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124民初1125号
原告:广西力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鲤湾路4号办公大楼南半部七层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吉健勋,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男,195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广西力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南一里三巷38号1栋2单元102号房,公民身份号码4501031961********。
被告:***,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马山县。
被告:***,女,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马山县。
原告广西力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友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5)马民一初字第664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桂01民终363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不服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桂民再326号民事裁定,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1民终3636号民事裁定和马山县人民法院(2015)马民一初字第664号民事裁定,由马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友公司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友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以原告力友公司名义承包建设南宁市秀安农贸市场有限公司所属的南宁市秀安农贸市场l#、4#、5#楼工程,并委托**为该工程掌控、审核工程的各项开支及支付。被告***系**为二原告实施该项目临时聘请的施工管理人员,主要负责该项目零碎工程的人员组织和工作安排、采购工程材料等工作。经共同商定被告***每月工资为:在工程施工期间每月工资3000元,停工时则为工地看守每月工资为1500元;配给两位小工,每位小工每月工资1500元(其中一个小工做工地看守,一个做日常杂活,被告***可兼做日常杂活,日常杂活的工资归***享有)。工程从2011年3月6日开工至2011年8月上旬主体完工;从2011年8月中旬至2012年2月上旬工程暂停施工,2012年2月中旬恢复施工直至2012年5月上旬所有工程全部完工。由于各种原因,在二原告未能及时审核、统计、汇总工程款各项开支情况下,被告***以预支工程款为名,陆续从**处领取了工程款总计778760.6元。后经核实被告***在秀安农贸市场1#、4#、5#楼施工中最终可核销的各项工程款563750元(已包含全部工资和已领取应付但未付给***工头日工工钱12920元及伙食费2000元)。加上在2010年度,被告***为原告**在秀安市场做的电力安装和铝合金窗安装未结清的41895元,再加上经(2015)马民一初字第664号案审理法院依法委托广西新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新侨鉴字[2016]第0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南宁市秀安农贸市场1#、4#楼加单元、5#楼装修工程鉴定造价为70847.87元。由于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明确提出该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复计费和不合理计费问题(即1#、4#楼措施费5879.26元和779.62元及5#楼安装费5227.32元,被告已将此费用统计在已核销的凭证563750元内,另有人工费上调30%合计16349.51元),鉴定意见书也声明,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请办案法官确定。因此,1#、4#楼加单元、5#楼装修工程的实际工程鉴定造价应为35592.16元,被告***可核销的总费用应为626317.16元[即(563750元-12920元-2000元)+41895元+35592.16元]。2013年11月12日,两原告责令**与被告***对工程全部账目进行了最终结算(包括在2010年度原告**与被告***合作的工程项目),发现***虚报多拿工程款后,要求**向被告***追回多拿的款项,虽然在此期间,**为平衡与原告的帐目,自筹资金将从原告**处多领的工程款全部予以退还,但原告认为被告***拿的是二原告的工程款,被告***理应退回给二原告。经二原告及**一年多的催促,被告***仍未将虚报多拿的工程款退回给两原告,被告***长期占用二原告的资金,理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因被告***系被告***的妻子,依法应共同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原告力友公司错误认为**或**可直接通过诉讼向二被告进行追偿,因**和**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此,**和**已向法院请求撤回(2015)马民一初字第227号、(2015)马民一初字第393号案的起诉。因此,在本案二原告作为直接当事人,直接向二被告追偿虚报多拿的工程款,是具备原告诉讼资格的。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共同返还虚报多拿的工程款合计152443.44元;二、判令被告***、***共同支付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的资金占用利息34299元(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基准贷款利率计),此后的利息另计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欠款及利息为止;
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
1、2017桂民再32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2、工程承包协议书,拟证明二原告承包南宁市秀安农贸市场l#、4#、5#楼工程的事实;
3、支付给被告***工程款清单、收条,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委托的项目管理员***共领取工程预付款778760.6元,而不是(2015)马民一初字第664号民事裁定书中所认定的748760.6元;
4、(2015)马民一初字第66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二被告认可只有563750元的核销凭证的事实;
5、秀安农贸市场l#、4#、5#基础、主体工程劳务工费、收据、收条等,拟证明l#、4#、5#基础、主体工程为***施工队施工,***为***施工队的员工,经结算***最终的工程款为242188.4元,且原告已委托**全部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的事实;
6、时工记录表(被告***自作并已在原告处报销的凭证),拟证明被告***已在原告处报销了***工队的时工工资(161.5天)12920元和2000元伙食费,但被告***未支付给***的事实;
7、南宁市秀安农贸市场l#、4#、5#楼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南宁市秀安农贸市场l#、4#、5#楼装修工程人工费用的造价为70847.87元,其中包括l#、4#楼措施费合计13678.88元和5#楼安装费5227.32元。这两部分的费用被告***已作为凭证报销,属于原告已经支付、核销过的费用,并已统计在563750元之中,应从鉴定造价中扣除,且鉴定意见书上调30%人工费和管理费不合理;
8、紧终结算工程,拟证明原告**尚欠申请人安装款41895元的事实;
9、发票、诉讼费收据、收费函、预交评估费通知书、银行流水单,拟证明二原告为了向二被告主张返还多拿工程款而导致的损失共计21407元的事实;
10、(2016)桂01民终363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是错误的。
被告***、***辩称:一、原告力友公司和**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015)马民一初字第393号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情况说明》中,已自认秀安农贸市场1#、4#、5#楼工程产生的一切工程款与原告力友公司无关,没有任何的利害关系,且被告***从未与被告力友公司有任何关联,也没有向其领取工程款,因此,原告力友公司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于原告**,被告从未见过,也没有从其处领取工程款,且被告**又自称**已支付所谓的虚报多领的工程款给二原告,所以,原告力友公司和**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本案遗漏当事人,被告***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收款的施工人员,应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管理人员温中权和实际收款的施工人员追加为共同被告,而不是本案被告***。三、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被告***与本案无关,不是适格被告。四、被告***从***领取工程款共计为748760.60元,而不是778760.6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即2012年9月5日的30000元收条为重复计算,该款已包含在2013年5月2日收条之中。五、原告将**欠被告***的41895元计算在可核销的各项工程款内没有事实依据,该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六、被告***与另一施工人员温中权系**所聘请的工程管理人员,依职责职权与施工人员达成施工工价协议,该协议内容均与**商量确定,且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告***也已将工程款转付给施工工人,施工项目工程也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在整个施工和结算付款过程中**是知悉的,并无任何异议。因此,对工程款的核算支付应严格按照协议书和结算单进行,**应支付给施工工人工程款为225906.50元,被告***已将该款转付给施工工人完毕,而**在协议书履行完毕并进行结算之后,自行编制二个工程核计表,自行核定工程款为91023.1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依据**自行编制的二个工程核计表作为依据,委托广西正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评估,并作出《竣工结算总价》,显然是不真实也不合法的。七、被告***与**均对已核销的凭证563750元无异议,加上应支付给施工人员的工程款225906.5元,维修费2500元,被告***的工资15000元,**应支付给被告***807156.5元,**至今仅支付工程款748760.60元,以及***工程款12920元和伙食费2000元(实际上被告***已转付给***149**元,但收据被**故意隐瞒),**尚欠被告***工程款807156.5元-748760.6元-14920元=43475.9元未支付给被告***,被告***保留追偿权利。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2011年3月31日,原告力友公司、**与南宁市秀安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二份,约定由二原告负责施工南宁市秀安农贸市场1#、4#号楼加单元和5#楼。原告力友公司委托原告**处理与该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务,并于2013年12月1日,原告力友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由原告**通过自筹资金、独立经营管理、自主核算南宁市秀安农贸市场1#、4#、5#楼的工程项目,在该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所发生的资金筹集、调配及支付均由原告**个人负责,**委托**支付的工程款系**职责范围的事务,与原告力友公司无关。而原告**委托**为该工程进行管理,审核工程的各项开支及支付。被告***系**在涉案工地雇请的施工管理工员之一,负责该项目零碎工程的人员组织和工作安排、采购工程材料及承包该项目的部分小工程等工作。该工程从2011年3月起施工至2012年5月上旬所有工程全部完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从**处领取工程预付款491000元、工人工资13100元、排污工程款13000元、场地清理费1000元、卡转5000元、工程款235660元,该工程竣工后***出卖剩余的钢材款20000元,共77876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没有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也没有结算清单。2015年2月26日,**认为被告***从其处领取各款项的总数与***可核销的凭证为563750元存在出入,以被告***虚报多拿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97012.4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7000元,2015年4月13日,**以继续收集证据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本院同日作出(2015)马民一初字第22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4月23日,原告**以上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7月1日,原告**以继续收集证据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本院同日作出(2015)马民一初字第39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7月13日,两原告以被告***多拿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共同返还虚报多拿的工程款合计126679.13元及支付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的资金占用利息12600元,本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5)马民一初字第664号民事裁定,以原被告系不平等主体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桂01民终363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不服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桂民再326号民事裁定,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1民终3636号民事裁定和马山县人民法院(2015)马民一初字第664号民事裁定,由马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在诉讼中,原告将请求返还的工程款变更为152443.44元,资金占用利息变更34299元及增加因其向被告一、被告二主张返还多拿的工程款而导致的损失共计21407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系**雇请为原告承包的南宁市秀安农贸市场1#、4#号楼加单元和5#楼工程面目的施工管理工员之一,负责该项目零碎工程的人员组织和工作安排、采购工程材料及承包该项目的部分小工程等工作,工程竣工后对工程没有进行结算,亦没有结算清单,双方对工程的各项开支尚有争议。原告在工程没有进行清算之前,主张被告***虚报多拿工程款,并请求予以返还,没有充分的证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原告广西力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22元,由原告广西力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不当得利】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