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嘉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昆山市工程橡胶制品厂与上海嘉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945号
原告昆山市工程橡胶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嘉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被告***,男,1967年7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本院在审理上列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昆山市工程橡胶制品厂在收到本院缴纳诉讼费通知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昆山市工程橡胶制品厂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