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1002民初565号
原告山西省蒲县兴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蒲县城关镇荆坡村。
法定代表人金双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金梁,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文娟,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洪洞县。
委托代理人董耀庆,临汾市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西省蒲县兴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受理后,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了(2018)晋1002民初685号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不服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认为原审程序不当,以(2018)晋10民终199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金梁、韩文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耀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达公司诉称,被告***因劳动争议向临汾市尧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向仲裁庭提供了认定被告与案外人“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的(2016)晋1002民初194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案外人“临汾市鸿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职工王某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临汾市尧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无证据证明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作出了临尧劳仲裁字【2017】第8号《部分仲裁裁决书》,径行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且匮乏证据支持。基于错误的劳动关系认定仲裁裁决书,临尧劳人仲裁字【2017】第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赔偿共计126259.82元,并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本就不存在的劳动保险关系,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撤销临尧劳仲裁字【2017】第8号《部分仲裁裁决书》和临尧劳人仲裁字【2017】第3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工伤关系,原告对被告无工伤赔偿义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临尧劳仲裁字【2017】第8号《部分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3、***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4、证人李某、宋某的证明。5、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6、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两份。7、2014年11月14日尧都区仲裁委对张二女和***的部分询问调查笔录。8、2017年5月22日***因工伤待遇与原告工伤争议一案尧都区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开庭审理笔录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被告受伤地点是在原告兴达公司承包建设的工地2-3#地下室,这是事实。证人宋某和李某能证明被告是给承包工头王某干活时受伤的,系工伤。临汾市尧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临汾市尧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开庭审理笔录证明兴达公司承包工地的负责人是王某,***与原告兴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临尧劳仲裁字【2017】第8号《部分仲裁裁决书》和临尧劳人仲裁字【2017】第34号《仲裁裁决书》。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3、临汾市尧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尧劳仲裁字【2017】第8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4、临汾市尧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临尧劳人仲裁字【2017】第34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5、李某证明一份。6、宋某证明一份。7、临汾市尧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笔录复印件一份。8、临汾市尧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开庭审理笔录复印件一份。9、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10、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6)晋1002民初19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发包人临汾市鸿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即原告)山西省蒲县兴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临汾市北城壕沟联片改造工程2-1#、2-2#综合楼。2014年被告***经朋友宋某介绍到工地上从事拆装钢管钢模工作,同年10月13日,被告在拆完钢模板清理现场木板时,一脚踏空掉入深坑内,遂被送往医院治疗。后被告***向临汾市尧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临汾市尧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9日作出临尧劳仲裁字【2017】第8号《部分仲裁裁决书》,裁决:***与山西省蒲县兴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被告***又因工伤待遇向临汾市尧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临尧劳人仲裁字【2017】第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邮寄费、鉴定费、垫付医疗费共计126259.82元。二、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保险关系。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兴达公司不服临尧劳仲裁字【2017】第8号《部分仲裁裁决书》和临尧劳人仲裁字【2017】第34号《仲裁裁决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临尧劳仲裁字【2017】第8号《部分仲裁裁决书》和临尧劳人仲裁字【2017】第3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工伤关系,原告对被告无工伤赔偿义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2013年6月20日及2013年4月29日该公司分别与保成劳务公司和湖北锦博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内容明确约定主体施工的钢筋、模板及脚手架工程。从证人王某得知,建筑施工最先完工的是底层及地下室,直至主体工程完毕,相应的模板在主体完工也结束,上述两家公司的竣工日期分别是2013年11月15日和2013年12月11日,由此可以得知,本案拆模版这一工作早在2013年就已完成,被告所述拆模版这一工作根据现有证据这一工作并不存在,从这两份分包合同也可以证明,蒲县兴达公司是把相应的工程承包给两家劳务公司,并没有承包给不具有劳务资质的张二女,对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同时王某是蒲县兴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不是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办人,因此临尧劳仲裁字【2017】第8号部分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王某将工程转包给张二女不属实,同时王某作为蒲县兴达的工作人员,也不具有支配公司钱财的权利,同时2014年11月14日,临汾市尧都区仲裁委询问***的笔录中,***明确陈述到我们是跟着张二女干,张二女从木工老板中干的活,这和后来的历次认定劳动关系中,***又称张二女从王某手里包的活,明显矛盾,且与事实不符,据此,***与原告之间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不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层层转包给张二女,没有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将工程转包给个人,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不适用本案。被告也不能证明上述两家劳务公司将工程又分包给木工曹斌和张二女,同时不能证明曹斌在那家建筑公司干活。对部分仲裁裁决书送达问题,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二条,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送达程也不合法。同时张二女只是承认在河南金达公司施工,没有承认是在蒲县兴达公司施工,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张二女是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则认为,***在承包的地下室出事,张二女认可、宋某认可,尧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部分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随后尧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各项费用126259.82元。以上证据均证明***在原告承包的地下室出事,原告所说的与事实不符,与劳动仲裁委调查的事实不符。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互不相让,致使法庭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从临汾市尧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笔录中看,被告***自认是经朋友宋某介绍进入工地拆装钢模的,宋某非工地工头,无权录用工人,又根据宋某出具的书面证明来看,***于2014年10月13日早上八点多在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清理模板时,从地下室掉入地下水仓,又根据被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中均注明的工作单位为河南金达建筑公司,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与原告山西省蒲县兴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关联性,被告也未能提供出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在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工作或与原告有相关性,争议事实难以认定,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撤销临尧劳仲裁字【2017】第8号《部分仲裁裁决书》和临尧劳人仲裁字【2017】第34号《仲裁裁决书》的诉求,非本院受案范围,故不予涉及。关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工伤关系的主张,因原告于2018年2月5日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978《认定工伤决定书》,此节不属于民事审理范畴,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对中院的发回意见,本院认为本诉处理的是确认劳动关系,与行政诉讼案件处理结果无关联性,不用以行政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故民事案件可以现行判决。综上,为了维护公民与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西省蒲县兴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山西省蒲县兴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娟
人民陪审员 马 芹
人民陪审员 乔国强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鲍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