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桂民再3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力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鲤湾路4号办公大楼南半部四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丘江。
以上两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天、***,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西力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友公司)、丘江因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1民终36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7)桂民申167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力友公司、丘江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内部管理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二审法院认定***从黄刚处领取的工程款数额为748760.6元错误,工程款数额应认定为778760.6元。3、被申请人不仅要返还申请人136093.93元工程款,还要赔偿申请人损失21407元,并支付拒绝返还申请人工程款的利息。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改判,判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136093.93元工程款,赔偿损失21407元,并支付拒绝返还申请人工程款的利息。
力友公司、丘江于2015年7月13日起诉至马山县人民法院称,被告***虚报多拿工程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126679.1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2600元。一审法院以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力友公司、丘江不服一审裁定,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返还虚报多拿的工程款126679.13元、利息12600元及工程造价评估费6000元。二审法院以上诉人力友公司、丘江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内部管理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上诉。
本院再审查明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经再审认为,申请人系力友公司在南宁市秀安农贸市场1#、4#楼加单元和5#楼工程的项目代理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俸系丘江委托**在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所雇请的施工管理人员。申请人认为***虚报工程款并要求返还,而***对此予以否认并拒绝返还,申请人遂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返还工程款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该诉请并非内部管理制度所调整的范畴,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一般包括纪律制度、薪酬制度、人事制度、奖励制度等等,本案中申请人向***追讨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诉争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故双方之间的纠纷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至于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则需要经过实体审理之后才能确定。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1民终3636号民事裁定和马山县人民法院(2015)马民一初字第66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马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审判长*家开
审判员***
审判员曾亦桦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