、投标文件及其附件”。众海公司在其投标文件中列明保修承诺:质保期两年。
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济南卷烟厂未对众海公司的改造设计费进行司法鉴定。济南卷烟厂陈述众海公司二次改造的施工期限为2010年9月2日起至2010年9月12日止。众海公司陈述二次改造完成即案涉工程运行正常的时间为2011年6月。众海公司提交了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及工程设计收费计价表以证明案涉二次实验和改造的设计费用为9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众海公司完成联合工房消防报警工程后,因为报警装置运行不稳定需要进行改造,众海公司所主张相应的费用是否应由济南卷烟厂予以承担的问题。原、被告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众海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接受监理公司的监督,并且在施工过程中的施工以及所使用的材料已经过检验,并且也已经向济南卷烟厂提供了相应的材料。施工完毕后,众海公司所施工的工程也已经经过质量验收,取得了施工合格证明。济南卷烟厂提交《山东省建筑自动消防设施安装质量检验报告》、《工程结算终审报告》的证明目的是众海公司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线缆未经过检验,并且不符合设计要求,造成工程完成后运行不稳定,但该证据仅为在施工期间所形成的部分材料。众海公司也就施工过程提交了在施工期间所形成的部分材料,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材料均是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但均系部分证据,不能完全反映施工期间的全过程。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山东省广安消防技术服务中心已经对于众海公司的施工质量以及使用的材料是否合格进行了相应的检验,并且在众海公司的施工过程中,济南卷烟厂所使用的监理公司对于众海公司的施工也予以监督。众海公司提交的《山东省公安消防技术服务中心检验报告》、《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及工程技术资料可以证实在施工过程所使用的材料已经经过监理公司的检验,并且经过总包单位的认可,在施工完毕进行竣工验收时也已经经过了相关单位的验收,因此,济南卷烟厂抗辩的众海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线缆材质不符合设计要求的理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及相关单位在此后的试验甄别中形成一致意见,造成系统运行不稳定的原因是由于火灾报警线路过长,因此,对于众海公司在此施工过程中合理费用应由济南卷烟厂承担。
二、对于众海公司主张的排查、甄别费用的数额问题。众海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共计576040.17元,众海公司提交光盘、员工工资费用表、外雇工人工费用表、主材材料费表、辅材材料费表及其他费用表予以证明。济南卷烟厂抗辩众海公司提供的所谓的证据大量的是其单方制作的表格,系统不稳定出现在质保期内,在质保期内发现问题后众海公司作为承担质保责任的施工企业,应对系统不稳定的原因作出判断,这是其施工企业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众海公司主张排查、甄别费用共计576040.17元,因系统信号运行不稳定的情况在2008年8月即在质保期内出现,在未查明运行不稳定的原因的情况下由施工单位即众海公司进行排查、检测系其履行质保检修义务,且众海公司主张该上述费用与2008年11月对部分线路更换的试验支出相关费用具有重合性,亦未得到济南卷烟厂的认可,因此众海公司主张该项费用无合同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众海公司主张的二次改造施工费用的承担数额问题。对该费用原、被告虽无书面约定,但众海公司提交了2010年7月21日的工作联系单、2010年8月13日的工作联系单、2010年8月27日的工作联系单、2010年9月2日的《初步试验结论书》、2010年11月二次改造以后的竣工图,众海公司按照济南卷烟厂认可的改造方案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相关问题已经得到解决,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二次改造事实清楚。但众海公司主张改造期间的费用共计612617.72元,系其单方委托造价部门作出的核定结论。济南卷烟厂对此提出异议并在重审中提出了司法鉴定。舜泉公司作出的济舜基鉴字【2016】第001号司法鉴定报告书系济南中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对舜泉公司出具的众海公司实施的二次改造工程的工程施工总造价为390707.88元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
四、众海公司主张二次改造设计费的承担数额问题。众海公司具有消防设施工程设计与施工壹级,并在改造完成济南卷烟厂案涉工程后出具了改造竣工图。案涉工程二次改造已超出二年的质保期,2010年9月2日,原、被告及西门子公司签署的《初步试验结论书》中明确载明“基本采用由众海公司提出的回路划分方案”,故众海公司对二次改造有设计行为并经济南卷烟厂认可,该设计经实施后亦实际解决了运行不稳定的问题。众海公司提交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及工程设计收费计价表以证明二次实验和改造的设计费用9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济南卷烟厂虽抗辩众海公司该主张没有依据,但未对该改造费用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对济南卷烟厂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2006年10月31日,众海公司与山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卷烟厂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权利义务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对于合同也已经履行完毕,均无异议。众海公司在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后,按照合同进行施工,在施工完毕后也已经经过监理单位、以及相关质量主管单位的审查检验,众海公司的施工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要求。原、被告双方在涉案工程出现运行不稳定的问题后,经过原、被告以及相关设备提供单位等相关单位共同参与进行试验以及甄别,最终确定运行不稳定的原因并非众海公司施工过程中的原因,众海公司参加试验、甄别以及改造的费用并非履行保修义务的范围,因此,众海公司为此支出的相关费用应由济南卷烟厂承担。但众海公司主张的参与实验、甄别发现系统不稳定的费用576040.17元,由于众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众海公司进行改造期间的费用应计算为工程施工总造价390707.88元+设计费90000元=480707.88元,对此众海公司有前文所述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济南卷烟厂虽于2008年12月25日向众海公司支付工程款304848.4元,但该款的支付系原、被告另行签订协议所支付的费用并不包括在众海公司主张的费用之内,因此该项费用不能在众海公司主张的费用中予以扣减。关于众海公司主张的利息,因济南卷烟厂逾期向众海公司支付二次改造设计及施工工程款给众海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客观存在,众海公司自认改造后案涉工程信号运行正常为2011年6月,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自2011年6月30日起(二次改造完成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80707.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卷烟厂支付原告山东众海公共安全器材有限公司改造工程款390707.88元。二、被告山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卷烟厂支付原告山东众海公共安全器材有限公司改造设计费90000元。以上一至二项共计480707.88元,限被告山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卷烟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山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卷烟厂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80707.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山东众海公共安全器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四、驳回原告山东众海公共安全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山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卷烟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8元,由山东众海公共安全器材有限公司承担7797元,被告山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卷烟厂承担85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卷烟厂承担。
二审中,济南卷烟厂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济南卷烟厂于2017年10月24日提交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金额分别为1万元、2万元,证明其支出司法鉴定费1万元、质量鉴定费2万元。
众海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济南卷烟厂未在一审期间提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众海公司完成改造后,向济南卷烟厂提交结算,济南卷烟厂作为开发商应当负责审计。众海公司出资单方委托第三方晨旭公司审计后出具报告进行起诉,原一审按此报告判决改造费后,济南卷烟厂不认可该报告金额。二审要求重新审计,重审后济南卷烟厂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该1万元鉴定费应当由济南卷烟厂承担。关于2万元鉴定费的问题,鉴定机构以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退回鉴定,不应该产生鉴定费,若该单据是与鉴定有关的其他费用,应当由申请人济南卷烟厂承担。没有证据证明是众海公司的责任造成的质量问题,让众海公司承担该费用没有任何依据,不同意承担上述鉴定费。
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众海公司对济南卷烟厂支出司法鉴定费1万元、质量鉴定费2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一是济南卷烟厂是否应向众海公司支付改造工程款;二是舜泉公司出具的济舜基鉴字【2016】第001号《司法技术鉴定报告书》、两份《对“济舜基鉴字(2016)第001号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的答复》及《对“异议书”的答复意见》,是否应作为认定涉案消防工程二次改造工程造价的有效证据;三是济南卷烟厂是否应向众海公司支付设计费9万元;四是济南卷烟厂是否应向众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五是原一审及重审一审过程中,济南卷烟厂预交的鉴定费如何处理。
焦点一,众海公司与济南卷烟厂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众海公司依据济南卷烟厂提供的图纸、在监理公司的监督下进行了施工。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济南卷烟厂使用过程中,出现运行信号不稳定之情形,2010年6月12日,济南卷烟厂、众海公司及西门子公司、济南建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召开会议,会议决定:西门子公司(王某军)明确提出每条回路不能超过1700米,…。济南卷烟厂上诉称消防系统运行不稳定的原因不是“线路过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造成信号不稳定的原因系由众海公司施工所造成,故发生的二次改造工程款与众海公司施工质量无关,济南卷烟厂应向众海公司支付改造工程款。
焦点二,因双方对二次改造工程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对二次改造工程由众海公司施工完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诉讼期间,济南卷烟厂申请对众海公司施工的案涉消防工程二次改造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通过本院委托舜泉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舜泉公司2016年11月3日作出济舜基鉴字[2016]第001号司法鉴定报告,意见为涉案工程造价210471.01元,众海公司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2017年3月1日,舜泉公司对造价数额调整为384175.49元。众海公司、济南卷烟厂对调整后的工程造价均有异议,一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组织鉴定人员、专家辅助人员出庭充分发表各自的意见,2017年3月27日舜泉公司对工程总造价调整为390707.88元。鉴定程序符合规定,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焦点三,众海公司亦具有设计资质,双方虽对改造设计费没有书面约定,但众海公司对改造工程进行了设计亦将设计图纸交给济南卷烟厂,济南卷烟厂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未对改造设计费进行司法鉴定,且一、二审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众海公司主张的设计费高于收取标准,故一审判决济南卷烟厂向众海公司支付设计费9万元并无不当。
焦点四、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众海公司自认2011年6月二次改造工程信号运行正常,一审法院酌情自2011年6月30日起计算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
焦点五,众海公司完成二次改造工程后,双方对结算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众海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核定,济南卷烟厂不予认可,众海公司完成了举证责任。本案发回重审后,济南卷烟厂申请法院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为此支出1万元鉴定费,该鉴定费1万元应由济南卷烟厂负担。对于2万元的质量鉴定费,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且没有证据证明运行信号不稳定系众海公司施工原因造成,该鉴定费由济南卷烟厂负担。
综上,济南卷烟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鉴定费3万元,均由山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卷烟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褚 飞
审判员 刘晓菲
审判员 高希亮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