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10民终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吉祥路3号***1号楼2楼。
法定代表人:*高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仙,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全州县,现经常居住地:广西德保县城关镇华银铝生活区二期13栋1单元60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新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保县人民法院(2018)桂1024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2月2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询问、调解。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仙,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从立案至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均未接到任何通知及书面材料,原审就此认定已合法传唤上诉人并作出缺席判决违反了诉讼程序,导致上诉人的权利没有得到保护,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2018年4月25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18)桂10民终258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认定广西德保盛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德保县盛象名都一期(第4#、6#楼)施工合同》及《德保县盛象名都一期(第4#、6#楼)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德保县盛象名都一期第4#、6#楼的建房工程承包给上诉人施工,工程期限自2015年09月01日起至2016年09月01日止,上诉人为此在德保县盛象名都设立一个未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广西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盛象名都项目部”,即上诉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具体负责德保县盛象名都第4#、6#楼的施工建设。上述事实证明了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上诉人要求支付货款和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费之前已经生效,而且,2016年3月16日,上诉人盛象名都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水泥砖采购合同》,不但时间具有重合性,而且《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和《水泥砖采购合同》的签订与履行的主体和工程建设项目内容(德保县盛象名都第4#、6#楼)均相同。据此,原审法院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到上诉人驻德保县盛象名都项目部依法向项目部工作人员送达了开庭传票、民事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清单等相关材料,该项目部工作人员签收了原审法院所送达的传票等材料。因此,上诉人与广西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盛象名都项目部之间存在法人与其分支机构的内部管理关系,上诉人的盛象名都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水泥砖采购合同》并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实际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交付水泥砖的义务和获得了上诉人支付部分货款的权利。同时,上诉人也实际部分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和获得了被上诉人交付全部水泥砖的权利,这足以使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盛象名都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以及盛象名都项目部得到了上诉人的授权,原审法院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将相关材料送达给上诉人驻德保县盛象名都项目部工作人员,应当认定为上诉人项目部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对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二款和《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等法律的规定,原审判决不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而且程序合法。因此,被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6463.00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费16392.4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广西德保盛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保盛象公司)与被告广西富华公司签订《德保县盛象名都一期(第4#、6#楼)施工合同》及《德保县盛象名都一期(第4#、6#楼)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德保盛象公司自愿把其开发建设的德保县盛象名都一期(第4#、6#楼)建房工程承包给广西富华公司施工。被告广西富华公司因建设施工需要水泥砖,由该公司德保盛象名都项目部负责人***等人出面,于2016年3月16日与原告在被告盛象名都项目部订立《水泥砖采购合同》一份,就水泥砖的规格、单价,供货及付款方式、期限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两孔水泥砖1.8元/块,四孔水泥砖2.1/块,顶砖0.6元/块。供货至4、6号楼全部砌墙完工为止”及“……余款在4#、6#楼全部砌墙工程完工后半个月内付清”的约定,加盖“广西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盛象名都项目专用章”。至2017年6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水泥砖货款366464元。2018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对已实际交易水泥砖的规格、单价、已付款金额、尚欠款金额及对尚欠款的限期支付等事项进行了核算,签署《广西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表》,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水泥砖款336463.00元,被告承诺于2018年8月份内付一半,年底春节前付清。2018年8月31日起,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巴仙砖厂是原告***开办经营。原告开办经营的巴仙砖厂和被告设立的广西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盛象名都项目部均未在德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因承建楼盘需要,通过其项目部人员与原告协商,签订《水泥砖采购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提供货物,被告本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广西富华公司承建的盛象名都一期4#、6#楼主体工程早已封顶多时,因被告未能按原约定支付货款,在原告多次催讨下,双方于2018年5月3日签署《广西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表》对水泥砖采购的数量、价款总额、尚欠数额进行确认,被告并承诺在2018年8月份内付一半、年底前付清所欠货款,此为双方对原告采购合同的补充规定,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8月份过后,再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仍未付分文,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同意另一半货款的偿付时间是今年年底,但因被告已经构成预期违约,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提前支付尚未到期的货款,而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应以实际已经逾期的欠款数额即168231.50元(总数的一半)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共3201.66元[168231.50元×4.35%(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1.5(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3.5月(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12个月]。被告广西富华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广西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的水泥砖款33646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201.66元,共计339664.66元。本案受理费6593元,依法减半收取3297元,由被告广西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一份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以证明涉案的盛象名都一期工程的负责人是*高平,而非***,***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结算材料未经上诉人授权。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涉案工程的几个案件文书均是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收并且上诉人均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是复印件不能核对其真实性,并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焦点,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给上诉人导致程序违法。经查,原审法院在审理伍时先、秦强诉陆如常、***、广西盛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中标涉案德保盛象名都建设工程,后设立项目部,但项目部未经依法登记。在审理该案时询问上诉人,上诉人公司员工***、项目部负责人***、项目部经理曾全及上诉人公司代理人陆毅代表上诉人公司接受询问,被询问人员并要求延期审理该案,上诉人于2017年6月16日提交了书面延期审理申请书。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在上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已得到确认,虽然涉案工程的项目部未经依法设立登记,但上诉人对设立项目的事实以及***等人提出延期审理的事实并无异议,并且本案买卖合同的签订和部分履行均是用于上诉人承建的德保盛象名都建设工程,所以,原审法院向上诉人设立的分支机构即项目部负责人***送达诉讼文书并未违反法律程序,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93元,由上诉人广西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