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安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山西安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08民初188号
原告:牛红艳,女,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尖草坪区柏板乡镇城村居民,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宇,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向阳村居民,住太原市。
被告:山西安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枣园村中街17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段红文,总经理。
被告: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王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强,山西正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红艳与被告***、山西安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红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宇、被告***、被告山西安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红文、被告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红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山西安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96674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以大包形式承包了汾河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骨干工程(2015年项目一坝东干渠桥1标段2+615标号至3+455标号的工程),施工地点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新翟村,该工程的发包方为山西省汾河灌溉管理局,中标单位为被告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山西安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西安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牛红艳。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后按约进行工程实体项目施工,项目在合同约定期间完工。在建设期间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470474元,尚欠196674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被以各种理由互相推诿,迟迟不予审核结算。
被告***辩称,一、我在2015年10月份承揽了被告山西安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汾河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并于2015年10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将汾河东干渠1标段2+615标号至3+455标号的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原告以每米2200元的大包方式承包施工,付款方式为以月进度70%进行结算,剩余30%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期从2015年10月19日至12月10日,如果原告不能在工期内完工,我有权使用其他工程队完成。原告仅施工了170米就停工不干了,停工原因是我已经支付了原告施工进度款,但原告却没有给工人发工资,导致工人停工,后来在上级主管部门的协调下,我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民工工资82100元,付完工资后我与原告对原告施工的170米工程进行了结算,又支付给原告83874元。原告拿钱后就联系不上了,无奈我又另行组织民工,将剩余的650米工程施工完毕。二、经过测算,原告只施工了170米,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374000元,但我共计支付了原告470474元,已付款中除去代领的40000元工资外,原告实际多拿走56474元。我不仅不欠原告工程款,反而多支付了原告56474元。三、原告中途退场,导致我停工7天,期间我支付了雇用机械的费用共计43400元,该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
被告山西安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并不认识,我公司合同相对方是被告***,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协议已经履行,只剩质保金没有支付。
被告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供了支付混凝土款的收条及支付其它费用的收条,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且费用总额与完成650米工程量的工程款数额相差巨大,被告***也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完成了该工程剩余650米的工程量。2.被告山西安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法律及法规等对其相关的财务制度有严格的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被告***提供的收条,并且被告***与被告山西安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没有明确约定工程的具体造价,不能认定被告山西安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3.原告提供了大量的宏安公司出具的混凝土发货单原件,施工单位均为被告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均认可工程需要的水泥是以被告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从宏安公司购买的,并且原告提供了与施工相关的技术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可以认定原告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4.原告提供了工程量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增加的工程款为633221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增加的工程量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签字,原告的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5.被告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被告山西安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银行付款凭证及被告山西安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其将工程款495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山西安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山西省汾河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被告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中一坝东干渠防渗工程中桩号(0+075-3+494)3419米防渗渠道)转包给了被告山西安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西安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将桩号(2+615--3+455)840米防渗渠道工程转包给被告***。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桩号(2+615--3+455)840米防渗渠道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原告以每米2200元的大包方式进行施工,付款方式为以月进度70%进行结算,剩余30%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原告必须使用自己的工队,不得分包转包,土方另行计算,以被告***一方监理签字为准;工期从2015年10月19日至12月10日。原告实际施工820米,施工期间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470474元。被告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被告山西安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全部工程款495万元。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牛红艳与被告***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但该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牛红艳、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牛红艳470474元,故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2200元/米×820米-470474元=133352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牛红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增加了工程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被告山西安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证明欠付被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被告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被告山西安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全部工程款,不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是2016年1月26日,原告起诉之日为2019年1月14日,原告要求保护民事权利,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山西安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牛红艳工程款1333526元;
二、驳回原告牛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50元,由被告***、山西安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振玉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乔 婧
书 记 员 蔡灵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