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朔城区市政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山西老区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621民初905号
原告:**,男,汉族,山西省右玉县人,无业,住朔州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无业,住朔州市中心医院家属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老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乔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朔州市朔城区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
法定代表人:季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辞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段某,男,汉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个体户,住朔州世纪新城。
原告**与被告**、朔州市朔城区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朔城区市政公司)、山西老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老区公司)、第三人段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以(2017)晋0621民初443号(**诉**、山西老区公司)、(2017)晋0621民初444号(**诉**、朔城区市政公司)予以判决,判决后,**不服判决,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该两案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以(2019)晋06民终933号、1069号民事裁定,撤销我院判决,发还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以(2020)晋0621民初905号(**诉**、山西老区公司)、(2020)晋0621民初906号(**诉**、朔城区市政公司)予以立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以(2020)晋0621民初905号合并审理。后依**申请,依法追加段某为本案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付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被告山西老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朔城区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第三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905号)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山阴县铁东新区湿地修复工程消防通道项目工程款3668486.86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7782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906号)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在山阴县铁东新区湿地修复工程的消防通道工程款4498338.3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18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905号)2012年5月,**承包了**借用××县湿地生态修复工程消防通道项目一标段二期部分工程(包括4米道路1740.144米)。2012年5月,**开始施工,同年年底工程全部完工。工程开工时,**的工程施工方案、预算及人员配备均不齐全,导致**与**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建设单位为山阴县环境保护局,中标单位为山西老区公司,**为挂靠山西老区公司的实际承包人,并任项目部总经理,**为路基一队负责人及承包人,该工程最初预算为35106229.54元。2015年4月9日,山阴县环境保护局委托山西开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二期工程出具审核报告,结算价格为29183637.14元。**承包的工程量为6498559.61元。**于2012年底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山阴县环境保护局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但**一直未予支付**工程款。在诉讼过程中,该工程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共同委托山西中兴达工程造价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的工程造价为3668486.86元。因**于2012年底将工程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18年7月31日,该笔工程款已产生利息为1159714.37元。因被告不积极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向银行及个人借款,截至目前共支付借款利息778200元。
(906号)2012年5月,**承包了**借用朔城区市政公司资质中标的由山阴县环境保护局发包的山阴县铁东新区湿地生态修复工程消防通道项目一标段部分工程(包括2米道路651.29米,8米道路1079.608米,金水桥、中桥及景观池,金水桥东西桥,部分雨污水设施,施工便道及临建设施等)。2012年5月,**开始施工,同年年底工程全部完工。工程开工时,**的工程施工方案、预算及人员配备均不齐全,导致**与**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建设单位为山阴县环境保护局,中标单位为朔城区市政公司,**为挂靠朔城区市政公司的实际承包人,**为路基一队负责人及承包人。该工程最初预算为97932600元。2015年3月16日,山阴县审计局审计该工程结算价格为73996494.53元。**的工程量为14770912.37元。**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山阴县环境保护局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在2013年和2014年陆续支付**工程款65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共同委托山西中兴达工程造价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的工程造价为10498338.35元。根据鉴定结果,被告还需支付工程款4498338.35元,并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实际损失3189000元。
**辩称,1.山阴县铁东新区湿地生态修复工程消防通道项目是山阴县政府招标工程,本项目一期中标企业为朔城区市政公司,二期中标企业为山西老区建设有限公司,**是山阴县铁东新区湿地生态修复工程消防通道项目一、二期的负责人,既不是借用资质也不是挂靠的承包方,仅是项目的负责人和管理人,因此,**与**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工程款不应由**支付;2.山西老区公司和朔城区市政公司是项目的总承包人,**作为施工一队负责人承包了部分工程,由于其为个人组织的施工队施工,没有施工资质,相关的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不能计取,其工程款应当据实结算;3.鉴定报告对整个工程造价作出了鉴定,没有剔除甲供材料。事实上,该项目全部的路面石材、管材、井座、沥青连工带料及电缆等材料由项目部所供。鉴定报告没有将上述主材剔除,没有帮助法院理清**施工工程的实际造价,未达到鉴定目的。鉴定机构以山审投资报(2015)6号审计报告和晋开益基审字(2015)038号审核报告为依据,完全照搬了两个报告的数据,这样的鉴定方法不对,没有体现出专业水平,作出的结论将总承包人的工程款全部计算给无资质的工程分包人。对间接费用作出鉴定,没有做出明确说明。间接费用只计取给有资质的承包企业,个人承包不能计取企业管理费、税金、利润、规费等相关费用。在鉴定报告中对**未施工的工程项目也做出了鉴定,增加了工程费用。4.项目部已支付**一二期工程款6500000元、代垫工人工资97600元、电费2252元、维修费405元,共计6600257元。5.**主张的利息和损失不应支付。利息是孳息,它是依附于本金的,项目部已支付了工程款6500000元,按照双方工程量清单,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根本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双方对工程款存在争议,根本无法确定,在此情况下如何计息?双方也没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也不能确定有迟延支付的情形。**作为无施工资质的分包人,双方的施工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因此,不存在违约的问题。**的借款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实际用在了承包工程上。
山西老区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涉及本案的项目只应当结算人工和机械费。2.部分的辅料由**代购,但是**未向我们提供票据,导致双方之间无法结算。3.我们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由于**的资金和专业能力都不足,**预付了400000元沥青款后,我们将该专业项目收回后委托专业沥青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所以沥青款和**无关;4.我们与**之间的关系是投资和被投资人的关系,**已经全部支付了**款项,我方不应再支付**费用。已经多付的款项,我们将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返还。5.鉴定意见的鉴定内容超出范围,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6.**主张造成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朔城区市政公司辩称,1.朔城区市政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借用资质的问题。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如果工程未竣工,被告不应该支付**工程款,如果工程竣工应折价支付工程款。3.根据法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经过备案,本案的鉴定机构没有行政许可证,该鉴定机构的鉴定不属于司法鉴定。
段某陈述,沥青工程是由我施工的,我是给**做的沥青工程,我不认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陈述山阴县环境保护局在给付工程款时从中扣除了为**代发的工人工资97000元,主张在本案中应予以扣除。**对此不予认可,同时提供了给付工资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收款收据,并陈述其已付清了工人工资。因**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2.**提供了出库单、产品送货单、条据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向**提供了石材、波纹管、井座、电缆线等建筑材料,**予以否认,并提出单据上的经手人“张富荣”并非其工作人员,因上述单据均无**签字,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称其并未在上述单据上签字并接收建筑材料,**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充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为证明**施工中所需沥青材料及摊铺作业均由其提供,提供了山西老区公司出具的消防通道铺油费用表和朔城区市政公司与段某签订的沥青砼销售施工合同和收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提出沥青系由其自己向第三方购买,并提供了400000元沥青款定金证据。这一事实,第三人段某陈述,该工程沥青施工由其实际施工,**并支付沥青工程款1700000元,故应认定沥青工程由**委托实际施工单位实施。4.山西省中兴达工程造价有限公司系当事人一致选定的工程鉴定机构,在鉴定前充分征询了当事人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各方质询,**对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认可。5.**提供了王宇的情况说明和居民身份证,并申请本院调取了右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家油坊信用社个人存(取)款凭条、借款借据、信贷账目、贷款本息收回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在承建山阴县湿地公园道路工程时,因**未给付工程款造成其借款利息损失1180000元。本院认为,**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能证实其通过王宇向信用社借款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因**未给付其工程款造成的损失,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以朔城区市政公司和××县湿地生态修复工程中消防通道项目(第一标段)施工工程。随后,**将该消防通道项目工程分包给多个施工队进行建设,**组织施工队(路基一队)承包建设了其中的部分工程,当时双方既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对工程量、工程计价标准、建设工期、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竣工验收、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工程造价、工程款结算和付款时间、税费负担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在承包工程后即于2012年5月雇佣人员、机械开工建设,同年12底,其所承建的工程全部建设完工并交付使用。
后该工程项目第一标段分为一期、二期工程补办了招投标手续。2013年1月5日,建设单位(发包人)山阴县环境保护局向朔城区市政公司签发了中标通知书,朔城区市政公司为山阴县铁东新区湿地生态修复工程中消防通道项目(一期项目)施工(第一标段)的中标人(本案906号案件),中标价为71506200元。1月10日,山阴县环境保护局与朔城区市政公司签订了《市政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双方约定:工程内容为山阴县铁东新区湿地生态修复工程中消防通道项目施工;承包范围为消防通道、疏散场地、桥涵、照明、通信线路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采用清单计价方式确定,金额为71506200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2015年1月15日,建设单位(发包人)山阴县环境保护局向山西老区公司签发了中标通知书,××县湿地生态修复工程中消防通道(第一标段)二期项目施工的中标人(即本案905号案件),中标价为28055085.01元。同日,山阴县环境保护局与山西老区公司签订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28055085.01元。2014年12月8日,山阴县审计局对山阴县铁东新区湿地生态修复工程消防通道项目第一标段工程情况进行了切量审核,审计后建议核减多计的工程量和工程款4874400元。2015年4月9日,山西开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益公司)接受山阴县环境保护局的委托出具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晋开益基审字[2015]038号),对山阴县铁东新区湿地生态修复工程及消防通道项目场地准备及临时设施工程(即朔城区市政公司)的审核结论是该工程金额为3740691.28元。同时,开益公司对一标二期(山西老区公司)出具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晋开益基审字[2015]062号),审核结论是该工程金额为29183637.14元。
从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的方式先后分六次向**给付工程款共计6500000元。另**为**代付了电费2252元和维修费405元,合计2657元。后**多次向**催要剩余工程款,**以工程款已向其给付完毕或山阴县环境保护局未付清工程款为由拒绝给付。在庭审中,**陈述山阴县环境保护局已全部付清了工程款。
2017年6月7日,**向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银行存款7000000元,并提供了担保。同日,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602财保29号民事裁定,冻结**的银行存款7000000元。同年6月8日,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分别冻结了**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平朔支行的存款100057.39元、6018760.01元。2017年9月22日,本院根据**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7)晋0621民初444号之一裁定,查封**与薛青在天津市河西区××路房屋一套。2017年9月22日,本院根据**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7)晋0621民初443号之一裁定,查封**在天津市东丽区××苑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津(2017)东丽区不动产权第1013687号)。2020年9月17日、2021年9月14日我院依**的申请继续对上述财产予以冻结。
本院在审理中依法召开庭前会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工程量无异议,但是对工程计量单位、计价模式有争议,当事人一致同意委托由山西省中兴达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达公司)对**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本院通过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中兴达公司对**实际施工的本案所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中兴达公司在接受委托后,在委托鉴定资料的基础上,结合鉴定现场勘验了解的实际情况,按照山西省建筑行业规范要求,经分析计算做出了鉴定意见书(初稿)。之后,中兴达公司书面通知当事人双方进行复核,并要求反馈书面意见。针对当事人提出的不同反馈意见,中兴达公司对鉴定事项进行核实了解并完善修改。2018年6月24日,中兴达公司作出了最终鉴定意见,认为**实际施工的山阴县铁东新区湿地生态修复工程消防通道项目第一标段中(905号案件)的4米部分道路工程,宽度4米,延长米共1740米。在山西开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报告书【晋开益基审字(2015)062号】的基础上,通过现场勘验和鉴定分析计算,**施工的长1740米、宽4米道路工程造价为3668486.86元,其中,包含4米道路的沥青路面工程造价1695651.38元及建筑行业规定的规费151486.10元、税金121038.92元、管理费110912.11元、利润108086.47元、**支出鉴定费98000元。同时,中兴达公司对**实际施工的山阴县铁东新区湿地生态修复工程消防通道项目第一标段中(906号案件)的工程造价也做出了最终鉴定意见,认为**实际施工的山阴县铁东新区湿地生态修复工程消防通道项目第一标段中的工程内容包括2米道路,8米道路,金水桥、中桥及景观池,金水桥东西桥,南北广场,部分雨污水设施等工程项目。在山阴县审计局统一审计的基础上(山审投资报[2015]6号审计报告),通过现场勘验和鉴定分析,该部分工程总造价为10498338.35元。其中,包含8米道路的沥青路面工程造价1979822.71元及建筑行业规定的规费571080.04元、税金346384.66元、管理费343353.26元、利润332231.81元。为鉴定本案所涉工程造价,**支出鉴定费137000元。以上各自合计**承包的一标一期二期工程总造价为14166825.21元(其中包括沥青路面总造价3675474.09元、规费722566.14元、税金467423.58元、管理费454265.37元、利润440318.28元)。
另查明,**为承建本案所涉工程,因资金周转困难而进行民间借贷。其中,2012年12月10日,**向何文丽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截至2018年2月14日,**向何文丽累计支付利息444000元。2013年2月4日,**向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行借款1800000元,年利率10.8%。截至2013年12月21日,**将该笔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其中共计支付利息149400元。2012年12月24日至2014年2月21日期间,**向朔州西易易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按月息25‰向该公司支付利息合计118416元。2013年11月20日,**向辛存借款11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截至2018年2月14日,**向辛存累计支付利息11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诉争工程款应如何确定,涉案工程中鉴定报告中沥青混凝土鉴定结果与当事人提供证据差额巨大,该鉴定能否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二、**与朔城区市政公司、山西老区公司是何关系,**借用朔州城区市政公司、山西老区公司的资质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三、**提出的工程款的利息及损失是否应该得到赔偿;四、**借用资质是否形成建设工程承包法律关系,两公司是否为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
第一,**借用朔城区市政公司、山西老区建设公司资质分别于2013年5月、2015年1月15日与建设单位山阴县环保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均在**施工完毕后补办的招投标手续,该合同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而**与**、山西老区建设有限公司、朔城区市政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而无效,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关于**与朔城区市政公司、山西老区公司是否系挂靠关系及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同时,该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对认定为挂靠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就本案而言,工程竣工在前,**借用资质在后。**从协商承包工程、工程施工及工程款收付均与**个人产生关系,而与朔城区市政公司、山西老区公司之间均没有发生任何关系。**挂靠市政公司、老区公司均在**工程结束以后所补办理的招投标手续,因此该工程实为**与**个人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因此二挂靠单位不应成为工程款给付的责任主体。因此**与两公司没有形成建设工程承包法律关系。
第三,关于本案诉争工程款应如何确定的问题。鉴于**与**之间未订立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且双方既未对工程款的给付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也未对工程款的结算形成一致意见。本案当事人一致同意委托中兴达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中兴达公司接受委托后,通过调阅图纸、现场实地勘验,在**施工的工程量和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结算书、审计报告、审核报告等资料的基础上,做出了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合理,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当事人诉争工程款的裁判依据,本案所涉工程质量合格,已经交付使用,**付出的人员劳务和材料等已经物化到诉争工程中,施工过程**已经组织技术及管理人员对工程安全、技术进行了有效管理和施工,故企业管理费应付给**。山西老区公司、朔城区市政公司未实际施工,而是直接由**将工程部分分包给**完成,如其依据无效合同取得实际施工工人本应得到的利益,有违公平原则,故所涉工程鉴定意见中管理费110912.11元、利润108086.47元应给付**。建筑施工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组织或自然人,其又雇佣劳动者的,建筑施工单位与被雇佣的劳动者间不存在发放工资等实质性隶属管理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规费中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是基于其与工人建立的劳动关系,山西老区公司、朔城区市政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也未为其缴纳过费用,如**未能为其工人缴纳保险而产生纠纷,也是**应承担的责任,故规费151486.10元应给付**。税金系国家依法向建筑企业等法人或其他组织收取的法定税,山西老区公司、朔城区市政公司是对外承包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既是法定的纳税义务主体,也是代扣代缴义务的主体,故税金121038.92元应从工程造价中扣除。工程所涉沥青路面工程款3675474.09元,因该工程系第三人段某受**委托实际施工,应予扣除,**垫付的400000元沥青款,**应予支付。因沥青工程款的鉴定数额与实际产生的工程款数额差距较大,即产生了利润,根据公平原则,按照利润及投资的比例,**应予分割利润500000元。
第四,关于**及山西老区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给付工程款利息及赔偿**的其他经济损失的问题。工程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当自工程欠款发生时起算。计算工程款利息应先确定应付工程款日期。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根据在案的山阴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山阴县铁东新区生态修复工程消防通道项目工程款以土地抵顶置换的说明》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证实涉案工程于2012年底竣工交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的付款日期应为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12年12月底。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工程款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即6%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给付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因**长期未付清工程款,致使其采取向民间借贷的方式大量融资以清偿工程施工时产生的债务,要求**给予弥补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案涉施工协议虽属无效,但**已经实际接收案涉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和交付业主使用,**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所施工的工程量和中兴达公司的鉴定意见,**应给付**在山阴县铁东新区湿地生态修复工程消防通道项目第一标段一期二期项目工程款4421271元(总项目工程款14166825.21元-**给付的工程款6502657元-税金467423.58元-沥青工程款3675474.09元+**给付的沥青款400000元+沥青工程利润500000元)。本案鉴定费用235000元(137000元+98000元)应由**、**共同承担,因**已将该笔费用支付,故**应给付**鉴定费117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工程款44212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鉴定费117500元;
三、朔州市朔城区市政工程公司、山西老区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各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段某在本案中无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86元,由**负担89476元,由**负担43110元;保全费1500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  全  录
审判员     冯子丽
审判员     郝玉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戈一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