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晋10行终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蒲县兴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双海。
住所地蒲县城关镇荆坡村。
委托代理人吴金梁,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韦阳,局长。
原审第三人杨宝贝,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洪洞县,现住洪洞县。
上诉人山西省蒲县兴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杨宝贝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8)晋1002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山西省蒲县兴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8)晋1002行初11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编号978《认定工伤决定书》,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一、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2017)第8号《部分仲裁裁决书》未按照法律规定送达被上诉人兴达公司,该裁决未生效,被上诉人据此尚未生效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认定上诉人为用工主体,采信证据错误;三、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工伤关系,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四、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民事纠纷案尚在审理中,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一审判决审理查明部分,多次使用“原告”指代本案上诉人,但从案件基本事实及判决内容来看,使用的多次“原告”并非单独特指上诉人,指代混乱,导致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审判决程序不恰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本案上诉人于2018年1月23日以原审第三人杨宝贝为被告向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工伤关系,且对杨宝贝无工伤赔偿义务,现该案还未审理终结。2018年2月5日上诉人以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杨宝贝为第三人向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提起工伤认定行政诉讼,即本案诉讼。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上诉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尚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一审法院应中止审理,原审法院径行审理程序不当。综上,本院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8)晋1002行初11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吴淑敏
审判员 梁祥伟
审判员 张俊青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