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4民终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北部湾北大道1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619898248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扬尘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扬尘展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梧州学院,住所地广西梧州市富民三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400794300741E。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梧州学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梧州学院员工。 原审被告: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华东路39 2 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5861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瑚,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望州路北二里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99737299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瑚,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西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路3号荔苑阁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199186833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梧州学院、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蓝设计公司”)、广西***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广西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20)桂0403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事实与理由:1.***签订《结算单》的日期为2018年8月28日,**与裕华公司签订《关于室内涂料工程队问题的协议会议纪要》的日 3 期为2018年11月29日。根据后意思表示优于前意思的原则,***签订的《结算单》约定的工程价款已被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推翻,依法应以《关于室内涂料工程队问题的协议会议纪要》为准。2.***签订《结算单》的法律效力不及于裕华公司。***不是裕华公司的职工,裕华公司也没有授权***代表裕华公司与**进行结算,没有出具过授权书给***,该《结算单》上也没有裕华公司的公章。《关于室内涂料工程队问题的协议会议纪要》则是在**与***及裕华公司的代表人黄翀都参加的情况下签订的,会议纪要才真正对**、裕华公司、***都具备法律效力。根据会议纪要的约定,**的工程价款还需要等总承包单位与业主方的结算价款来确定,付款节点则需要等业主方支付结算款给裕华公司后才达成。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1.**工程队承包的涉案工程是由裕华公司直接发包,对分包项目工程款的核算、结算,**工程队也是与项目部代表***、**才、**、***等人核定了工程量及**总工程款为912246元,目前**工程队已经收到429700元,剩余482546元,根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确定了对应工程的结算单及结算协议,事后各方也没有提出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工程计价标准有明确具体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而不应另行审计等方式计价。2.因**是自然人,不能直接结算工程款,富华公司是在2018年11月会议纪要后补签的施工合同,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3.裕华公司承认***支付的80000元工程款是其应给**的工程款,现又否认***是其项目经理、代表裕华公司与**结算签订结算单,这是自相矛盾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4 梧州学院答辩称,梧州学院作为建设单位在整个建设过程中也只是履行职责,梧州学院已经履行了自己的职责,上诉人与**在施工过程中的关系,梧州学院没有参与,也不清楚他们之间的关系,对此不作任何表态。 华蓝设计公司、***土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未把华蓝设计公司、***土公司列为被上诉人,故本案与华蓝设计公司、***土公司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由法院认定。 富华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裕华公司、梧州学院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482546元,被告华蓝设计公司、***土公司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5日,被告梧州学院(发包人)与被告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联合体牵头人)、广西***土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联合体成员)、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联合体成员)签订《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梧州学院为实施梧州项目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项目名称),已接受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土工程有限公司、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对该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签约合同价22416576元,其中勘察费为74256元,设计费为502320元,工程建设费为21840000元,包括:(1)包括土建(基础不管采用任何形式都包含在内)场地土方平整、基础土方、旧基础处理、基坑支护、外墙装饰、室内(地板、天花、电线、网线、插座、卫生间、门窗)装修、室内水电安装、避雷、消防等全部室内工程;(2)包括全部室外地面硬化、道路、给排水管网、供配电(包括配电室设备、安装)、弱电及照明、绿化、围墙、消防等全 5 部室外工程;(3)室内施工用水、电、装修等零星工程;桩基础和消防系统等有关检测费用;(4)不包含的项目:勘察、设计费用;外接给水、供配电费用;广播、热水、安防系统费用;招投标费、监理、施工图审查等费用。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4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0月31日,该工期包括勘察设计工期、施工工期、验收工期、办理相关手续的工期等,总日历天数200天。工程验收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且结算通过梧州市财政局或市审计局核定最终结算后,支付到结算价的95%,预留结算总价的5%作质量保证金,余款在45天内一次支付。质量保证金在工程保修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满后45天内支付等内容。2017年11月1日,被告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方、甲方)与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方、乙方)就上述施工总承包合同达成《协议书》,约定以主合同为依据,甲乙双方各自承担的工作内容如下:1.甲方负责的工程内容:(1)勘察及测量。工程项目所需的勘察、测量工作,按国家现行规范及设计要求进行作业,成果满足设计及施工要求。(2)工程设计。设计内容包括包含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设计三个阶段的建筑单体设计、总平设计、室内装修设计等。(3)全过程项目管理。对工程的投资、质量、进度及安全文明施工进行控制,对工程的合同、信息进行管理,并协调有关参建各方及相关单位的关系。(4)处理好施工过程中的各种图纸设计问题,及时向乙方传递来自业主、监理、地方政府部门的涉及主合同执行的指令、通知、图纸、资料等。2.乙方负责的工作内容:(1)负责本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任务,施工内容为甲方设计的本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内容。(2)全过程施工管理。对工程的投资、质量、进度及安全文明施工进行控制,按相关备案及质监部门要求收集、整理、归档相关工程建设资料。(3)乙方负责施工的工程项目实行包工包料、包工程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4)工程竣工及备案。(5)乙方负责施工项目质保期工作。按主合同的有关规定执行。甲方负责勘察、设计工作, 6 勘察费包干价为7.4256万元,设计费暂定为50.232万元;本协议价款即建安费暂定为2184万元(主合同估算价款扣除勘察、设计费后的金额),该建安费的95%为乙方所得费用,5%为甲方总承包工程施工管理费。其中,主合同估算价款和设计费均以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评审中心批准并得到业主认可的单、合价为准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施工过程中,原告**根据***签写的“外墙真石漆按图施工,单价为55元/平方米,内墙涂料按图施工,单价为16元/平方米,以上两项按包工包料施工,合同付款按进度付款,合同待签订”的协议,承包施工梧州内外墙装饰分部工程(内墙刮腻子喷涂乳胶漆、外墙刮腻子喷***漆、包工包料)。2018年7月24日,***在项目名称记载为梧州,发包人为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人为**的《工程结算单》项目经理处签名,确认原告**包工包料分包的外墙装饰(喷***漆)、内墙(刮腻子和喷涂乳胶漆)、百叶窗刮腻子一遍的工程项目按期完成,验收结论:分包人按图纸要求进行施工,材料材质满足设计要求,施工中积极配合,质量优良,尚有外墙局部因平整度不好和脱落需要修复,结算总金额825238元(不含税)。同日,原告**(乙方)与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梧州项目部(甲方)签订《梧州项目内外墙装饰分部工程结算协议》,本内外墙装饰分部工程的施工部位主要为建筑物的内墙和外墙,经过结算,结果如下:1、结算总金额为825238元;2、根据项目部要求,对建筑物内墙的墙体裂缝进行修补,经项目部确认,工程造价为11750元;3、根据项目部要求,对建筑物B栋屋顶因着火进行修复,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9811元。因此,本防水分部工程结算总金额为846799元。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金额的80%,即677439元,截止今日,乙方已收到甲方80000元工程进度款,尚需支付597439元,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并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结算总金额的15% 7 即127020元,在保质期满后一个月内,**剩余5%工程款。甲方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梧州项目部处签字人为***。之后,***作为经手人在《结算单》上签字,该《结算单》记载“梧州学院外墙涂料**队结算总价为846759元×80%工程款=67万元×已完成工程量80%=54.5万元,已付249700元,从本人账号支付了8万元,合计329700元。54.5万元-已付329700元,应付210300元,余款竣工结算后十日内**”。2018年8月28日,原告**与***、**才等人确认帮水电分包人**补水管洞腻子12天,费用250元/天,合计12天×250元/天=3000元;涂料增加、修补工程量清单包括中庭大厅喷油漆计量(6元/平方)合计945元,地下室腻子增加部分(16元/平方)合计2402.72元,增加A/B栋线条共6天、费用300元/天,材料7桶、费用250元/桶,合计3550元;连廊外墙不平整修补共2天、费用300元/天,材料2桶、费用250元/桶,合计1100元,共7997元。2018年9月7日,原告**向梧州项目部提出《关于重新申请复核外墙真石漆喷涂面积报告》,提出外墙真石漆喷涂面积并未进行现场实测复核,现本人在与工人结算过程中发现外墙真石漆喷涂面积存在较大误差,并于2018年9月7日与项目部施工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复核,基本确认外墙喷涂面积比结算面积多约1000平方米。本人希望贵公司尽快委派相关负责人进行重新测量确定,并调整相应的结算报告。**才在其上签字并签署“情况属实”,***也在该报告上签字。2018年11月29日,经华蓝公司、裕华公司、**施工队代表一起对**施工队非正常讨薪事项洽谈,达成《关于室内涂料工程队问题的协议会议纪要》,一、**施工队施工的工程单位价按总承包单位与业主方结算审计确定的价格计算,但结算总价需按业主方审计的价格扣除了华蓝公司、裕华公司的管理费及税金后的款项,作为**工程队应得的结算款;二、工程量按总承包单位与业主结算审计 8 确定的工程量计算;三、工程完工后,经业主、监理、施工单位三方验收合格后,由***支付壹拾万元给**工程队,剩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业主付款到裕华公司后支付。四、裕华公司按上述两点内容与工程队**指定的公司尽快签订施工合同。五、施工合同签订后,**工程队在具备施工条件,接到裕华公司的指令后5天内完成剩余的工程量。六、**工程队承诺不再出现拉横幅、堵路、上访等非常规讨薪行为。七、**工程队确认已收到工程款329700元,其中***支付了80000元,裕华公司支付了249700元。参会人员**、***、黄翀、**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之后,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第三人广西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腻子及刷涂料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将梧州的刮腻子及刷涂料项目委托乙方承包施工,承包方式全包,即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机械,结算办法以业主方审计确定的价格下浮7%并减去甲方应缴纳的税款后的款项为乙方应得的结算款,乙方在收款前需向甲方开具10%增值税发票,在甲方付至95%工程款时乙方应开具100%结算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工程款支付为工程完工后,经业主、监理、施工单位三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壹拾万元,剩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待业主该单项款项支付至甲方账户后支付95%给乙方;剩余5%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10天内一次性**。本承包项目的保修期为一年,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在保修期间内,乙方自接到甲方维修通知的两日内应派员维修,否则甲方有权委托其他施工队伍维修,造成的维修费用如属乙方维修范围的,则从乙方的保修金中直接扣除,乙方不得有异议。2019年1月31日,被告裕华公司向第三人富华公司账户转入100000元,用途记载“梧州楼”。2019年2月1日、4月4日,第三人富华公司将80000元、5000元汇至原告**账户,分别附言:工资、电子汇入。另查明,上述梧州学院光华地块学生宿 9 舍项目于2018年8月30日经被告梧州学院与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土工程有限公司以及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上述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梧州学院向被告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7567606.01元,向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896700元安全文明措施费;被告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被告梧州学院的付款并按合同约定扣除95%勘察费70543.2元、设计费477204元后属工程款部分为17019858.81元。该工程款被告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其在扣除5%的管理费后应付16168865.87元给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已实际支付17193865.87元给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超付1025000元的意见。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富华公司出具《关于广西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工程队的情况说明》,记载“**与我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其不属于我公司管辖的工程队……我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关系,对案涉工程没有参与该工程的管理及施工,也没有任何利害关系,裕华公司与我公司双方也没有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合同条款”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华蓝设计公司、***土公司、裕华公司共同承包案涉梧州项目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工程与被告梧州学院于2017年4月15日签订的《EPC工程总承包合同》,被告华蓝设计公司作为总承包联合体牵头人,为明确上述总承包合同的权、责、利,与被告裕华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该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二、原告诉请被告裕华公司支付工程款482546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梧州学院、华蓝设计公司、***土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的诉请承担责任。以下分别 10 论述。一、关于**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原告以其是梧州刮腻子与刷涂料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起诉主***,被告裕华公司、华蓝设计公司则以**不是适格原告,**与第三人富华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其不能越过被挂靠单位主张案涉工程款为由进行抗辩。对此应认为,原告**作为案涉梧州工程内外墙装饰分部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有***等人签字的《工程结算单》、《结算单》、《梧州项目内外墙装饰分部工程结算协议》、《涂料增加、修补工程量清单》、《补水管洞污染腻子》、《关于重新申请复核外墙真石漆喷涂面积报告》等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又鉴于《关于室内涂料工程队问题的协议会议纪要》的目的,被告裕华公司才与第三人富华公司就梧州的刮腻子及刷涂料项目达成《腻子及刷涂料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富华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关于广西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工程队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该情况说明可以证实**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富华公司仅系因原告与被告裕华公司为《关于室内涂料工程队问题的协议会议纪要》的目的而形成合同关系,并非案涉工程的权利人。由此,原告**是实际完成梧州的刮腻子及刷涂料项目的权利人,原告**与第三人富华公司并未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真正的挂靠管理关系,故其以其作为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裕华公司、华蓝设计公司认为原告**不是适格原告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裕华公司支付482546元工程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包工包料完成梧州的内外墙装饰分部工程(内墙刮腻子和喷涂乳胶漆、外墙刮腻子喷***漆)后,***以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梧州项目部名义与原告进行结算,确定内外墙装饰分部工程以及对建筑物内部的墙体裂缝进行修补、对建筑物B栋屋顶因着火进行修复工程结算总金额为 11 846799元,之后***又作为经手人在《结算单》上再次确认该工程结算款。原告主张在双方完成上述结算后,还增加了修补工程工程款10997元,外墙喷涂增加工程款54450元,其主张有原告**与***等人签字的《涂料增加、修补工程量清单》确认的7997元、《补水管洞污染腻子》确认的3000元,及其提供其申请并有***签字的《关于重新申请复核外墙真石漆喷涂面积的报告》确认增加外墙真石漆喷涂面积约多1000平方米,而其主张增加的工程款54450元又不超出此前结算的55元/平方米的单价,故其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签写的协议完成施工、结算并领取了部分工程款,对上述由***签字的结算是否代表被告裕华公司的问题,应认为,根据被告华蓝设计公司、***土公司、裕华公司与被告梧州学院签订的《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及被告华蓝设计公司与被告裕华公司根据总承包合同达成的《协议书》,明确了在梧州项目工程中,被告华蓝设计公司负责勘察、工程设计工作,被告裕华公司负责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任务。被告裕华公司作为该项目施工承包方,其虽然抗辩结算单上签字的***等人并非其员工,亦未授权***与原告**进行结算,但其没有提供证据排除案涉工程非原告**所做,又根据双方为处理原告**讨薪形成的会议纪要中记载的“裕华公司按上述两点内容与工程队**指定的公司尽快签订施工合同,**工程队确认已收到工程款329700元,其中***支付了80000元,裕华公司支付了249700元”等内容,可以确定被告裕华公司是直接分包工程给原告**,***代表被告裕华公司分包该工程并进行了结算,被告裕华公司所提上述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在梧州项目内外墙刮腻子及刷涂料施工工程完成的工程量为912246元(846799元+10997元+54450元),被告裕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29700元,欠付工程款482546元。原告虽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但其与被告裕华公司就其所施工的 12 工程完成结算并已经通过梧州项目工程的整体竣工验收,已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被告裕华公司、华蓝设计公司、***土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没有及时与被告梧州学院完成结算的责任不应归责于原告,因此,被告裕华公司以与**施工队达成的《关于室内涂料工程队问题的协议会议纪要》及其与第三人富华公司签订的《腻子及刷涂料分包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付款节点还未达到,提出工程款数额及支付应待被告梧州学院审计确定价格并付款后才应支付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裕华公司支付工程款48254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梧州学院、华蓝设计公司、***土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的诉请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梧州学院作为梧州项目的发包人,其虽然已经举证证实其已支付工程款18464306.01元,并以所付工程款超过合同约定的80%支付比例不存在欠付工程进度款,剩余工程款应经财评结算后支付,其与原告**无直接联系为由进行抗辩,但案涉梧州竣工验收已达两年之久,未予结算的责任非因原告造成,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梧州学院作为发包人还未**工程款给被告裕华公司,其应依法在欠付被告裕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责任,故其所提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华蓝设计公司、***土公司虽然与被告裕华公司作为联合体共同承包梧州项目,但据上所述,被告***土公司、华蓝设计公司负责勘察、设计工作并收取勘察费、设计费并依与被告裕华公司的约定收取管理费,被告裕华公司负责项目工程施工并收取工程建设费,被告梧州学院将工程款17567606.01元支付至被告华 13 蓝设计公司账户,被告华蓝设计公司在扣除属被告梧州学院支付的95%的勘察费、设计费共547747.2元后,已向被告裕华公司支付17193865.87元。再有实际完成《腻子及刷涂料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梧州项目内外墙装饰分部工程结算协议》的当事人系原告与被告裕华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上述关于被告裕华公司系项目施工单位的事实,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应由被告裕华公司给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华蓝设计公司、***土公司既不是施工承包人,也不是直接与原告**存在分包关系的合同相对方,原告请求被告华蓝设计公司、***土公司对其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2546元;二、被告梧州学院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欠付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证据提交,也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蓝设计公司、***土公司、裕华公司共同承包案涉梧州项目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工程与梧州学院签订《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华蓝设计公司作为总承包联合体牵头人,与裕华公司签订《协议书》,明确由裕华公司负责项目施工。施工过程中,**根据***签写的“外墙真石漆按图施工,单价为55元/平方米,内墙涂料按图施工,单价为16元/ 14 平方米,以上两项按包工包料施工,合同付款按进度付款,合同待签订”的协议,承包施工梧州内外墙装饰分部工程(内墙刮腻子喷涂乳胶漆、外墙刮腻子喷***漆、包工包料)。2018年7月24日,***以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梧州项目部名义与**进行结算,确定内外墙装饰分部工程以及对建筑物内部的墙体裂缝进行修补、对建筑物B栋屋顶因着火进行修复工程结算总金额为846799元,之后***又作为经手人在《结算单》上再次确认该工程结算款。**主张在双方完成上述结算后,还增加了修补工程工程款10997元,外墙喷涂增加工程款54450元,该主张有**与***等人签字的《涂料增加、修补工程量清单》确认的7997元、《补水管洞污染腻子》确认的3000元,及**提供其申请并有***签字的《关于重新申请复核外墙真石漆喷涂面积的报告》确认增加外墙真石漆喷涂面积约多1000平方米予以证实,而**主张增加的工程款54450元又不超出此前结算的55元/平方米的单价,故一审法院认定**完成工程量工程总价款为912246元,扣除裕华公司已支付的429700元,裕华公司尚欠**工程款482546元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裕华公司上诉主张***不是其员工,裕华公司未授权委托***与**进行结算,该结算对裕华公司不产生效力。由于一审法院已经对***的身份、是否能够代表裕华公司进行结算、该结算是否对裕华公司产生效力做了充分的论述,本院予以认可,故在此不赘述。至于上诉人裕华公司上诉主张按照2018年11月29日各方签字的《关于室内涂料工程队问题协议会议纪要》,**的工程价款还需要等总承包单位与业主方结算价款来确定,付款节点则需要等业主方支付结算款给上诉人才达成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已就其施工工程与裕华公司完成了结算,且工程已经通过梧州项目工程的整体竣工验收,已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故对上诉人裕华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15 综上所述,裕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38元,由上诉人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超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林 远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 16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