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1002民初685号
原告:山西省蒲县兴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双海。
住所地:山西省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梁、郭娟刚,男,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洪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耀庆,男,临汾市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西省蒲县兴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省蒲县兴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梁、郭娟刚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耀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临尧劳仲裁字[2017]第8号《部分仲裁裁决书》和临尧劳人仲裁字[2017]第34号《仲裁裁决书》;2、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工伤关系,原告对被告无工伤赔偿义务;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劳动争议向临汾市尧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为此被告向仲裁庭提供了:认定被告与案外人“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的(2016)晋1002民初194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案外人“临汾市鸿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职工王某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无证据证明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临尧劳仲裁字[2017]第8号《部分仲裁裁决书》径行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且匮乏证据支持。在无证据支持的前提下,临汾市尧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错误认定:原告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了包工头“张二女”。基于错误的劳动关系认定仲裁裁决书,在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是在原告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原告的工作职责、因工作的原因等认定工伤基本事实的前提下,临尧劳人仲裁字[2017]第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赔偿共计126259.82元,并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本不存在的劳动保险关系,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承包的临汾市鸿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临汾市北城壕联片改造工程,三栋楼的地下室是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受工伤的地下室工程,是原告承包的工地,这是铁的事实,任何人包括原告是否定不了的,赔偿责任永远不可推卸;2、临汾市尧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8日对小包工头张腊月又名张二女的调查笔录和2014年11月14日证人宋某,2014年10月13日李保平写的证明材料都是***受工伤的铁的事实;3、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6)晋1002民初1945号民事判决书,根据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即临汾市鸿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西省蒲县兴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与王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就是认定原告与被告具有事实劳动合同,也是原告对被告有工伤赔偿义务的铁证,因为这两个证据是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6年确认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2013年4月1日,发包人临汾市鸿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即原告)山西省蒲县兴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临汾市北城壕沟联片改造工程2-1#、2-2#综合楼,工程内容:建筑面积88118.67㎡、建筑高度74m、层数十七层半、其它含2-3#地下室面积14321.16㎡,工程承包范围:2-1#、2-2#连体商住楼施工图纸中的主体工程,合同开工日期:2013年4月20日,竣工日期:2015年4月20日。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在工地清理模板时从地下室掉入六、七米深的坑内,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向临汾市尧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申请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之后临汾市尧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9日作出临尧劳仲裁字[2017]第8号《部分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山西省蒲县兴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向临汾市尧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之后临汾市尧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临尧劳人仲裁字[2017]第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邮寄费、鉴定费、垫付医疗费共计126259.82元。二、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保险关系。三、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因原告不服临尧劳仲裁字[2017]第8号《部分仲裁裁决书》和临尧劳人仲裁字[2017]第3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和工伤关系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于2013年4月1日与临汾市鸿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随后于2013年6月20日及2013年4月29日分别与保成劳务公司和湖北锦博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内容明确约定主体施工的钢筋、模板及脚手架工程,从证人王某得知,建筑施工最先完工的是底层及地下室,直至主体工程完毕,相应的模板在主体完工也结束,上述两家公司的竣工日期分别是2013年11月15日和2013年12月11日,由此可以得知,本案拆模板这一工作早在2013年就已完成,被告所述拆模板这一工作根据现有证据这一工作并不存在,从这两份分包合同也可以证明,蒲县兴达公司是把相应的工程承包给两家劳务公司,并没有承包给不具有劳务资质的张二女,对此被告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同时王某是蒲县兴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不是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办人,因此临尧劳仲裁字[2017]第8号部分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王某将工程转包给张二女不属实,同时王某作为蒲县兴达的工作人员,也不具有支配公司钱财的权利,同时2014年11月14日,临汾市尧都区仲裁委询问***的笔录中,***明确陈述到我们是跟着张二女干,张二女从木工老板中干的活,这和后来的历次认定劳动关系中,***又说张二女从王某手里包的活,明显矛盾,且与事实不符,据此,***与原告之间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不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层层转包给张二女,没有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将工程转包给个人,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不适用本案。被告也不能证明上述两家劳务公司将工程又分包给木工曹斌和张二女,同时不能证明曹斌在那家建筑公司干活。
被告认为,张二女认定没有认定,***在承包的地下室出事,张二女认可、宋某认可,尧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部分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随后尧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各项费用126259.82元。以上证据均证明***在原告承包的地下室出事,原告所说的与事实不符,与劳动仲裁委调查的事实不符。请求合议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补充,对部分仲裁裁决书送达问题,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条,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送达程序也不合法。同时,张二女只是承认在河南金达公司施工,没有承认是在蒲县兴达公司施工,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张二女是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临汾市尧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9日作出临尧劳仲裁字[2017]第8号《部分仲裁裁决书》、临汾市尧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临尧劳人仲裁字[2017]第34号《仲裁裁决书》、被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李保平证明、宋清记证明、两份《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山西省临汾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笔录、行政起诉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受伤地点不属于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且被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中均注明工作单位为河南金达建筑公司,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工作单位为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被告仅提供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出庭作证,证言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工伤关系的主张,因原告于2018年2月5日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978《认定工伤决定书》,因该行政诉讼案件现未审结,原、被告是否存在工伤关系现无法认定,故本院对此一节不能迳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清楚,可以就该部分现行判决”规定,本院就双方事实清楚的部分现行判决。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西省蒲县兴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山西省蒲县兴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勤平
人民陪审员 乔爱花
人民陪审员 梁正岗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