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力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力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南宁市秀安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桂0107执异11号
异议人广西力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广西力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宁市秀安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该××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广西力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南宁市秀安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西执字第405号]中,异议人广西力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广西力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因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作出《南宁市秀安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系列案件的各案剩余债权汇总》第一条计算规则中,确定异议人在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所获得的加倍利息仅“按照日息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而异议人广西力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否则在迟延履行期间义务人要加倍支付债务利息:即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于一般债务利息加上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按本案判决即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474000元×每日千分之一+2474000元×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其对执行法官的计算方法和结果不认可,向本院提出异议。提交的证据有《南宁市秀安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系列案件的各案剩余债权汇总》、(2014)西民一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查明,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原告广西力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秀安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后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南宁市秀安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力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74147.50元;二、被告南宁市秀安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力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罚款【计算方式:(1)以1731903.25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0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2)以618536.88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0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3)以123707.37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4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案件受理费40241元(原告广西力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西力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35元,被告南宁市秀安农贸市场有限公司负担2860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4年8月1日施行,该解释的第一条规定内容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且第七条规定: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本院作出的(2014)西民一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判决书判定的债务利息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该执行案件的一般债务利息则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而该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给付该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该判决于2015年3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同年3月18日,广西力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5)西执字第405号。在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南宁市秀安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系列案件的各案剩余债权汇总》。而异议人广西力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方式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计算方式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作出的《南宁市秀安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系列案件的各案剩余债权汇总》有法律依据,对债务利息计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公司异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广西力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张帆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建

二(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闭丽君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第七条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