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宁国恒供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2018)550号韩屯主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222民初550号
原告:韩屯主,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南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牙韩锦,南丹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南宁国恒供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迎凯路10-6号4号车间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37637946C。
法定代表人:关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长林,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崇芳,男,1961年2月2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金雄,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住所地:桂林荔浦县荔松路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31054373304K。
负责人:罗贤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斌,男,1984年1月15日生,壮族,该公司职工,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原告韩屯主与被告广西南宁国恒供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国恒公司)、施崇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经被告施崇芳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荔浦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屯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牙韩锦、被告南宁国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长林、被告施崇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金雄、被告华安财保荔浦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由被告负无限连带责任,给付原告下列人身损害赔偿等费用:残疾赔偿金22650元、受伤误工费68117.4元、护理费9309.02元、残疾级别鉴定和后续治疗评估费2300元、营养补助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873.7元(其中母亲陈二妹8493.3元、儿子韩方龙3302.95元、女儿韩佩玲7077.75元)、工作期间工资2000元,合计145150.12元。2、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天峨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对天峨县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招标,被告南宁国恒供电公司中标后,2016年6月30日,其下属机构的广西南宁国恒供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天峨县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10KV及以下项目工程施工项目部,将“六排镇塘英村环城路2#公变配电台区、天峨县六排镇塘英村电信公变、八腊乡纳碍村纳碍台区”的改造工程,交由被告施崇芳负责组织施工。2016年7月8日开始,被告施崇芳招收原告到以上工程进行施工劳动,约定给付劳动报酬为每天250元。2016年7月15日下午,原告在塘英村进行工程施工劳动过程中,不慎从楼梯上跌下造成左股骨颈骨折、左第5掌骨骨折等症,受伤当天被告派员送到天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即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9月12日住院59天,住院期间全程由原告的配偶黄六妹护理。住院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施崇芳支付。2016年9月12日出院后,因伤情严重医院一直建议休息到2017年7月19日,现原告伤残未能正常劳动。2018年8月20日,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伤残十级,并鉴定本案伤情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这两项鉴定费开支2300元。原告受伤前、后扶养人有母亲陈二妹(1945年1月13日生)、儿子韩方龙(2005年2月18日生)、女儿韩佩玲(2013年10月24日生),其以往及今后的主要生活来源均由原告负责提供。原告为被告工作多处骨折受伤致残,并进行极度痛苦的手术和长时间的住院治疗,严重影响康复,而且长达一年时间无法劳动,长期以来各被告均没有同情慰问,原告精神上相当痛苦。各被告应当依法适当给付营养补助费和精神损害赔偿费。被告还拖欠劳动工资2000元。另外,同意追加华安财保荔浦支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南宁国恒公司为涉案工程购买的是团体险,被保险人是不特定的,只要承保范围内工作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案应由华安财保荔浦支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南宁国恒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南宁国恒公司经天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及天峨县人民法院(2017)桂1222民初3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劳务关系,原告诉请的相关人身损害赔偿的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1、原告诉请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原告的诉状中又引用了工伤保险条例,对生效判决断章取义,歪曲了事实,扭曲了法律;2、被告二(即施崇芳)与原告形成了临时用工的关系,双方并未对固定工资进行了约定,故原告想适用误工补贴事实缺乏法律依据,同时,作为已经有5、6年工作经验的原告,在该案中应承担大部分的责任,原告应当知晓其所胜任的工作内容及性质,原告的行为给众被告造成了诉累;3、被告一(即南宁国恒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被告二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务关系,被告二在庭审中也承认了承揽工程的事实;4、原告诉请的相关扶养费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包括治疗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也不应由三被告承担;5、保险公司就该项目进行承保,在原告提供给被告二实际劳务的过程中应当享受其投保范围内的理财标准,应按过错比例进行分担。综上,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受到伤害,在提供劳务者向实际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应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保险公司应该在其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施崇芳辩称,原告诉请施崇芳与南宁国恒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赔偿责任应该由南宁国恒公司及保险公司承担。根据南宁国恒公司与施崇芳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规定,我们所请的工人如果受伤,我方负责的医药费限额是10000元,我方在本案中已支付30000多元,且南宁国恒公司已购买人身意外伤害团体险,故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才由两被告进行分担。原告在有人扶楼梯的情况下摔下来,应对此承担7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的计算标准是错误的,我方的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原告对施崇芳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安财保荔浦支公司辩称,1、投保人南宁国恒公司在我方投保有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根据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本案原告与投保人无任何劳动关系,原告非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我方不属于本案当事人。2、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因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3、该案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一虽在我方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但原告与被告一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我方没有赔偿责任,应对原告的诉请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韩屯主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韩屯主的身份情况;2、韩屯主为户主的户口簿一册,证明:(1)原告与陈二妹、韩方龙、韩佩玲三位被抚养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及其出生时间;(2)说明护理人员黄六妹的身份、职业;3、施崇芳的承诺书、欠条、劳务施工合同各一份共三份,南宁国恒公司天峨县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10KV及以下项目工程施工项目部的《证明》一份,天峨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一份,国恒供公司写给天峨县水利电业公司的《项目管理机构的函》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该合同附件)一份,南宁国恒供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天峨县水利电业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1)本案工程是天峨县水利电业公司发包给南宁国恒公司,南宁国恒公司分包给施崇芳,施崇芳招收原告施工劳动当中因工作受伤,被告南宁国恒公司和施崇芳依法应负连带赔偿等相关法律责任;(2)被告欠原告工资2000元;(3)本案原告多次主张维权;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工作中受伤为十级伤残;5、司法鉴定收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开支司法鉴定费2300元;6、疾病证明书四份,证明:(1)原告工作中受伤,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9月12日住院误工59天,住院期间护理1人;(2)因伤情严重,出院后未能劳动,2016年9月12日出院至2017年7月19日,另有伤休误工310天,即原告工作中受伤住院及伤休共误工总共369天,住院期间护理1人;7、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1)原告工作中受伤多处骨折手术治疗,被告应酌情给付营养补助费;(2)原告带药带伤出院休息误工的医学原因(详见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内容)。
被告南宁国恒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天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南宁国恒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2、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天峨县人民法院就原告要求认定劳动关系所作出判决驳回的事实;3、授权委托书,证明胡小平作为被告南宁国恒公司授权该项目负责以及授权范围的事实。
被告施崇芳提交的证据有:1、班前会议记录18份,证明被告施崇芳在每天施工之前后均主持、强调员工学习各项安全施工技能要求及注意事项之事实,从而证明原告因违章作业而遭受的人身伤害后果是应当其本人自行承担的;2、收条1份,证明被告施崇芳所欠原告的工钱1900元已付清的事实;3.医药费发票、检查费发票共7张、伙食费清单1份,证明被告施崇芳因原告受伤害一事已支付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3979.8元的事实;4、保险单、出险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地已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且己报险理赔,但因原告拒绝协助而无法进行理赔的事实;5、《劳务施工合同》,证明该合同是南宁国恒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胡小平与被告施崇芳签订的。
被告华安财保荔浦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商业险保单,证明投保人在我方投保由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保额为(每人每份)6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责任为(每人每份)40000元;2、投保单,证明我方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保险责任,即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因此保险赔付过程中应参照投保人与我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审理。
经庭审质证,各方质证意见如下:
1、被告南宁国恒公司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的《承诺书》、《欠条》是施崇芳单方面与原告签订的,与其无关联性,同时均是被告施崇芳的个人行为,《劳务施工合同》是胡小平与施崇芳个人之间签订的,被告一未授权,故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的三性有异议,事发当时被告一不知晓;对《判决书》的三性无异议,同时证明被告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对《项目管理机构的函》的三性不予认可,该文件无编号且是扫描件;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性无异议;《天峨县水利电业公司营业执照》由法庭进行认定;对《南宁市国恒供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无异议;对证据4、5无异议,但认为鉴定书的事实部分是由原告单方面陈述;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在整个出入院记录中没有记录有关于护理及营养的规定,且住院费已包括护理费,原告在天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故不存在交通费问题。所有的医院记录均为原告的口述,故实际发生伤害的情况需法庭进行调查,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该证据并未能证明存在侵害事实,是否由原告自身造成的,如是原告自行造成的,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对施崇芳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会议记录中确实没有出现被告一的信息,恰好证明实际的施工人是被告二施崇芳;对证据2、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施崇芳的整个理赔过程,被告一是不知晓的;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与前述关于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3)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
2、被告施崇芳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承诺书,认为当时承诺的事实已经支付完毕,欠条也已支付给原告,且原告也写给被告施崇芳收条;对《劳务施工合同》无异议,恰好证明被告施崇芳的责任限额,对《证明》、《民事判决书》《天峨县水利电业的函》无异议,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恰好证明合同的有效性,对两份《营业执照》无异议;对证据4、5的后续治疗费及该部分鉴定产生的费用有异议,目前实际费用尚未产生;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护理费、营养费有异议;精神损害赔偿费不应得到支持,造成该事故是原告自己的过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无票据证明,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误工费369天不予认可,实际的误工天数应该以原告的住院天数来确定。(2)对被告南宁国恒公司证据1、2、3的三性无异议,证据3恰好证明被告施崇芳与南宁国恒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3)对被告保险公司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保险条款部分有异议,认为是格式条款,但在工地施工人员是不特定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应该对原告进行理赔。
3、被告华安财保荔浦支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韩屯主和被告施崇芳提供的证据与被告南宁国恒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南宁国恒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
4、原告韩屯主质证意见:(1)对南宁国恒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2)对施崇芳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认为签字时会议内容是空白的,对签字后的会议内容不知情;对证据2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医药发票,对此不发表意见,对伙食费清单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说明原告是意外受伤的,而不是故意的;对证据5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因该合同只对被告一、被告二有效,证明被告一、被告二应承担连带责任。(3)对华安财保荔浦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2恰恰能证明保险公司应该对原告进行赔偿,并未要求存在劳务关系才可赔偿。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1)被告南宁国恒公司、华安财保荔浦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6、以及证据3其中的《劳务施工合同》、《证明》、《函》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与黄六妹、陈二妹、韩方龙、韩佩玲之间的身份关系,被告南宁国恒公司相关项目部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施崇芳施工,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是依据该合同进行,而原告受雇于施崇芳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施崇芳对原告提供证据3的《承诺书》和《欠条》、证据4、5的后续治疗费及该部分鉴定产生的费用、证据6、证据7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以及《欠条》中的工资,被告施崇芳已支付给原告,原告在庭审中已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虽然目前实际费用尚未产生,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是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交通费虽无票据佐证,但原告出院后多次到医院复查,仍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异议不成立。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有天峨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为证,故异议不成立,原告主张误工369天,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没有医嘱,该异议成立。2、原告韩屯主对被告南宁国恒公司提交的证据1、2、3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韩屯主与南宁国恒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韩屯主是在涉案工程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该异议成立。3、对被告施崇芳提交的证据1、4、5,本院认为,该证据未能证明原告系违章作业而受到损害,原告受伤是由于意外造成的。5、对被告华安财保荔浦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被告南宁国恒公司承包“天峨县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2015年新增投资坡结乡龙茶村简陆至大坪10KV线路等53个10kV及以下项目”工程,并与天峨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宁国恒公司授权委托胡小平作为该工程施工负责人,2016年6月30日,胡小平与施崇芳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盖广西南宁国恒供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天峨县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10KV及以下工程施工项目部公章,将其中的“六排镇塘英村环城路2#公变配电台区、天峨县六排镇塘英村电信公变、八腊乡纳碍村纳碍台区”工程(涉案工程)交由自然人施崇芳施工,该合同第5条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安全责任事故而产生的各种费用由施崇芳承担10000元。2016年7月8日,被告施崇芳招收原告到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劳动,约定给付劳动报酬为每天250元。2016年7月15日下午,原告在涉案工程天峨县六排镇塘英村环城路2#公变配电台区架低压线打墙担时不慎从楼梯上摔下,当天被送到天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第5掌骨骨折,住院59天(即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9月12日),住院期间由原告的配偶黄六妹陪护。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患肢避免负重,拐杖协助下下地行走,1月后回院复查;2、不适随诊。出院后,因疾病尚未痊愈,医师四次建议全休,前后共计10个月。韩屯主在天峨县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27079.80元、请民间中医治疗1000元、住院伙食费5900元,合计33979.80元已由被告施崇芳支付。2016年11月4日,施崇芳支付了原告在涉案工程做工的工钱1900元,工钱已结清。2017年5月,原告韩屯主向天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其与被告南宁国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峨劳人仲字[2017]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韩屯主与南宁国恒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韩屯主不服,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其与被告南宁国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2017)桂1222民初361号民事判决,驳回韩屯主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2018年8月7日,韩屯主委托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鉴定、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2018年8月20日,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韩屯主本次损伤致左股骨骨折残疾程度评定为十级残疾。(二)被鉴定人韩屯主本次损伤致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出后续治疗费用约需(包括手续费、住院费、治疗费等)人民币壹万贰仟元(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评估费2300元。
原告韩屯主与妻子黄六妹生育儿子韩方龙(2005年2月18日生)、女儿韩佩玲(2013年10月24日生),原告母亲陈二妹(1945年1月13日生)生育6个子女。
另查明,被告南宁国恒公司于2016年4月5日为其承包的“天峨县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2015年新增投资坡结乡龙茶村简陆至大坪10kv线路等53个10kv及下项目”(包括涉案工程)在被告华安财保荔浦支公司投保有《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为(每人每份)6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每份)40000元,保险时间自2016年4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28日二十四时止,施工项目地址为天峨县坡结乡、向阳镇、六排镇等。在保险单和投保单上均未填写被保险人姓名和被保险人人数。投保单特别约定,保险人对一次事故中100元以上部分的医疗、医药费按80%的比例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补偿。该保险条款规定,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分为一至十级,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100%至10%。本案中,原告韩屯主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受意外伤害在保险期限内,施工项目地址为天峨县六排镇。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施崇芳向本院申请追加华安财保荔浦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该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释明,原告韩屯主、被告南宁国恒公司均同意追加该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补充诉求,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对出现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理赔。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责任主体及承担责任比例?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
?本案的责任主体及承担比例?
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及承担责任比例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公布日期2003.12.26时效性现行有效
》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南宁国恒公司承建天峨县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其相关工程项目部将涉案工程交由自然人施崇芳负责施工,施崇芳招收原告到该工程进行施工劳动,约定给付劳动报酬为每天250元,被告施崇芳是雇主,原告韩屯主是雇员,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虽然施崇芳在施工前已进行了施工安全教育,但未及时进行安全检查,应提供相应安全设施而未提供,施崇芳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南宁国恒公司将承包工程部分交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崇芳施工,且未尽到管理监督义务,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与被告施崇芳承担连带责任。而原告作为雇员且从事相关工作5、6年的时间,在工作中应当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常识,在实施劳务过程中,对于自身的人身安全具有谨慎行为的注意义务,因未尽到该注意义务而造成自身伤害,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施崇芳的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具体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施崇芳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南宁国恒公司与被告施崇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应当自行承担20%的责任。虽然被告施崇芳与被告南宁国恒公司相关项目部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如发生安全责任事故而产生的各种费用由施崇芳承担10000元,且施崇芳亦认为自己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但是该条款无法约束原告向二被告共同追偿的请求权。
关于华安财保荔浦支公司是不是本案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南宁国恒公司作为投保人在华安财保荔浦支公司为该工程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的目的是通过保险机构替代承担工程施工人员发生意外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减轻自身的风险,以保障受害人在遭受意外伤害后能得到及时的医疗救护及事后赔偿。在该团体险的保险单和投保单上并没有写明具体的被保险人姓名和人数,说明被保险人和人数是不特定的,华安财保荔浦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对于涉案工程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在本案中,虽然被告南宁国恒公司与原告韩屯主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投保人南宁国恒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就该项目进行承保,原告应该享受其投保范围内的赔偿。韩屯主是涉案工程施工人员,又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属于被保险人之一,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南宁国恒公司和韩屯主均同意追加华安财保荔浦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并要求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故华安财保荔浦支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团体人身意外险和意外医疗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给付保险金。华安财保荔浦支公司辩解其不是本案当事人及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http://147.1.5.2/chl/javascript:void(0);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确认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伤残十级,残疾赔偿金为22650元(11325元×20年×10%);(2)关于误工费,2018年广西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41654元,原告受伤误工共计369天,误工费为42110.48元(41654元÷365天×369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59天,1人陪护,护理费应为6733.11元(41654元÷365天×59天);(4)残疾级别鉴定和后续治疗评估费2300元为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支持;(5)原告主张营养补助费1500元,三被告均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元,鉴于原告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元;(7)关于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00元(100元/天×59天),在事故发生后,施崇芳已垫付医疗费28079.8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共计33979.80元,原告在庭上已认可,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能提供票据加以佐证,鉴于原告出院后需多次检查复诊,交通费是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酌定支持400元;(9)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2018年广西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437元/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母亲陈二妹1415.55元(9437元/年×9年÷6人×10%),儿子韩方龙3302.95元(9437元/年×7年÷2人×10%),女儿韩佩玲7077.75元(9437元/年×15年÷2人×10%),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796.25元;(11)原告主张赔偿其工作期间的工资2000元,该工资施崇芳已支付,原告已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32469.64元(残疾赔偿金22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96.25元、误工费42110.48元、护理费6733.11元、交通费400元、医疗费2807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评估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额为600000元,意外医疗保额为40000元,保险人对于一次事故中100元以上部分的医疗、医药费用按80%的比例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补偿,伤残保险金给付比例应根据伤残等级对应的百分比来确定。原告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按照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意外伤残保险金为60000元(意外伤残保额600000元×对应给付比例10%),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为32063.84元(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40079.80元×80%),故应由华安财保荔浦支公司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和医疗费共计92063.84元。超出的部分损失40405.80元,由被告南宁国恒公司、施崇芳连带赔偿32324.64元(40405.80元×80%),原告韩屯主自行承担8081.16元(40405.80元×20%)。由于施崇芳已支付原告33979.80元,已经超过应赔偿的数额,无需再另行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
公布日期2009.12.26时效性现行有效
?》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因提供劳务致害责任与自身受害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屯主残疾赔偿金和医疗费共计92063.84元;
?被告广西南宁国恒供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施崇芳连带赔偿原告韩屯主各项经济损失32324.64元(施崇芳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韩屯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203元(原告已预交1601.50元),由原告韩屯主负担1171元,被告广西南宁国恒供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施崇芳负担2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世伦
审判员  罗丽英
审判员  莫日蒙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牙艳芬
附:相关法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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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http://147.1.5.2/chl/javascript:void(0);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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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公布日期2003.12.26时效性现行有效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http://147.1.5.2/chl/javascript:void(0);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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