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安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1与**、山西安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1民申4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1,住太原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太原市。 原审被告:山西安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2,***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1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山西安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8民初1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1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1、撤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8民初1864号民事判决,依法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2、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法院错误的审核证据,致使认定案件事实错误,直接导致判决错误;2、申请人在原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书面证人证言,但判决书中认定的与证人证言相反;3、原审忽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导致费用重复计算。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判决仍支持被申请人的诉讼主张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1225526元工程款是正确的。(一)申请人**1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二)**全部完成了《协议书》约定的840米的工程;(三)**1没有对840米涉案工程中的650米进行施工;(四)**1再审申请中提到的**举证的证据,都是经法庭质证过的证据,原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程序合法;(五)原审判决没有采纳证人***的证言,也是合法的;(六)原审判决没有重复计算费用。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三、**1不支付**工程款,与我国当前保护农民工权益的政策导向不符,存在社会的不稳定因素。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山西安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生效后该公司已经将判决第二项中的108000元支付给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9年4月9日作出(2019)晋0108民初188号民事判决(一、**1、山西安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工程款133352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山西安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1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晋01民终34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山西安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1不服终审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晋01民再1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两个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20年9月15日以(2020)晋0108民初1864号立案重审本案。 原审法院审理(2020)晋0108民初186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涉案证据在当庭出示并经当事人质证,原审法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审核,对于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后作出(2020)晋0108民初1864号判决(一、**1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225526元;二、山西安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1工程价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8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山西安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判决第二项自动履行,**1再次申请再审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1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晨 审判员 *** 审判员 滕 青 二O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