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405民初1663号
原告:广西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吉祥路3号荔苑阁1#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1991868333。
法定代表人:梁高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仙、覃祥,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第三人: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广西玉林市苗园路391号(原苗园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200422013T(6-1)。
法定代表人:卢春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恩,广西锐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丽松,广西锐嘉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玉林市粤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西玉林市福绵管理区下枥村凤岭七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569061158P。
法定代表人:何业伟,该公司经理。
原告广西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诉被告**,第三人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玉林一建)、玉林市粤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仙、覃祥,被告**,第三人玉林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粤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富华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3月19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从2018年9月起至2021年8月止的租金360000元及滞纳金97241.67元,滞纳金从2018年12月份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拖欠的租金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第三人玉林一建、粤海公司对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第三人玉林一建、粤海公司准许和协助被告**拆除塔式起重机[型号为QTZ100(QTZ6015)],并准许被告**把塔式起重机运回梧州,把塔式起重机返还给原告富华公司;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向原告租赁型号为QTZ100076015,合格证编号为D13-54698的预埋地脚螺栓固定式塔机(以下简称塔机)1台,用于玉林市福绵区玉福大道玉林市粤海时代新城工程,租用期限暂定为12个月,不足12个月按12个月计算,超出12个月按实际时间计算,如果工地出现停工超过三个月,被告有权要求拆机,拆机后的租金则按实际天数结算;(2)租金计算自拉机运去工地日起15天不计算租金,如遇特殊情况需书面通知原告,最多宽限多5日,春节期间15天假期原告免计租金,因被告原因造成的停工期间及法定假日期间(除春节15天外)不得扣除租金;每台塔机每月租金为人民币10000元,此价格不配操作人员、不含税,每季度结算一次,每季度最后一个月份的20日前支付当季度租金;(3)被告应按时支付塔机租金,若逾期则按每天2%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并且原告有权拆除塔机,因此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一切责任,原告不负任何责任;(4)设备使用押金10000元,由被告于拉机时一次性支付,如工地出现全面停工时,每月租金按合同约定租金的50%结算,若停机超过三个月,原告有权拆除塔机,拆除塔机所需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同时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有权继续追收被告所欠租金款;(5)设备进、出场费、安装拆卸费、来回运输费、操作人员工资、信号工工资、资料费等塔机在使用过程中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6)租赁结束后,被告负责将原告的设备运至原告指定地点(梧州市范围内),相关装卸费、运输费、搬运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7)塔机报停,被告应提前十五日书面通知原告,以便双方做好租金结算工作后,按时退场,若被告未支付完结算款,原告可以不拆塔机不退场,被告必须继续履行其义务,按正常支付租金给原告,直至结清该合同款项之日止,被告不按合同条款支付租金超过30天,原告则有权停止设备作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6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缴所欠租金及滞纳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把塔机从梧州运至玉林市福绵区玉福大道玉林市粤海时代新城再租给第三人玉林一建、粤海公司使用。被告从2017年4月开始至2018年8月共17个月能正常支付租金,自2018年9月开始拖欠租金至2020年9月止,拖欠25个月租金共250000元,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第三条第2项规定,若逾期支付租金则按每天2%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现原告按2020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另,根据《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第七条第2项:“乙方不按合同条款支付租金超过30天,甲方则有权停止设备作业,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6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缴所欠租金及滞纳金。”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缴所欠租金及滞纳金。故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理合法,理据充分,应依法予以支持。此外,由于被告租赁原告的塔机是在第三人玉林一建承包的玉林市福绵区玉福大道玉林市粤海时代新城的工程中使用,而第三人粤海公司又不按进度支付工程款给第三人玉林一建,导致第三人玉林一建无法按时支付塔机租金给被告,从而造成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给原告。鉴于第三人粤海公司不按进度支付工程款给第三人玉林一建,导致第三人玉林一建承包的工程长期停工,塔机2年多不使用、不保养,塔机机脚长期被水浸泡发生严重锈蚀,大部分机件需要更换,造成塔机损失不少于60000元,故应由被告和第三人玉林一建、粤海公司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玉林一建、粤海公司应对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对原告的诉请1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2的租金及滞纳金有异议,认为应按合同办事,因合同约定的租金是12个月,而该12个月的租金共120000元其已向原告支付完毕,故超过合同约定的12个月后的租金及滞纳金应均不予支付。
第三人玉林一建述称,1.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也并非合同当事人,故与本案无关,且涉案的租赁合同也并非是与其公司所签订;2.本案应追加梁文海、麦沛全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玉林市中院作出的(2021)桂09民初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了玉林一建与实际施工人梁文海、麦沛全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的事实,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及承包人为施工人梁文海、麦沛全,与其公司无关。对于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余款25044528.44元,玉林市中院判决由第三人粤海公司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梁文海、麦沛全,故其公司是不需要承担任何支付责任的;3.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塔机的拆卸和服务,也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4.原告诉请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5.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及租金方面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20000元的租金,故本案不存在拖欠任何租金的事实;6.原告扩大其经济损失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因在合同期满后所产生的任何损失也均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富华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依法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2.第三人玉林一建、粤海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玉林一建、粤海公司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3.《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1)被告**租赁原告塔机,被告将该塔机从梧州运回至玉林市福锦区玉福大道玉林市粤海时代新城后再租给第三人玉林一建、粤海公司使用;
4.《通知》一份,证明原告用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尽快支付租金。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通知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是一年租金,而其已向原告支付了17个月的租金,已超出合同约定的12个月租金,故现对该份通知上要求其支付的租金及滞纳金均不予认可,此外,其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押金。
第三人玉林一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的三性表示由法院认定;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为其辩解依法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与签订涉案合同的甲方代表梁高孟的微信聊天截图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有将涉案塔机转租给梁文海和麦沛全使用,但梁文海和麦沛全并未向被告支付租金。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份微信记录没有反映出原告同意被告转租及转租的人、租金数额和期限,故不能证明被告想证明的内容,且原告也没有同意被告将涉案塔机转租给他人使用。
第三人玉林一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证明内容可以看出原告是清楚被告租赁涉案塔机并非是为其个人使用,而是租赁给第三人粤海公司使用的,而从原告回复的内容也可以看出原告对此是知情的,此外,原告对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9月7日停工的事实也是清楚的。
第三人玉林一建为其陈述依法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2021)桂09民初2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本案应当追加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梁文海、麦沛全为被告参加诉讼;(2)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09民初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玉林一建与实际施工人梁文海、麦沛全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的事实,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及承包人为实际施工人梁文海、麦沛全,与第三人玉林一建无关;(3)对于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余款25044528.44元,玉林市中院判决是由第三人粤海公司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梁文海、麦沛全,第三人玉林一建是不需要承担任何支付责任。
原告对第三人玉林一建提供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因不清楚该案是否已经生效,故无法证实该份材料的有效性,也不能证明玉林一建想证明的内容。
被告对第三人玉林一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18年9月7日梁文海、麦沛全已与第三人粤海公司就工程进行了结算,故结算后所产生的一切责任与其无关,因其与原告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所约定的期限为一年。此外,原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的义务,合同明确约定停工超过三个月原告可按照合同约定停机或拆机,但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拆机,且其租赁原告的塔机是转租给梁文海、麦沛全使用,而梁文海、麦沛全已于2018年9月7日与第三人粤海公司签订了停工协议,故自2018年9月7日后的一切责任、事项与其无关。
第三人粤海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书面的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粤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陈述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结合原告、被告、第三人各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结合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纳取舍,并在认定事实中进行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9日,原告富华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的被告**签订了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出租壹台型号为QTZ100(QTZ6015),合格证编号为:D13-54-698的塔机给被告用于玉林市粤海时代新城工程;2.租赁期限从原告交付被告使用,至被告书面通知停止使用并结清所有款项之日止,每台租用期限暂定为12个月,不足12个月按12个月计算,超出12个月按实际时间计算。如果工地出现停工超过三个月,被告有权要求拆机,拆机后的租金则按实际天数结算;3.租金及其他约定。(1)租金计算方法为自拉机运去工地日起15天不计算租金,如遇特殊情况需书面通知原告,最多宽限多5日,春节期间15天假期原告免计租金,因被告原因造成的停工期间及法定假日期间(除春节15天外)不得扣除租金。(2)每台塔机每月租金为人民币10000元,此价格不配操作人员、不含税,每季度结算一次,每季度最后一个月份的20日前支付当季度租金,被告应按时支付塔机租金,若逾期则按每天2%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并且原告有权拆除塔机,因此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一切责任,原告不负任何责任。(3)设备使用押金为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于拉机时一次性支付。(4)如工地出现全面停工时,每月租金按合同约定租金的50%结算,若停机超过三个月,原告有权拆除塔机,拆除塔机所需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同时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有权继续追收被告所欠租金款。(5)工地完工,塔机拆机结算时,原告免计被告十五天设备租金;4.被告权利和义务。(1)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并按要求转帐到原告指定帐户。(2)在租赁期间,被告不得将原告设备转让、不得变卖或作抵押,合同所列租赁机械的所有权属原告。将租用设备转让给第三方使用时,必须事先征得原告的同意。(3)租赁结束后,被告负责将原告设备运至原告指定地点(梧州市范围内),相关装卸费、运输费、搬运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5.其他事项。(1)塔机进入现场后,因被告停工、风雨、停电等原因造成的停机待工与原告无关,被告照付租金。(2)塔机报停,被告应提前十五日书面通知原告,以便双方做好租金结算工作后,按时退场。若被告未支付完结算款,原告可以不拆塔机,不退场,被告必须继续履行其义务,按正常支付原告租金,直至结清该合同款项之日止;6.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1)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不得随意终止合同,违约方承担对方损失费用。(2)被告不按合同条款支付租金超过30天,原告则有权停止设备作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6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缴所欠租金及滞纳金…等内容。原告在该合同的甲方处加盖公章,梁高孟在甲方代表处签字,被告**在乙方处签字并按手摸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塔机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从2017年4月份起共17个月的租金和10000元的押金。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约向其支付塔机租金,故诉至本院成讼。
庭审中,被告主张称:(1)在原告将塔机交付给其之后,其就转租给了梁文海和麦沛全使用,使用于玉林市福绵粤海时代新城工程,该工程是第三人粤海公司建设的,由梁文海和麦沛全承建。其将塔机转租给梁文海、麦沛全的时候有告知和征询过原告意见,原告对此也是同意的;(2)涉案塔机使用于的玉林市福绵粤海时代新城工程已于2018年9月7日停工,工程停工后其有通过电话和微信通知与其签订合同的梁高孟;(3)其已向原告支付了17个月的租金和10000元的押金。原告对被告上述主张(1)中称被告将塔机转租给梁文海、麦沛全的时候有告知和征询过其公司,其公司对此也是同意的说法有异议,认为被告将塔机转租给梁文海、麦沛全的情况其公司并不清楚,是被告擅自转租的,且其公司也没有同意被告将涉案塔机转租给他人使用,若其公司同意则是应向梁文海和麦沛全收取租金,但其公司一直是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塔机租金;对被告上述主张(2)有异议,认为被告就涉案工程停工的问题并未通知过其公司,其公司也不知道,按照合同约定若被告不再使用涉案塔机应运回梧州交还给其公司。另,签订涉案租赁合同其公司是由梁高孟负责,但其他事宜其公司没有委托具体的人员负责;对被告上述主张(3)没有提出异议。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说明》,明确其诉讼请求2中的“滞纳金97241.67元”是指从2018年12月起暂计至2021年9月19日止的滞纳金数额。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尚欠有原告的租金。若有,被告在本案中所尚欠的租金具体数额是多少;2.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滞纳金;3.第三人玉林一建公司、粤海公司是否需要对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富华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与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认为被告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没有依约支付塔机租金,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提出解除该合同,而被告对此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17年3月19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原告作为出租人已依约将出租物塔机交付给了被告使用,被告作为承租人也应依约履行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首先,关于被告是否尚欠有原告的租金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涉案塔机的租赁期限从原告交付塔机给被告使用至被告书面通知停止使用并结清所有款项之日止,不足12个月按12个月计算,超出12个月按实际时间计算;租赁结束后被告负责将塔机运至原告指定地点(梧州市范围内),相关装卸费、运输费、搬运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塔机报停,被告应提前十五日书面通知原告,以便双方做好租金结算工作后,按时退场。本案被告从租赁原告涉案的塔机后没有书面通知原告停止使用或报停塔机,也没有将塔机运至原告指定地点,故应视为被告一直还在使用该塔机,因此被告应依约向被告支付相应的租金,但目前被告只支付了从2017年4月份起共17个月的租金,根据涉案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春节期间15天假期免计租金,因此,扣除2018年春节期间15天的免租期后,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4月至2018年9月15日的租金,2018年9月16日(包含16日)后的租金未支付给原告,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9月1日至9月15日期间的租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9月16日起至2021年8月止的租金诉请部分,合理合法。至于被告**在本案中应向原告支付租金数额方面,因2018年9月16日起至2021年8月止期间共经历了2019年、2020年、2021年三个春节,根据合同约定春节期间15天假期免计租金,故期间应扣45天(15天×3个春节=45天)的租金,扣减后,经核算该期间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租金为338999元。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38999元的诉请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涉案塔机所使用于的玉林市福绵粤海时代新城工程已于2018年9月7日停工,工程停工后其已通过电话和微信的方式通知了与其签订合同的梁高孟的主张意见,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出被告就涉案工程停工的问题没有通知过其公司,而虽签订涉案租赁合同其公司是由梁高孟负责,但其他事宜其公司并没有委托具体的人员负责,且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就涉案塔机的租赁原告除了委托梁高孟签订涉案合同外,还委托梁高孟负责处理塔机在租赁过程中的其他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同样,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由于合同约定的租期是12个月,而该12个月的租金共120000元其已向原告支付完毕,故超过合同约定的12个月后的租金应不予支付的主张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也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据上所述,因被告**作为塔机的承租方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涉案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塔机的每月租金为10000元,即每日租金(10000元÷30天/月=333.33元),租金每季度结算一次,每季度最后一个月份的20日前支付当季度租金,逾期支付的则按每天2%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而本案中,因被告从2018年9月16日起就欠付租金,故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8年12月即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请,合理合法。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的数额问题,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8年12月1日起逾期付款滞纳金,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季度结算一次,每季度最后一个月份的20日前支付当季度租金,故2018年第四个季度即2018年10月、11月、12月的租金被告应在该季度最后一个月即2018年12月的20日前向原告支付,而被告从2018年9月16日起欠付原告的租金,因此截止2018年11月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数额实际为2018年9月16日起至9月30日止半个月的租金5000元(10000元×1/2个月=5000元)。据此,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滞纳金的计算应以截止至2018年11月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的租金数额5000元为基数。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的时间、数额和滞纳金的计算基数及方法为:(1)据上,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的滞纳金计算基数应为5000元,计算标准为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2)根据合同约定,2018年第四个季度即2018年10月、11月、12月的租金30000元(10000元×3个月=30000元)被告应在2018年12月的20日前向原告支付,而2019年第一个季度的租金被告应在该季度最后一个月即2019年3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故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的滞纳金计算基数应为35000元(截止2018年11月被告实际尚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数额5000元+2018年第四个季度的租金30000元=35000元),计算标准为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3)因2019年第一个季度的租金被告依约应在2019年3月20日前支付,而根据合同约定春节期间15天假期免计租金,即2019年的2月份租金应扣减春节期间15天的免租期,扣减后该月份被告应支付的租金天数为13天(28天-15天=13天),故该季度应支付的租金共应为24333元(10000元×2个月+333.33元/天×13天=24333元)。此外,因2019年第二个季度的租金30000元(10000元×3个月=30000元)被告依约应于2019年6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故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的滞纳金计算基数应为59333元(35000元+2019年第一个季度的租金24333元=59333元),计算标准为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4)因2019年第三个季度的租金30000元被告依约应于2019年9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因此2019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的滞纳金计算基数为89333元(59333元+2019年第二个季度的租金30000元=89333元),计算标准为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5)因2019年第四个季度的租金30000元被告依约应于2019年12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因此从2019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的滞纳金计算基数为119333元(89333元+2019年第三个季度的租金30000元=119333元),计算标准为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6)因2020年第一个季度的租金被告依约应于2020年3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而根据合同约定春节期间15天假期免计租金,即2020年的1月份租金应扣减春节期间15天的免租期,扣减后该月份被告应支付的租金天数为16天(31天-15天=16天),故该季度的租金应为25333元(10000元×2个月+333.33元/天×16天=25333元),据此,从2019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的滞纳金计算基数为149333元(119333元+2019年第四个季度的租金30000元=149333元),计算标准为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7)因2020年第二个季度的租金30000元被告应依约于2020年6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因此从2020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的滞纳金计算基数为174666元(149333元+2020年第一个季度的租金25333元=174666元),计算标准为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8)因2020年第三个季度的租金30000元被告依约应于2020年9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因此从2020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的滞纳金计算基数为204666元(174666元+2020年第二个季度的租金30000元=204666元),计算标准为2020年6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期间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9)因2020年第四个季度的租金30000元被告依约应于2020年12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因此从2020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的滞纳金计算基数为234666元(204666元+2020年第三个季度的租金30000元=234666元),计算标准为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0)因2021年第一个季度的租金被告依约应于2021年3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而根据合同约定春节期间15天假期免计租金,即2021年的2月份租金应扣减春节期间15天的免租期,扣减后该月份被告应支付的租金天数为13天(28天-15天=13天),故该季度的租金应为24333元(10000元×2个月+333.33元/天×13天=24333元),据此,从2020年12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的滞纳金计算基数为264666元(234666元+2020年第四个季度的租金30000元=264666元),计算标准为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1)因2021年第二个季度的租金30000元被告依约应于2021年6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据此,从2021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的滞纳金计算基数为288999元(264666元+2021年第一个季度的租金24333元=288999元),计算标准为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2)因2021年第三个季度即2021年7月、8月、9月的租金被告应于2021年9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而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截止时间为2021年8月,故2021年7月至原告主张的2021年8月期间,共2个月的租金20000元所应支付滞纳金的时间起点为2021年9月21日,据此,从2021年6月21日起至2021年9月20日的滞纳金计算基数为318999元(288999元+2021年第二个季度的租金30000元=318999元),计算标准为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3)2021年9月21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滞纳金计算基数为338999元(318999元+20000元=338999元),计算标准为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要求第三人玉林一建、粤海公司对被告**拖欠原告的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问题。由于本案审理的是租赁合同关系,而涉案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第三人玉林一建、粤海公司并非为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存在于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与被告**之间,故原告要求第三人玉林一建、粤海公司对被告**拖欠原告的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因第三人玉林一建、粤海公司并非为涉案《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人,故原告要求第三人玉林一建、粤海公司准许和协助被告**拆除涉案塔机,并准许被告**把塔机运回梧州返还给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西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3月19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
二、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9月至2021年8月止的租金338999元;
三、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滞纳金计算:(1)从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2)从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以35000元为基数;(3)从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以59333元为基数;(4)从2019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以89333元为基数;(5)从2019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以119333元为基数;(6)从2019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以149333元为基数;(7)从2020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以174666元为基数;(8)从2020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以204666元为基数;(9)从2020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以234666元为基数;(10)从2020年12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以264666元为基数;(11)从2021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以288999元为基数;(12)从2021年6月21日起至2021年9月20日止,以318999元为基数;(13)从2021年9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338999元为基数。以上(1)-(7)均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8)中的2020年6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期间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9)-(13)均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
四、驳回原告广西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8159元,由原告广西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75元,被告**承担7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欣
人民陪审员  张玉兰
人民陪审员  马燕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 助理  黄小丽
书 记 员  张丽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