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力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力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丘江等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桂01民终363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力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原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上诉人广西力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2015)马民一初字第6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西力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友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论述“双方认可被告***从***猎取的工程款748760.60元是错误的,应该是***从**处取的工程款778760.60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诉讼完全符合《民诉法》第三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无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为法人与公民关系,是否存在雇请关系,首先被上诉人是公民,是一个完全自主行为的公民,他的行为就应受法律约束。被上诉人虚报、多拿了上诉人的工程款,上诉人理应有权利用《诉讼法》来保护自身权益,而被上诉人的行为理应受法律的审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直接的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只是上诉人**的同学**雇请来协助**管理工程的施工员。被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什么“内部管理程序”问题。在2015年4月13日**以继续收集证据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后,为了不让**承担损失,上诉人**已将**与上诉人帐目的97012.45元退回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裁定,判令两被上诉人返还虚报多拿的工程款126679.1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2600元及承担工程造价咨询评估费6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2011年3月31日,原告力友公司、**与南宁市秀安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二份,约定由二原告负责施工南宁市秀安农贸市场1#、4#号楼加单元和5#楼。原告力友公司委托原告**处理与该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务,并于2013年12月1日,原告力友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由原告**通过自筹资金、独立经营管理、自主核算南宁市秀安农贸市场1#、4#、5#楼的工程项目,在该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所发生的资金筹集、调配及支付均由原告**个人负责,**委托**支付的工程款系**职责范围的事务,与原告力友公司无关。而原告**委托**为该工程进行管理,审核工程的各项开支及支付。被告***系**在涉案工地雇请的施工管理人员之一,负责该项目零碎工程的人员组织和工作安排、采购工程材料等工作。该工程从2011年3月起施工至2012年5月上旬所有工程全部完工。工程完工至今,双方认可被告***从***领取的工程款748760.60元,最终可核销的凭证为563750元。2015年8月31日,原告提出对南宁市秀安农贸市场1#、4#楼加单元、5#楼装修工程人工费用造价进行鉴定,2016年4月18日,本院依法委托的广西新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新侨鉴字(2016)第0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南宁市秀安农贸市场1#、4#楼加单元、5#楼装修工程鉴定造价为70847.87元。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与***作了一份询问笔录,***陈述其与被告***系**雇请的施工管理人员,***负责施工和采购建材,***找工人以及支付工人工钱是否需要**同意***并不清楚,而**、***、***三人并没有口头或书面约定***支付工钱给工人必须经过三人或者其中两人签字才能结算,实际上**口头同意了,***就可以结算工钱给工人,所以结算单上的签名并不是***本人所签。2015年10月20日,本院与***作了一份询问笔录,***陈述本案***提供的有***签字的《收条》都是其本人所签,收条上的金额也是***与***核算清楚的,并没有多写金额,且收条上的金额***均已收到。2016年3月31日,本院与原告力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了一份询问笔录,**陈述其不认识**,而是认识**,**陈述以**的名义挂靠力友公司承建秀安农贸市场1#、4#楼加单元和5#楼建筑工程项目,**以力友公司代理人的名义负责项目的所有事务,盈亏由**本人负责,其所聘请的工人也是由**负责,与力友公司没有关系。2015年2月26日,**以被告***虚报多拿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97012.4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7000元,2015年4月13日,**以继续收集证据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本院同日作出(2015)马民一初字第22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4月23日,原告**以上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7月1日,原告**以继续收集证据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本院同日作出(2015)马民一初字第39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7月13日,原告力友公司、**仍以被告***多拿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原告力友公司在南宁市秀安农贸市场1#、4#楼加单元和5#楼工程项目的代理人,而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系原告**委托**在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所雇请的施工管理人员,故原告力友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内部管理关系。**预支工程款给被告***,被告***亦将领取的工程款支付给施工人员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职的过程中,使原告受到了损失,应由其内部管理程序解决。由于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至于被告***是否虚报多拿工程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依法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广西力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两上诉人与南宁市秀安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两份,协议约定由两上诉人负责施工南宁市秀安农贸市场1#、4#号楼加单元和5#楼。又因上诉人**系上诉人力友公司在南宁市秀安农贸市场1#、4#楼加单元和5#楼工程项目的代理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委托**在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所雇请的施工管理人员,故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内部管理关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履职的过程中,使上诉人受到了损失,应由其内部管理制度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至于被上诉人***是否虚报多拿工程款,属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依法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力友公司、**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力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孟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