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众海公共安全器材有限公司

山东中州土地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山东众海公共安全器材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1民特4号
申请人:山东中州土地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田桂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金,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山东众海公共安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学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磊,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山东中州土地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众海公共安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海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州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称,请求依法撤销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济仲裁字第1369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10月26日签订的《历城区山东众海公共安全器材有限公司国有土地项目土地开发咨询服务合同》第3.1.1条约定,明确指派郭婷为众海公司联系人及代表,负责全面履行合同条款中众海公司应履行的所有权利和义务。第4.1.1条约定指派聂金作为中州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表中州公司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500万元服务费与《历城区山东众海公共安全器材有限公司国有土地项目土地开发咨询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服务费没有关联性,是中州公司为众海公司筹借2500万元的服务费。中州公司已经从《历城区山东众海公共安全器材有限公司国有土地项目土地开发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的付款时间、方式、接收款项账号、是否开具发票、500万元两次付款时间的节点来区分两笔款项的关联性,用以证明该500万元系中州公司为众海公司筹借2500万元的服务费。除此之外,中州公司还提供中州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聂金与众海公司项目负责人郭婷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双方确认关于2500万元借款的服务费约定及付款方式,但众海公司不让其项目负责人郭婷出庭接受质询,刻意隐瞒双方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且众海公司对中州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在未经郭婷否认的情况下,不予认可。济南仲裁委员会以“中州公司应当承担对500万元服务费的举证责任、中州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核对真实性、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合同也无法打开等理由”裁决该500万元服务费视为双方签订《历城区山东众海公共安全器材有限公司国有土地项目土地开发咨询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服务费错误。中州公司认为,郭婷作为众海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是否出庭作证不是中州公司能决定的,而恰恰是众海公司不让其出庭作证,隐瞒了该案的重要证人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等重要证据,导致济南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严重损害了中州公司的合法权益。另,济南仲裁委员会在第二次仲裁开庭时更换了记录员,程序违法,案涉裁决应予撤销。
众海公司辩称,一、中州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即“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中州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中州公司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为由向法院提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但缺乏事实依据。中州公司主张众海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应就该证据仅由众海公司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对隐瞒证据判定标准的规定,在仲裁阶段案外人郭婷与聂金的聊天记录并非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在仲裁阶段两人之间的聊天记录已经由中州公司掌握,众海公司并未掌握该证据,故中州公司以众海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的“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即中州公司应就本案中众海公司支付的500万元服务费与案涉合同《历城区山东众海公共安全器材有限公司国有土地项目土地开发咨询服务合同》没有关联性,并就双方案涉服务合同之外达成另行支付500万元合意承担举证责任,但在仲裁阶段中州公司未就上述事实进行举证,案件的事实是众海公司是为案涉服务合同向中州公司支付的服务费,仲裁裁决以中州公司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认可众海公司支付的系案涉服务合同的服务费,认定事实清楚。其次,中州公司主张郭婷未出庭作证就主观推断众海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郭婷在案涉服务合同约定职责中并没有与中州公司另行签署服务合同和另行支付服务费权利。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州公司应就自己的主张向仲裁委提交证据,其在仲裁阶段已经向仲裁委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但该证据并未证实众海公司与其达成了在案涉服务合同之外向其支付500万元的合意;其次郭婷只是案涉服务合同的联系人,在案涉服务合同约定的众海公司的权利义务之外郭婷并没有受众海公司的授权和指派,单独与中州公司签署其他服务合同和支付案涉服务合同之外的其他服务费用;再次,高达500万元的服务费用数额巨大,双方之间就涉案服务合同之外未签订书面协议的情况下支付给中州公司500万元的服务费,明显不合常理,也不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筹借2500万元的土地收购款系双方履行案涉服务合同,并非案涉服务合同外之事项。根据案涉合同4.1.10款的约定即“乙方对其在合同规定并承诺的全部服务内容和标准应负有全部和不可分割的责任”众海公司获得2500万元的土地收购价款系为了实现案涉合同的目的便于土地上的厂房进行搬迁,该2500万元系履行案涉合同的合同义务,并非合同外之义务;此外案涉服务合同5.1.1明确约定中州公司服务费的收取是按照众海公司收到的补偿价款计价(需扣除305万元的利息,该利息系中州公司为实现合同目的的合理支出)而非按照成交的补偿价款计价。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中州公司的请求。
经审查查明:2021年12月8日,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济仲裁字第1369号裁决书,裁决:(一)山东中州土地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山东众海公共安全器材有限公司超付的服务费2581308.96元;(二)本案仲裁费用26612元(山东众海公共安全器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山东众海公共安全器材有限公司承担4231.05元,山东中州土地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2380.95元,由山东中州土地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山东众海公共安全器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中州公司主张众海公司在仲裁时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当事人一方在仲裁过程中隐瞒己方掌握的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己方所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州公司主张被隐瞒的证据系其公司员工聂金与众海公司员工郭婷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宗,上述证据中州公司确认其已在仲裁庭开庭时提交,并不符合仅由对方当事人掌握的证据且未予提交的情形,故该证据并未被隐瞒;案外人郭婷是否出庭作证、当事人是否申请其出庭作证、仲裁庭是否准许证人出庭作证以及该证据是否被仲裁庭所采信均属于仲裁庭根据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实体审理的范畴,并不属于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中州公司的该项撤裁理由因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不符,其该项撤裁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关于中州公司主张的仲裁庭在第二次开庭时变更记录员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条规定:“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记录员并不属于仲裁庭的组成部分,更换记录员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且仲裁庭第二次开庭时中州公司并未对更换记录员提出过异议,亦未举证证明因第二次仲裁开庭时更换记录员给其造成了何种影响,故中州公司的该项撤裁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中州公司的申请请求,依法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中州土地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山东中州土地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马立营
审判员  李 婷
审判员  王京波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赖锦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