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602民初1824号
原告:朔州市中宇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北旺庄街道办事处新安庄村南1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水秀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兴旺,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梁郡路慧源创新科创园****。
法定代表人:朱振宇,该公司党支部书记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效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朔州市朔城区市政工程公司,住所,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南关div>
法定代表人:季日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雅丽,山西辞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忠清,男,195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朔州市中宇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煤运朔州粉煤灰公司)、被告朔州市朔城区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被告李忠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宇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兴旺、被告山西煤运朔州粉煤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效杰、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雅丽、被告李忠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宇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商砼款36765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二和被告三承包了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粉煤灰工业园区厂区硬化工程,因工程需要,向原告方提出购买商砼,被告三并作为代表经办。2013年8月20日,被告三与原告签订了《朔州市中宇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供应合同》(朔砼2013【053】号),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二及被告三承包的项目工程供砼,并且约定了单价等。原告遂依照合同约定陆续为被告二及被告三供砼直至相应工程完工,共计货款为427650元,被告二及被告三只于2014年支付60000元,尚欠367650元,双方并在销售对账单上共同确认上述货款。2016年12月2日,经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协商,均同意债权债务转移,并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甲方(被告一)欠乙方(被告二及被告三)工程款元,乙方(被告二及被告三)欠丙方(原告)商砼款367650元,经三方协商同意,由甲方(被告一)将款项直接支付给丙方(原告),以清理三方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二及被告三分别在协议上签字盖章。但是该协议中并未明确甲方(被告一)欠乙方(被告二及被告三)工程款的金额,是否大于乙方(被告二及被告三)欠丙方(原告)的商砼款367650元并不清楚,现被告一经原告多次催要,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被告二亦未挂账,被告三也否认拖欠相关商砼款,至今该协议分文未履行,无奈之下,现只得诉诸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商砼款367650元,且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中宇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市政工程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没有加盖被告市政工程公司的公章,只有经办人孟有贵、李忠清的签字;被告市政工程公司与原告中宇混凝土公司、被告山西煤运朔州粉煤灰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被告山西煤运朔州粉煤灰公司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只有代表人签字,且被告在庭审中不予认可。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商砼款3676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朔州市中宇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朔州市中宇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德慧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宣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