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宁国恒供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南宁国恒供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5民初13093号
原告:广西南宁国恒供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迎凯路10-6号4号车间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37637946C。
法定代表人:金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婉妮,广西宏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佼佼,广西宏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第三人:张良弟。
第三人:陈智敏。
原告广西南宁国恒供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恒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张良弟、陈智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佼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张良弟、第三人陈智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4271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暂计,计算方式:以42714元为计算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LPR计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广西四方汇通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派遣至原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是内部承包关系,承包了原告“恭城县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龙虎乡牛塘2#台区等4个10kV及以下项目”和“恭城县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平安乡对河等台区等5个10kV及以下项目”(以下简称恭城项目)的劳务管理工作,被告与项目劳务公司、劳务人员等自行结算管理酬劳,目前恭城项目已完工,相关费用均已结清。2020年7月,第三人找到原告,称被告在恭城项目施工过程中尚欠其劳务款42714元未支付,并向原告出示了由恭城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恭城项目由第三人施工的《证明》以及被告出具的《欠条》。《欠条》载明被告聘请第三人等人进行施工,尚欠施工队42714元未支付,被告保证于2019年12月7日前付清完毕,见证人刘某也在《欠条》上签字见证。原告经电话向被告询问,被告答复债务属实,请求原告先代为支付,但称工作原因,无法至原告公司财务办理借款支付手续。因第三人为被告欠款事宜多次上访,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和正常工作秩序,原告与第三人于2020年7月15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对***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随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劳务款42714元。此后,原告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通知被告偿还该款项,被告均拒不支付。原告通过EMS邮寄《债权转让协议书》给被告,被告不接电话,家属拒收,无法送达。原告认为,第三人对被告所享债权为合法债权,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依法成为被告的债权人,享有要求被告清偿债务的权利,因债权转让的通知无法送达,故原告通过起诉的方式通知被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第三人张良弟、陈智敏未出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书及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出示。本院经审理查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系“恭城县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龙虎乡牛塘2#台区等4个10KV及以下项目”和“恭城县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平安乡对河台区等5个10KV及一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项目聘请张良弟、陈智敏(两人由刘某介绍认识)等人进行项目施工,至今***还欠施工队42714元,保证于2019年12月7日前付清完毕。***在落款处签名捺印,案外人刘某在见证人处签名捺印。
恭城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明涉案工程由张良弟、陈智敏等人组织施工等相关工作,于2016年6月完成台区改造工程。
第三人张良弟、陈智敏出具《情况说明及承诺》,载明***为涉案项目实际支付款项和安排施工的负责人,但由于***未能结清剩余款项导致欠款问题,截止2019年11月18日,经介绍人刘某见证,承包人***尚欠施工队欠款人民币42714元,同时***保证于2019年12月7日前支付上述全部欠款,但至今(2020年7月15日)仍未支付,此前已无法与***取得联系,故多次与本案原告国恒公司交涉和前往其上级部门追讨上述施工款;张良弟、陈智敏也再次承诺国恒公司为实际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代***支付上述费用的行为,张良弟、陈智敏予以认可;第三人张良弟、陈智敏保证与***再无其他应收款项,也保证与原告国恒公司没有任何工程施工行为、未结算款项或应收款项。案外人刘某在见证人处签名捺印。
2020年7月15日,原告国恒公司与第三人张良弟、陈智敏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将第三人张良弟、陈智敏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代***向第三人张良弟、陈智敏支付劳务款,原告支付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劳务款合计42714元,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转入张良弟尾号为8339的账户。
2020年7月16日,第三人张良弟、陈智敏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国恒公司代***支付的劳务款42714元。陈智敏在该收条空白处手写备注“本人陈智敏同意将款转入张良弟银行卡”并签名捺印。
2020年7月20日,原告国恒公司向第三人张良弟尾号为8339的账户转入42714元,用途为“劳务费”。该款项转入后,原告国恒公司员工白某通过微信聊天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协议书》《情况说明及承诺》并要求***归还代垫农民工劳务款42714元,***未回复。
2020年7月24日,原告国恒公司通过EMS向被告***寄送书面《债权转让协议书》,由于***长期外出,家属拒收,电话联系无人接听,无法送达,原告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
2020年8月10日,广西四方汇通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被告***系广西四方汇通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派遣至原告国恒公司的员工,负责相应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在施工管理中拖欠他人劳务款属于其个人行为,广西四方汇通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及国恒公司不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第三人张良弟、陈智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被告***、第三人张良弟、陈智敏均具有合同缔约能力,***欠付张良弟和陈智敏劳务款,各方经过结算并签署《欠条》确定了第三人张良弟、陈智敏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现第三人张良弟、陈智敏将对被告***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即成为被告的合法债权人,同时,原告国恒公司将该债权转让通知被告,但被告未签收,该债权转让行为应于被告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则应以送达本案起诉状及应诉材料等之日(2021年4月5日)为被告收到通知之日,该债权转让行为生效后,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出具的《欠条》确认尚欠第三人张良弟、陈智敏劳务款42714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款42714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当事人未就利息进行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本案中,《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第三人张良弟、陈智敏与***再无其他应收款项,也保证与原告国恒公司没有任何工程施工行为、未结算款项或应收款项,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催收过劳务款,故本案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从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及应诉材料等之日(2021年4月5日)起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广西南宁国恒供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务款42714元;
二、被告***向原告广西南宁国恒供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42714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西南宁国恒供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包其剑
人民陪审员  覃秀程
人民陪审员  杨桂菊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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