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安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西安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8民初1864号 原告:***,女,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尖草坪区柏板乡镇城村居民,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太原市。 被告:***,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村居民,住太原市。 被告:山西安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枣园村中街17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西安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于2019年4月9日作出(2019)晋0108民初18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山西安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晋01民终3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山西安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提起再审,2020年7月20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晋01民再1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两个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山西安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山西安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9667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以大包形式承包了汾河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骨干工程(2015年项目一坝***桥1标段2+615标号至3+455标号的工程),施工地点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新翟村,该工程的发包方为山西省汾河灌溉管理局,中标单位为被告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山西安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西安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后按约进行工程实体项目施工,项目在合同约定期间完工。在建设期间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470474元,尚欠196674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被以各种理由互相推诿,迟迟不予审核结算。 被告***辩称,一、我在2015年10月份承揽了被告山西安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汾河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并于2015年10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将汾河***1标段2+615标号至3+455标号的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原告以每米2200元的大包方式承包施工,付款方式为以月进度70%进行结算,剩余30%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期从2015年10月19日至12月10日,如果原告不能在工期内完工,我有权使用其他工程队完成。原告仅施工了170米就停工不干了,停工原因是我已经支付了原告施工进度款,但原告却没有给工人发工资,导致工人停工,后来在上级主管部门的协调下,我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民工工资82100元,付完工资后我与原告对原告施工的170米工程进行了结算,又支付给原告83874元。原告拿钱后就联系不上了,无奈我又另行组织民工,将剩余的650米工程施工完毕。二、经过测算,原告只施工了170米,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374000元,但我共计支付了原告470474元,已付款中除去代领的40000元工资外,原告实际多拿走56474元。我不仅不欠原告工程款,反而多支付了原告56474元。三、原告中途退场,导致我停工7天,期间我支付了雇用机械的费用共计43400元,该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 被告山西安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并不认识,我公司合同相对方是被告***,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协议已经履行,只剩质保金没有支付。 被告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供了支付混凝土款的收条及支付其它费用的收条,称相关票据都找不见了,并且称都是现金支付,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且费用总额与完成650米工程量的工程款数额相差巨大,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完成了该工程剩余650米的工程量。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其除了称述其收到***现金支付的11万多,对干了多少米、干了多少天、工程中保温如何做的都称记不清楚。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将涉案争议的650米工程发包给**并由**施工完成;2.被告山西安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河南大河负责人出的结算单4页,工程量汇总表、计价表、给被告***转账凭证以及***给被告山西安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能够证明山西安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了被告***工程款1950890元,且被告***对已付款数额认可,剩余108000元未付;3.原告提供了3421.35方的宏安公司出具的混凝土发货单原件,施工单位均为被告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均认可工程需要的水泥是以被告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从宏安公司购买的,并且原告提供了与施工相关的技术资料以及其他施工材料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可以认定原告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4.原告提供了工程量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增加的工程款为633221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增加的工程量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签字,原告的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山西省汾河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被告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中一坝***防渗工程中桩号(0+075-3+494)3419米防渗渠道)转包给了被告山西安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西安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将桩号(2+615--3+455)840米防渗渠道工程转包给被告***。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桩号(2+615--3+455)840米防渗渠道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原告以每米2200元的大包方式进行施工,付款方式为以月进度70%进行结算,剩余30%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原告必须使用自己的工队,不得分包转包,土方另行计算,以被告***一方监理签字为准;工期从2015年10月19日至12月10日。原告实际施工820米,施工期间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470474元。被告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被告山西安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全部工程款495万元。 经本院审委会研究认为,根据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民再12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山西安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支付了工程款,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2.涉案工程中650米是否是原告施工完成。针对第1个焦点,被告山西安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向被告***转账的凭证,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也予以认可,故被告山西安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未付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针对第2个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工程的相关混凝土发货单原件以及技术资料等,而被告***除了收条并未提供相关资料,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但该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470474元,故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2200元/米×820米-470474元=133352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增加了工程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山西安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未付款108000元范围内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被告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被告山西安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全部工程款,不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是2016年1月26日,原告起诉之日为2019年1月14日,原告要求保护民事权利,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25526元; 二、被告山西安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被告***工程价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0元,由被告***负担16801元,原告***负担56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