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1024执恢6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
被执行人:***,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
被执行人:赖雅言,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被执行人:广西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步埠路42-1号二楼。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赖雅言、广西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桂10民终2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赖雅言应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3832117元,被执行人广西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欠付***、赖雅言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被执行人***、赖雅言负担受理费20000元,广西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59354元,执行费4151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关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恢复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在被执行人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进行了调查。继续冻结被执行人广西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存款7万多元,其他并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3919983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闭晟毓
审 判 员 许宗报
审 判 员 黄中州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谭妮被
书 记 员 李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