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晋1002行初11号
原告:山西省蒲县兴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蒲县兴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双海,联系方式134XX****XX、135XX****XX。
住所地:蒲县城关镇荆坡村。
委托代理人:吴金梁,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力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韦阳,局长。
住所地:临汾市市府街临汾市政府大院院内。
委托代理人:陈捷,该单位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杰,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杨宝贝,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洪洞县。
原告蒲县兴达公司不服人力资源局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的编号978《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梁,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捷、李杰,第三人杨宝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力资源局于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的编号978《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杨宝贝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2017年9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2015年6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工伤认定申请表。4、杨宝贝工伤认定申请书。5、杨宝贝身份证复印件。6、李某、宋某证言。7、尧都区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2014)第40号。8、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单据。9、住院病例。1-9证明2015年第688号工伤认定书作出的一个过程。10、尧都区民事判决书(2016)晋1002民初1945号。证明杨宝贝与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的撤销及杨宝贝受伤的事实。11、尧都区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2017)第8号。证明杨宝贝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12、杨宝贝关于重新认定的申请。13、撤销2015年第688号工伤认定决定的通知。14、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单据、2017年9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伤认定纠纷事宜,不服被告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的编号978《认定工伤决定书》现提起行政诉讼。决定书认定原告为第三人的用工单位,与事实明显不符,且做出决定书前对相关材料未充分核实,对事情经过和真实性,采信不全面。被告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对事故伤害向原告调查核实,也未通知原告举证,剥夺了原告的申辩和举证的权利,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总之,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决定书的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存在明显错误。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现要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978《认定工伤决定书》;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9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人力资源局辩称,2015年3月4日杨宝贝向我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依法受理,根据根据仲裁裁定书,杨宝贝与蒲县兴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我局审核其他工伤申请材料,根据证人李某、宋某的证言以及医院病历记载认定杨宝贝是在工地干活时受伤,据此,我局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编号688号工伤认定书。2017年8月我局收到杨宝贝提供的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1002民初1945号民事判决书和临汾市尧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临尧劳仲字[2017]第8号部分仲裁裁决书这两份法律文书,由于撤消了原仲裁裁决临尧劳仲字[2014]第40号裁决,又确立了新的劳动关系,我局依法撤消了2015年688号杨宝贝的工伤认定书,并于2017年8月24日重新作出编号为978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我局认为:1、杨宝贝与蒲县兴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我局所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2014年10月13日上午八时在工地干活时受伤,当时有两个工人都在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9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性不予认可,对第4、6、7、8份证据有异议,均是在河南金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伤认定申请中,且又是被撤销的文书,故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第9份证据只能认定第三人从高处摔伤,不能认定在原告处受伤,更不能认定为工伤。第10份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与河南金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据此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再认定工伤。第11份证据只能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不能就此认定构成工伤。第13份证据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互相印证本案事实,与本案审理相关,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杨宝贝系山西省蒲县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拆装工,2014年10月13日第三人在未交工的房屋地下室拆除模板时,在清理现场木板过程中,脚底踏空,坠入黑窑洞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第四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3月4日原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4月30日被告作出编号688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5年2月5日临汾市尧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临尧劳仲字[2014]第40号部分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与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原告就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尧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尧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1002民初1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杨宝贝没有赔偿义务。2017年6月9日临汾市尧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临尧劳仲字[2017]第8号部分仲裁裁决书。裁决蒲县兴达公司与杨宝贝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于蒲县兴达公司与杨宝贝之间确立了新的劳动关系,2017年8月23日被告撤消了2015年688号杨宝贝的工伤认定书,并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编号978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杨宝贝在事故发生时与原告蒲县兴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杨宝贝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清楚,有原告的就诊病历及临汾市尧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部分仲裁决定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本案被告在2015年3月4日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7年8月24日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送达,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求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省蒲县兴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国洋
人民陪审员 武艳艳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