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高民初字第744号
原告山东众海公共安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卷烟厂,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厂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众海公共安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海公司)与被告山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卷烟厂(以下简称:济南卷烟厂)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济南卷烟厂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海公司诉称,2006年10月31日,原将军烟草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卷烟厂与原告签署《济南卷烟厂易地技术改造项目一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该消防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济南市)承包范围为联合工房消防自动报警系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工程于2007年11月10日通过山东省公安消防技术服务中心检测,判定合格。2008年1月24日济南市公安消防分局出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验收合格。该系统投入使用后,消防报警系统的运行却一直不够稳定。为了尽快解决这个问题,被告与原告多次接触,分析系统不稳定的原因,并要求原告对设备、线路进行反复拆装、频繁测试、多次维修、多次反复换线,但没能彻底解决存在的问题。2010年3月,经过原告调研组工程师们的大量取证试验和施工人员尽心尽力的检测排查,最终找出问题的出现是由于线路过长造成系统运行不稳定。2010年7月22日,被告要求原告根据2010年6月12日会议纪要内容对联合工房报警项目进行具体试验。试验结果证明:系统不稳定的根本原因并非原告施工质量原因,而是线路过长造成,即是由于施工图纸的设计与消防设备性能不符造成。此后应被告要求,原告按照2010年6月12日会议经要内容对联合工房报警项目进行二次改造。改造工程原告完成后于2011年3月进行了交接。自联合工房系统不能稳定运行至改造工程交接期间,原告已多次向被告报送结算书,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但被告方从未书面答复意见,其口头意见与实际欠款差距巨大。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排查甄别费用及实验改造费用共计1365355.09元及利息。
被告济南卷烟厂辩称,1、涉案消防工程存在的回路不稳定的真正原因是原告众海公司所用线缆存在质量问题,而非线路超长。2、导致司法鉴定工作因“不具备鉴定条件”而无法完成的原因,是原告众海公司造成的,应由原告众海公司承担鉴定不能完成的全部不利后果。3、退一步讲,即使涉案消防工程运行不稳定并非原告众海公司原因造成的,因原告众海公司在涉案消防工程的整改过程中大量使用了不符合设计要求的线缆,应当认定整改工程施工不符合要求,原告众海公司也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整改工程款。4、再退一步讲,即使被告需要向原告众海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整改工程款,因原告众海公司主张的高达1278657.89元的所谓工程欠款没有合法依据,法院也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所谓工程欠款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1日,原告众海公司与被告济南卷烟厂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济南卷烟厂易地技术改造项目一期消防工程。承包范围:联合工房消防自动报警系统。工程范围:包括联合工房、动力中心、废品库及香精香料库消防喷淋、水幕系统材料、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材料采购、施工、设备安装调试。合同工期为2006年10月31日起至2006年12月24日止,合同价款为1086987.66元。涉案工程竣工后,2007年11月10日,山东省广安消防技术服务中心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检测,该工程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给水灭火系统、防火卷帘系统、防排烟系统、应急照明及疏散指示系统已达到标准要求,判定合格。2008年1月24日,济南市公安消防分局出具济公消(建验)字(2008)第0037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的意见书,意见载明“经现场查验,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的要求,在消防方面具备使用条件,验收合格,同意使用”。被告对于该工程也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项。
联合工房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运行信号不稳定,2008年8月11日,原、被告以及煤炭工业部济南设计研究院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联合工房消防安防控制室召开了联合工房消防自动报警系统专题会议。纪要如下“1、会议通报了联合工房自动消防报警及联动系统的运行情况和目前存在的问题,原则同意原施工单位(即众海公司)提出的系统完善和维修方案。2、会议明确了众海公司对联合工房消防报警系统故障应承担的责任,确定了系统完善及维修的工作原则:凡是因前期施工原因造成的线路短路、对地阻值低等故障,众海公司必须尽快、无条件地按照施工规范及设备厂家的线路绝缘要求整改完毕,同时,处理好线管封堵、接线端子压接工艺,防止凝结水串入管线及设备,确保系统长时间稳定工作。3、会议讨论了生产现场工艺温湿度环境及前期施工过程中电气预埋管积水对系统绝缘性能产生的影响,确定了对部分湿度较大区域的线路和穿线管积水造成线路阻值明显降低的线路进行必要的整改,将回路线由普通RVS双绞线更换为更加适合环境要求的带防水护套的RVS双绞线,换线后系统对地绝缘等级应不低于15兆欧。4、会议确定了系统换线维修由众海公司施工,签署专项维修合同,合同的签署应对施工质量及质量保证期作重新规定,应同时约定:若维修后系统换线部分在质保期内运行稳定,则所有维修换线费用由我厂承担;若维修后系统换线部分在质保期内仍然出现系统原有故障,则我厂不承担维修换线费用”。2008年11月,被告委托原告对于部分线路进行重新更换,用以验证信号不稳定所产生的原因是否是由于所使用的线路有关。2008年12月22日,被告对于该项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为306732.26元,2008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4848.4元。
2010年6月12日,原、被告及西门子公司(设备提供单位)、济南建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消防自动报警系统维保单位)召开会议,会议达成会议纪要一份,会议决定:1、西门子公司(***)明确提出每条回路不能超过1700米;2、众海公司(***)按照上述标准,依据原线路状态,在6月21日一上班就提供多个现场放置控制器的地点,报西门子公司和济南卷烟厂;3、***在此期间,向西门子公司详细汇报济南卷烟厂消防自动报警系统的调试过程和此次测试情况,再次对设计图纸进行优化,并对众海公司(***)提出的现场放置控制器的地点进行论证、认可;4、西门子公司(***)将认可的现场放置控制器的地点提交济南卷烟厂(***、***)进行确认,再由烟厂决定最终放置地点;5、众海公司全力配合西门子公司按照确定的地点放置控制器,并接临时线,尽可能多挂回路,稳定期至少在15天以上,最后根据试验结果,西门子公司出具结论,拿出最终解决方案。
2010年7月21日,被告济南卷烟厂向原告众海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其目的是验证“会议纪要”关于联合工房消防报警系统回路过长造成系统不稳定的分析结论。实验原则为:1、将线路超长线路(超过1700米)进行调整,不超长线路原则上不做调整;2、因联合工房一直处于生产使用状态,要求实验调整工作不能影响生产办公的正常进行,安全防护应保持在可控范围内,实验线路应美观或隐藏保护好;3、合理控制工作进度,该实验线路应在8月底全部结束。2010年8月13日,被告济南卷烟厂向原告众海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称按照实验计划,该实验到2010年8月19日可以结束。另外,西门子公司将于8月19日到场调试,届时东区完成实验,可将实验用于主机拆除并安装到西区试验地点继续实验,东区完成实验后应清理现场、线路保留实验状态并隐藏,以备改造之用。2010年8月27日,被告济南卷烟厂向原告众海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称根据目前联合工房实验进展情况看,西区系统线路基本调试完毕,调整时间比计划进度晚了一个周时间,故调试工作做如下调整:1、近期,将办公区及参观走廊部分线路调整到指定位置并进行回路线路调试;2、施工东区、西区和办公区及参观走廊区域分机与消防控制室主机的联网线路,具备联网条件。上述工作应于9月1日完成,9月2日西门子公司调试人员计划到场进行系统调试。
2010年7月22日下午17点20分,原、被告双方出具《济南卷烟厂联合工房消防自动报警系统实验方案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内容为:1、实验设备由西门子提供;2、根据2010年6月12日的会议纪要,烟厂要求先实验其中一台,控制主机放在十区新实验线东墙,需新增加NH-RVS(2*1.5)线缆一宗;3、本区总共九个回路;4、施工人员四人在四天之内把临时线放至控制主机位置。
2010年9月2日,依据2010年6月12日召开的《专题会议纪要》要求,由西门子公司提供报警控制器,由众海公司负责线路,将联合工房东区的报警设备组成独立的报警系统,以验证现有报警系统是由于线路超长造成运行不稳定,还是其他原因造成。经实验证明并经三方认可,初步结论如下:1、造成联合工房原报警系统运行不稳定的原因为线路超长;2、线路长度减短后,原报警设备可以正常运行;3、原有报警线路满足系统运行的要求。
2010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实验方案会议纪要》决定实验,由西门子公司提供一台实验设备(控制主机或者叫消防报警主机),由原告先进行东区(10区)的九个回路的实验开始。2010年9月2日,原、被告及西门子公司签署了《初步试验结论书》,明确了“线路变短后信号正常”。二次改造完成后,被告使用信号完全正常,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出具了竣工图。
2011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济南卷烟厂联合工房消防报警系统改造工程图纸”2套。2011年1月19日向被告提供“济南卷烟厂联合工房消防报警系统改造工程图纸电子版”一套。2011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送交“济南卷烟厂联合工房消防报警系统改造工程竣工图纸一套,另提供电子版一套”。
2011年9月6日,原告众海公司委托山东省经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济南卷烟厂联合工房消防报警系统二次改造工程结算进行终审,众海公司委托山东晨旭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济南卷烟厂联合工房报警系统二次改造的工程造价予以核定。2011年9月2日,山东晨旭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根据众海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会议纪要、验收报告、工作联系单及相关政府文件规定核定:济南卷烟厂联合工房报警系统二次改造的工程造价为612617.72元。
2013年3月21日,经被告济南卷烟厂申请,本院委托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众海公司施工的涉案消防工程所用回路电缆是否符合标准和设计要求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4月24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法技委字第4号委托鉴定工作报告,经过两次现场勘验,发现不具备鉴定条件,将本案退回本院。
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损失数额由1365355.09元及利息确定为1278657.89元。
双方有争议的主要事实有:一、原告完成联合工房消防报警工程后,因为报警装置运行不稳定需要进行改造,原告所主张相应的费用是否应由被告予以承担的问题。原告主张原告完成联合工房工程时完全按照设计施工,问题的出现与原告的施工没有关系。因此,原告在排查、甄别、推断、实验、验证及改造的全过程,对于原告所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2007年11月10日山东省公安消防技术服务中心检验报告以证明工程施工检测判定合格,提交2008年1月24日济南市公安消防分局出具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及工程技术资料以证明工程施工验收合格。所以原告在系统运行不稳定后进行排查甄别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虽然双方确认系统运行不稳定的原因为线路过长,但这只是表象,实际原因为原告所使用的线材不符合相应规定,因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排查甄别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提交《山东省建筑自动消防设施安装质量检验报告》以证明涉案消防系统验收中有关布线部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作出的,检验单位并未对原告施工的线缆进行实际检测。提交《工程结算终审报告》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计算,线路不超长。提交设计图及竣工图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应当采用耐火双绞线施工,且根据图纸计算,线路不超长。提交《工程即设备验收记录》、《济南卷烟厂联合工房消防自动报警及联动系统验收备忘录》及原、被告双方有关涉案工程整改的往来邮件以证明原告施工的涉案消防工程存续大量不合格项目,对上述问题进行整改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消防施工合同》,原告在施工工程中接受监理公司的监督,并且在施工过程中的施工以及所使用的材料已经经过检验,并且也已经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材料。施工完毕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也已经经过质量验收,取得了施工合格证明。被告提交证据欲证实原告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线缆未经过检验,并且不符合设计要求,造成工程完成后运行不稳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仅为在施工期间所形成的部分材料。原告也就施工过程提交了在施工期间所形成的部分材料,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材料均是在施工工程中形成的,但均系部分证据,不能完全反映施工期间的过程。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31日,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山东广安公司已经对于原告的施工质量以及使用的材料是否合格进行了相应的检验,并且在原告的施工过程中,被告所使用的监理公司对于原告的施工也予以监督。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在施工过程所使用的材料已经经过监理公司的检验,并且经过总包单位的认可,在施工完毕后,进行竣工验收时也已经经过了相关单位的验收,因此,被告所主张的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线缆材质不符合设计要求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及相关单位在此后的试验甄别中形成一致意见,造成系统运行不稳定的原因是由于火灾报警线路过长,因此,对于原告在此施工过程中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予以承担。
二、对于原告主张的排查、甄别费用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共计576040.17元,原告提交员工工资费用表、外雇工人工费用表、主材材料费表、辅材材料费表及其他费用表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所谓的证据大量的是其单方制作的表格,不应当称之为证据,而是原告的主张。对于该部分排查甄别费用被告认为系统不稳定出现在质保期内,在质保期内发现问题后原告作为承担质保责任的施工企业,理应对系统不稳定的原因作出判断,这是其施工企业的合同义务,这部分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认为,1、原告提交的有关账务凭证中有部分未装订成册,说明该部分费用原告自己未列入账务核算范围,也就是说原告提供的费用支出证据从形式上分成两类,一类是按照会计法的要求制作的记账凭证,另一类是大量的散件,从形式上,其有足够理由怀疑是原告为了本案另行粘贴的,对于这一部分散件,经同意,我们进行了现场拍照,我们认为原告涉嫌伪证,如果原告坚持提供这些证据,其要求原告提供税务部门核实的财务报表来审查这些散件是否列入其财务账本日记账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排查、甄别费用共计576040.17元,原告提交了员工工资费用表、外雇工人工费用表、主材材料费表、辅材材料费表及其他费用表予以证实。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证据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虽然可以证实原告的实际花费,但是对于原告主张该上述费用的用途,并未得到被告的认可,与原告主张的实际用于在试验中的花费缺乏必要的关联性,并且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与被告主张的2008年11月的试验支出无法区分,相关费用具有重合性,因此,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三、原告主张实验以及改造费用的承担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在确定所发生的问题后,进行改造期间的费用共计702617.72元,其中包括设计费9万元。原告提交2010年7月21日的工作联系单、2010年8月13日的工作联系单、2010年8月27日的工作联系单、2008年1月24日验收合格竣工图、2010年11月二次改造以后的竣工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证明二次改造和实验的费用为612617.72元。提交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及工程设计收费计价表以证明二次实验和改造的费用为90000元,原告完成实验工作及二次改造工作后,整个系统的信号正常,经委托第三方审计原告又花费工程造价及设计费用。综上,实验改造和设计费共计702617.72元。被告认为,该部分费用,不符合工程结算的要求和形式,原告的工程造价多或者少都应该由原告自己负责,这才是工程造价的原则。2、有关主张的设计费9万元,其认为没有依据,被告既没有委托原告进行设计,原告也没有给被告设计整改的图纸,没有所谓的设计,且涉案工程项目整改,只是加挂主机,也不需要进行所谓的设计。原告在所谓二次改造中使用的线缆与涉及要求严重不符,其不仅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所谓的二次改造工程款,通过本案诉讼,发现的这一严重行为,被告要求原告必须将二次改造工程中所使用的不符合设计要求的电缆全部更换,重新施工,必须满足设计要求。其保留另行起诉原告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0年7月21日的工作联系单、2010年8月13日的工作联系单、2010年8月27日的工作联系单、2008年1月24日验收合格竣工图、2010年11月二次改造以后的竣工图等证据,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原告在完成实验任务并在问题找出后,按照相应的改造方案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相关问题已经得到解决。原告也已经将二次改造后的工程量委托山东晨旭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济南卷烟厂联合工房报警系统二次改造的工程造价予以核定,该核定结果虽然是原告单独进行委托,但是,山东晨旭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资质,核定的结果所依据的材料是原、被告双方所认可的材料,程序也没有不当之处,对于该鉴定结果原、被告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于该核定结果,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检验报告、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的意见书、专题会纪要、实验方案会议纪要、初步试验结论书、竣工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6年10月31日,原告众海公司与被告山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卷烟厂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权利义务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对于合同也已经履行完毕,均无异议。原告在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后,按照合同进行施工,在施工完毕后也已经经过监理单位、以及相关质量主管单位的审查检验,原告的施工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要求。原、被告双方在涉案工程出现运行不稳定的问题后,经过原、被告以及相关设备提供单位等相关单位共同参与进行试验以及甄别,最终确定运行不稳定的原因并非原告施工过程中的原因,原告参加试验、甄别以及改造的费用并非履行保修义务的范围,因此,原告为此支出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主张的参与实验、甄别发现系统不稳定的费用576040.17元,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进行改造期间的费用共计702617.72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卷烟厂于2008年12月2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4848.4元,该款的支付系原、被告另行签订协议所支付的费用并不包括在原告主张的费用之内,因此该项费用不能在原告主张的费用中予以扣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因双方对于应付款项一直存有争议,并未确定,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卷烟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众海公共安全器材有限公司改造期间的费用共计702617.72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众海公共安全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卷烟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88元,由山东众海公共安全器材有限公司承担6262元,被告山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卷烟厂承担108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被告山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卷烟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