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朔城区市政工程公司

朔州市朔城区市政工程公司与朔州市朔城区神头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602民初2044号
原告:朔州市朔城区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南关。
法定代表人:季日荣,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栋,山西辞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朔州市朔城区神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神头镇东神头村。
法定代表人:霍秉明,职务镇长。
原告朔州市朔城区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朔州市朔城区神头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朔州市朔城区市政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朔州市朔城区神头镇人民政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朔州市朔城区市政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04460.6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1204460.65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工程款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2018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朔城区神头镇小泊村、小泊村-吉庄村及三级路-观景平台道路改造工程监理、施工(三标段:小泊村-吉庄村道路改造工程施工)承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3002091.95元,合同工期自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8月14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在竣工验收证书上签字盖章确认工程质量全部合格,同意验收。后原、被告双方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确认工程审定结算总造价为2999460.65元。被告于2018年7月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2018年9月2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795000元,剩余1204460.65元工程款一直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已经将工程验收合格,应当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基于上述理由,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朔州市朔城区神头镇人民政府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12日被告朔州市朔城区神头镇人民政府下设朔州市朔城区神头镇美丽乡村项目部就朔城区神头镇小泊村、小泊村-吉庄村及三级路-观景平台道路改造工程施工(三标段:小泊村-吉庄村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向原告朔州市朔城区市政工程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该施工项目的中标人。2018年2月13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8月14日,合同签约价为3002091.9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及监理单位在竣工验收证书上签字盖章,确认工程质量全部合格,同意验收。山西中兴达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就该工程项目审定结算总造价为2999460.65元,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原告就上述金额分别开具四支山西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被告于2018年7月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2018年9月2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795000元,剩余1204460.6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朔州市朔城区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朔州市朔城区神头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施工,被告验收合格后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利息分段计算,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朔州市朔城区神头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朔州市朔城区市政工程公司工程款1204460.65元及利息(以1204460.6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0元,由被告朔州市朔城区神头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日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