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蒲县兴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省蒲县兴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蒲县黑龙关镇西沟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10民终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蒲县兴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蒲县城关镇荆坡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县黑龙关镇西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蒲县黑龙关镇西沟村。 法定代表人:***,中共党员,村委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蒲县。 上诉人山西省蒲县兴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蒲县黑龙关镇西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沟村委会)、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2020)晋1033民初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支付拖欠我公司的工人工资及部分材料款14.5万元,并依法支付从2010年1月1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原告称2009年春季,时任蒲县黑龙关镇西沟村委支书***与原告公司第二项目部经理***商谈西沟村广场内两个四角亭楼,山上一个四角亭楼及附属工程的建设事项,通过预算确定16.5万元的工程款,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工程于当年竣工,但未支付工程款。2014年年底,为收回工程款,原告公司员工联名上访,第三人***支付了2万元工程款,之后多次索要未果。被告不认可原告为施工主体,认为涉案工程款未入账而无法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第三人称当时其任蒲县黑龙关镇西沟村民委员会支书,与原告项目经理***口头协商在西沟村修建三个凉亭及桥边护墙,价款为16.5万元,工程款未得到落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原告未提供书面合同,被告对原告系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的施工主体不予认可,仅有被告单位原支书的证明及陈述原告项目经理***修建了涉案工程,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主体不予采信。原告亦未提供与被告结算工程款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人工资及部分材料款14.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西省蒲县兴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00元由原告负担。 兴达公司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款项14.5万元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为西沟村原支部书记,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负责工程发包、工程款结算等具体事项。庭审过程中,第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及请求款项,均予以认可。根据第三人身份,其对本案事实的认可,应视为被上诉人的自认。事实上,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对涉案工程的施工主体表示并不清楚,但并未否定上诉人为施工主体,更认可了涉案工程的真实存在,认可没有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不予采信,及上诉人未提供与被上诉人结算工程款的有效证据为由,对上诉人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明显错误。二、上诉人根据一审法院释明,提交了工程款评估申请,后一审法院认为施工主体不明,未委托评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西沟村委会辩称,上诉人干没干活我不清楚。 原审第三人***述称,上诉人确实给村里干活了,村委会应该给工程款。 二审查明:2009年春,原审第三人、时任蒲县黑龙关镇西沟村党支部书记***与上诉人兴达公司第二项目部经理***商谈西沟村广场内两个四角亭楼、山上一个四角亭楼及附属工程的建设事项,工程预算款20万余元,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工程于当年竣工,兴达公司单方结算工程造价为203619.99元,后与***达成一致,确定工程款为19.5万元,但未在村内挂账,亦未支付。后施工工人索要工资,黑龙关镇政府付款3万元,***垫付2万元,现尚欠工程款14.5万元,***对此不持异议。之后兴达公司多次索要工程款未果,遂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兴达公司是否为被上诉人西沟村委会实施了建设工程,被上诉人应否支付工程款;2.工程价款应如何确定。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2009年在西沟村广场、山上修建了亭楼及附属工程系客观事实,尽管兴达公司与西沟村委会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诉讼中兴达公司提供了供料方、劳力工人等出具的证明,且时任村支书的***对兴达公司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虽然西沟村委会对兴达公司施工的事实不予认可,但亦未明确否认,且其未能提供该工程系由他人施工的证据,故本案现有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本院认定上诉人兴达公司为被上诉人西沟村委会实施了案涉建设工程,被上诉人理应支付工程款。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作为案涉工程的经手人,原审第三人、时任西沟村支书***对尚欠上诉人兴达公司工程款14.5万元予以认可,故对西沟村委会的这一欠款事实可以认定。案涉工程金额并不太大,出于节约诉讼成本、司法资源等考虑,本案可不对工程价款进行评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为交付之日……因案涉工程于2009年已经竣工交付,故上诉人兴达公司主张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兴达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2020)晋1033民初39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蒲县黑龙关镇西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山西省蒲县兴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4.5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共计4800元,均由被上诉人蒲县黑龙关镇西沟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云 审判员 申 龙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