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蒲县兴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临汾市岐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西省蒲县兴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1002民初4688号

原告:临汾市岐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福利巷北一区4号楼9号门店二层,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临汾市尧都区河汾路临汾国贸中心B座705、706室,张云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007485810368

法定代表人:刘振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蒲县兴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蒲城关镇荆坡村,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临汾市尧都区向阳路铁路小区11号楼东棚,任洪斌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33701115337Y

法定代表人:金双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洪斌,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瑞生,山西昕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汾市岐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岐东公司)与被告山西省蒲县兴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洪斌、范瑞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歧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6年3月16日、2017年4月1日签订《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区万象春天地下车库、万象春天4号楼与11号楼中间三层楼及4号楼与11号楼外围车库连接工程进行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进场进行施工,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竣工,且其已施工部分存在诸多质量不合格之处。被告出现违约行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并通过临汾市尧都区福利巷旧城改造指挥部协调被告完成未施工工程,及对已施工但质量不合格工程进行返工、重作,但被告均对此置之不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两份合同所约定的施工工程向原告进行竣工交付,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仅导致案涉工程原告不能交付业主使用,也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保留进一步向被告主张合同违约金的权利。因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且经原告催告多次仍不履行,原告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兴达公司辩称,1、原告进行的万象春天房地产目五证不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存疑:2、被告不存在所谓的违约行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程延迟是由于高考中考、政府环境治理政策的原因有略微的延迟,且延迟并未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已将所承建的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且已经完成交付,原告也已将被告所施工地库及其他工程部分地库或房产售予他人,故不存在违约行为,更达不到解除合同的条件:3、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照合同和原告的要求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原告迟迟不与被告进行结算,导致被告产生巨大的工程欠款,被告至今压力极大,工程施工量是现实存在的事实,原告应当支付工程款,望法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3月6日签订《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区万象春天地下车库,工期为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6月6日,总价款为734万元;2017年4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区外围车库连接工程进行建设施工,工期为合同签订后30日内完工,总价款为148万元。在施工中,因被告部分工程未完工和质量不合格双方发生矛盾,2017年9月经福利巷指挥部组织协调,双方曾达成一致意见,如被告不能尽快完工,原告在应付被告工程款中扣除46万元(包括地下车库水泥等级过低、柱子抹灰面开鼓开裂、墙面未做涂料、顶棚涂料存在不平整、挡水沟未按图纸施工,篦子无法安装,集水未清理、消防通道楼梯未做完、部分墙面未抹砂浆、部分通道未回填,未抹灰、坡道未施工),由原告组织人员重新施工,但后因被告反悔未能达成最终一致意见。现以上工程部分全部交付原告,部分投入使用,部分搁置。至今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00余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的约定工程款总价为882万元,而未完成工程价款为46万元,被告已履行完合同的主要债务,且没有以上法律规定的应当解除合同的情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以上两份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临汾市岐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临汾市岐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红

人民陪审员 李 佳

人民陪审员 于小刚



二0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