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力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力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丘江等与一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桂0107刑初891号
自诉人:广西力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鲤湾路4号办公大楼南半部四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自诉人:丘江,男,195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诉讼代理人***,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伍彩荣,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6年10月18日,本院收到广西力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友公司)和丘江的刑事自诉状。自诉人称:丘江挂靠在力友公司名下承包工程。2011年3月,丘江以力友公司名义与南宁市秀安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工程承包协议书,由自诉人承包南宁市秀安农贸市场一号楼加单元、四号楼加单元、五号楼的工程项目,工程项目承包后,丘江委托**进行管理。***是**聘请到项目上负责安排零碎工作、发放零工工资和购买材料的工人。在项目期间,***共向**领取工程预付款778760.6元。但经**与自诉人核算,***只有563750元的报销凭证(包括一、四、五号楼的材料款和部分工人工资及***的日工工资12920元、伙食费2000元),而且自诉人向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对涉案项目的装修工程人工费用的造价委托鉴定为70847.87元,其中的一号楼、四号楼措施费13678.88元、五号楼安装费5227.32元,自诉人已经支付,应从鉴定造价中扣除。2010年丘江自认欠***安装款41895元,同意从***领取的预付工程款中扣除,上述款项共计642666.67元(563750-12920-2000+70847.87-13678.88-5227.32+41895),但***领取了778760.6元,多领136093.93元,经过管理员**及自诉人**多次追讨,***拒绝归还。自诉人认为,被告人***将多领的工程款占为己有,数额巨大,拒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已构成侵占罪。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自诉人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追究林杰俸犯侵占罪的刑事责任,并判决其退还侵占的工程款136093.93元、赔偿损失21407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从自诉人提供的马山县人民法院(2015)马民一初字第664号民事裁定书内容看,***否认与自诉人有关联和有利害关系,自诉人也认可***是经**聘请,从***领取涉案的预付工程款。而在本案之前,**、丘江和两自诉人分别作为原告,针对***多领工程款,先后三次向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过不当得利的民事诉讼,其诉求多领工程款的金额,与本次刑事自诉的诉求金额均不一致,也就是说,自诉人对被告人多领工程款的金额、领款行为对应的权利人不仅意见前后矛盾,也未能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二)属于本院管辖;(三)被害人告诉;(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现从自诉人提供的证据看,其主张**俸犯侵占罪的证据不确实充分。经本院释明后,自诉人不愿意撤回起诉,因此,力友公司和丘江提起的自诉,不符合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广西力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丘江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二)属于本院管辖;(三)被害人告诉;(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第二百六十三条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二)缺乏罪证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被告人死亡的;(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