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125民初668号
原告:杨某,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
广西南宁市江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广西某宁某供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50100737637946C。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卓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广西某宁某供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后本院依法追加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某、某甲公司支付原告14万元劳务费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以1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同期贷款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周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某从被告某甲公司处内部承包了“尚湖站T芦圩-高秋110kV线路工程”的劳务,202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周某签订《内部劳务合作协议》,被告周某将该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原告承包涉案工程劳务后,立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作业。该工程于2022年12月份劳务施工完毕,202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甲公司进行了结算,劳务费结算剩余金额为114万,2023年10月份该项目投入运行,后被告周某、某甲公司仅支付原告100万元劳务费,现尚欠14万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周某、某甲公司仍未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劳务费14万元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某甲公司与原告及周某之间均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应该承担案涉劳务费的支付责任。1.本案涉及的“尚湖站T接芦圩-高秋110kv线路工程”建设单位(发包人)是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上林供电局,某公司是该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某甲公司在案涉项目施工的过程中,通过合法分包的方式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某乙公司,双方签订了《电网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仅与某乙公司签订了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合同,没有与任何个人签订任何的劳务分包合同,不存在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被告一(周某)从被告二(某甲公司)出内部承包了尚湖站T接芦圩-高秋110kv线路工程的劳务”等情况。2.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电网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时,双方同时签订了一份《农民工工资委托代发协议》,约定了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按月代发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某甲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仅是依照代发协议和某乙公司提供的农民工实
名制信息表向原告按月发放属于他本人的农民工工资,而不
是支付所谓的“劳务费”,原告与其他个人或公司之间的款
项往来与某甲公司无关。二、原告诉请第二项请求某甲公司承担劳务费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某甲公司仅是涉案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人,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没有与原告及周某之间签订任何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其次,如原告与周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
对性原则,原告也只能向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周某主张
付款责任,无权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如果原告与周某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无效的后果也应该由合同主体双方自行承担,不应该由某甲公司承担。最后,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而在本案中,某甲公司与原告与周某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更没有约定连带责任,现在亦无法律规定某甲公司需为其他主体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某甲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某甲公司从未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主张某甲公司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第三人某乙公司陈述称:一、本案原告杨某是与被告周某承接工程,他与被告周某之间因承包工程形成的债务债权关系与某乙公司无关。二、某乙公司也从未将工程分包给过被告周某,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周某不是某乙公司员工,双方之间互不认识,也无任何账目往来,他是向谁承包工程后又分包给杨某的某乙公司不知情。三、诚泰公司虽与被告某甲公司签有劳务分包合同,但并不是真正的劳务分包。诚泰公司并不参与实际施工及管理,只负责劳务工资走账,由某甲公司委托某乙公司发放民工工资,某乙公司从中收取2%的管理费。同时,即使双方是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也不排除被告某甲公司同时将工程分包给其他人的可能。四、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向其发布工作指令、核实工作量及单价、进行工程结算、包括承认欠付劳务费的都不是某乙公司,这也更加证实双方不存在承包关系。同时各项证据中都没有提到某乙公司参与到他们分包关系中,证实某乙公司确实没有参与他们的分包,因此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位于南宁市上林县的“尚湖站T接芦圩-高秋110kv线路工程”由建设单位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上林供电局发包给某甲公司总承包。2022年2月1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电网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尚湖站T接芦圩-高秋110kv线路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某乙公司。原告是某乙公司报备到某甲公司的农民工之一,备注周某班组。2022年3月1日,周某与原告签订《内部劳务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周某将“尚湖站T接芦圩-高秋110kv线路工程”部分线路交由原告施工,包括铁塔基础开挖浇筑、铁塔安装、地、导线及光缆展放等业主单位要求的所有工作内容,按中国某有限公司35kV以上线路管理规范要求施工;结算方式:基础部分含接地及材料按2900元/立方,铁塔安装按2300元/吨,地、导线及光缆展放按63000元/公里,工程款每月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80%进行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至总完成量的90%,剩余10%尾款待整体验收审计通过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结完。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22年8月9日,原告添加某甲公司陈某的微信,双方在微信沟通施工的进度。2023年2月27日,陈某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杨某施工费--2023.2.27最终更新》(以下简称结算单),让原告看完过去签字确认,结算单详细记载了“尚湖站T接芦圩-高秋110kv线路工程”原告负责部分的工程量清单费用及已支付费用明细,结算单汇总:“杨某与周某达成的施工费用共计4391213元,截止2023年2月27日杨某目前收款3249300.51元,欠费余额1141912.49元。经沟通确认取整数114万元。2023年2月27日。”原告称其看完结算单后已到某甲公司陈某的办公室在结算单上签字,但陈某未将结算单原件给原告。结算后,某甲公司于2023年6月28日通过对公账户向原告的施工班组代付了农民工工资共计99800元;案外人蒙某于2023年4月18日、4月19日、9月18日、2024年5月7日向原告银行转账3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均备注垫付案涉工程民工工资。
2023年3月23日原告微信询问某甲公司***:“旭总您好:马上又是周末了,问问钱能下来吗?”***回复:“已安排,我在外面开会,等会我问一下***。”2023年3月31日原告说:“等钱下来好安排哦。”***回复:“明白,财务已出账,我让***追周转给你。”2023年4月18日原告说:“黄某乙您好,周今天转了30万。”***回复:“明天我继续追他。”2023年10月31日某甲公司***微信询问原告:“老某,6月28日发劳务后,后面周某转给多少?”
原告回复:“20万,就上月,谢谢韩某乙。”2025年3月26日,因周某未支付完尾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
被告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第三人某乙公司,双方签订《电网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周某将案涉工程部分线路交由不具有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内部劳务合作协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内部劳务合作协议》虽然无效,但原告施工的工程得到总包单位被告某甲公司的认可,视为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被告某甲公司组织原告与被告周某进行结算,被告周某欠原告工程款114万元。结算后,被告某甲公司代付原告班组农民工工资99800元,案外人蒙某向原告转账垫付了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90万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可知,被告周某通过案外人蒙某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故被告周某尚欠原告140200元,原告主张1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主张被告周某从起诉之日按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1%)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周某连带向其支付14万元。首先,被告某甲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其次,被告某甲公司组织原告与被告周某结算时,并未承诺加入债务;再次,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上林供电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第三人某乙公司,被告周某将案涉工程的部分线路交由原告施工,原告系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实际施工人”的定义。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支付原告杨某14万元;
二、被告周某支付原告杨某利息(计算方式:以14万元为基数,从2025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3.1%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某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XXX。网银转账先选***,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温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