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嘉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嘉善县凤桐新泾水泥制品厂与上海嘉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嘉善商初字第719号
原告:嘉善县凤桐新泾水泥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费才恩。
委托代理人:卜剑刚、顾婷婷。
被告:上海嘉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福强。
本院在审理原告嘉善县凤桐新泾水泥制品厂诉被告上海嘉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嘉善县凤桐新泾水泥制品厂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嘉善县凤桐新泾水泥制品厂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并且未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嘉善县凤桐新泾水泥制品厂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187元,减半收取4094元,保全费2920元,合计诉讼费7014元,由原告嘉善县凤桐新泾水泥制品厂承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沈佳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