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桂01执复28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广西力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鲤湾路4号办公大楼南半部四层401室,组织机构代码68775104-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宁市秀安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安路1-8号秀安农贸市场1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广西力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友公司)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7执异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原告力友公司与被告南宁市秀安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后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南宁市秀安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向原告力友公司支付工程款2474147.50元;二、被告南宁市秀安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向原告力友公司支付罚款【计算方式:(1)以1731903.25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0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2)以618536.88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0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3)以123707.37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4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案件受理费40241元(原告力友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力友公司负担11635元,被告南宁市秀安农贸市场有限公司负担2860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4年8月1日施行,该解释的第一条规定内容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且第七条规定: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法院作出的(2014)西民一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判决书判定的债务利息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该执行案件的一般债务利息则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而该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给付该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故不予计算。因此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的《南宁市秀安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系列案件的各案剩余债权汇总》中,关于异议人力友公司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异议人的执行异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力友公司的异议。力友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14)西民一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利息的判决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按照其规定,加倍计算的迟延履行利息应由两部分构成,其一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其二是“加倍部分利息”。执行法院作出的《南宁市秀安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系列案件的各案剩余债权汇总》只计算“加倍部分利息”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会造成被执行人违法成本降低,申请执行人权益损害加大,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立法本意。本案执行依据是按照最高法的规范要求对履行期限进行表述,不能以此确定本案执行依据未明确应当给付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力友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的异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分配异议”,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通知其他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其他债权人不反对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通知异议人另行起诉。现执行法院直接驳回异议人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1、撤销(2016)桂0107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2、纠正执行法院(2015)西执字第405号案中对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在迟延履行期间应当一直计算一般债务利息。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本案执行依据发生法律效力后,力友公司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西执字第405号。被执行人南宁市秀安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在执行法院为多个案件被执行人,除被执行人名下的秀安农贸市场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案件申请执行人协商一致,由申请执行人共同接管秀安农贸市场进行经营。为确认各案件剩余债权数额及债权份额,执行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做出《南宁市秀安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系列案件的各案剩余债权汇总》,力友公司对该汇总表中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有异议,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迟延履行期间是否应当一直计算一般债务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2014)西民一初字第846民事判决书已明确了对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计算方式,且《南宁市秀安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系列案件的各案剩余债权汇总》第一条明确指出“一般债务利息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式计算”,不存在“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未计算的情况。上述民事判决书明确了本案一般债务利息只能计算至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即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故本案迟延履行期间不再计算一般债务利息。
关于复议申请人向执行法院提出的异议是属于执行行为异议还是分配方案异议的问题。执行法院制作的《南宁市秀安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系列案件的各案剩余债权汇总》是针对被执行人南宁市秀安农贸市场有限公司有多个债权人,经债权人确认共同接管南宁市秀安农贸市场后,由法院对各案件债权数额及债权份额进行确认的一个执行行为,处分的款项仅针对农贸市场一段时间内的经营收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参与分配的规定,复议申请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后,要求执行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人广西力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7执异11号执行裁定。
本裁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