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市长龙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被告贵港市长龙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黎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港北民初字第295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
代表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男。
委托代理人***,男。
被告贵港市长龙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
被告***,男。
被告***,男。
被告***,女。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被告贵港市长龙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贵港市长龙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作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贵港市长龙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向我行借款,借款金额700万元,到期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贷款发放方式为抵押贷款加公司股东连带保证担保,抵押物为***名下的房地产,抵押物位于贵港市石羊塘市场对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贵国用(2004)第003x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贵港市长龙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两位股东**、***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贵港市长龙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认为:贵港市长龙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其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负相应法律责任。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贵港市长龙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95280.28元(暂计至2013年9月20日,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2、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用于贷款抵押的房地产在依法被拍卖或变卖所得款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港市长龙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被告***已经于2013年6月退股,贵港市长龙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已变更成为一人独资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贷款人)与被告贵港市长龙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1012012000110x),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用途为购买防水材料、装饰材料等;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并追加股东连带责任担保。同日,为确保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抵押权人)与被告***(抵押人)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名下位于贵港市城区石羊塘市场对面国有土地使用权(贵国用(2004)第003x号)设定抵押,抵押物共作价一千一百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被告***之妻***作为共同抵押人在合同签章处签字捺印。2012年4月25日,贵港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贵国土押他项(2012)第36x号他项权登记。2012年4月24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债权人)与被告**、***(保证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4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贵港市长龙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放款700万元。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贵港市长龙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归还欠款,截止2013年9月20日,被告未偿还本金金额为700万元,利息95280.28元。经原告追索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贵港市长龙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贵港市长龙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的股权以40万元转让给乙方,甲方转让其股权后,其在贵港市长龙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由乙方享有与承担。2013年6月6日,被告贵港市长龙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了企业变更登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贵国用(2004)第003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贵国土押他项(2012)第36x号他项权证、被告贵港市长龙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息清单、股权转让合同、企业变更通知书、被告贵港市长龙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与***结婚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贵港市长龙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贵港市长龙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95280.28元(暂计至2013年9月20日,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名下位于贵港市城区石羊塘市场对面国有土地使用权(贵国用(2004)第003x号)为该笔贷款作担保,并在贵港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贵国土押他项(2012)第36x号他项权登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登记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港市长龙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95280.28元(计至2013年9月20日),并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对被告***、***用于抵押的位于贵港市城区石羊塘市场对面国有土地使用权(贵国用(2004)第003x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受理费61467元,由被告贵港市长龙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1467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