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清荣益地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北京华清荣益地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3民初20208号
原告北京华清荣益地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靠山集乡经济总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进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宝胜,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占起,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同,男,1968年5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来(系**同之弟),1975年2月18日出生。
原告北京华清荣益地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清荣益地能公司)诉被告**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林媛媛担任审判长,同人民陪审员李秀兰、人民陪审员焦晓卫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清荣益地能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宝胜、被告**同委托代理人**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清荣益地能公司诉称:
被告于2017年9月1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自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9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同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被告自2016年9月27日入职到原告处,其工作由原告统一安排、统一管理,工资按月打卡发放,每天工作超过8个小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
经审理查明:
因就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等事项发生劳动争议,**同遂将华清荣益地能公司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双方自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9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
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7]第4075号裁决,裁决结果为:双方自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至二○一七年九月一日存在劳动关系。华清荣益地能公司不服前述仲裁裁决结果而诉至本院;**同未就仲裁结果提起诉讼。
庭审中,华清荣益地能公司提交单位职工缴费信息、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证明**同不在公司职工名册中;提交考勤管理制度,证明依照考勤管理制度,累计旷工七日以上按照自动离职处理,**同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14日及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未到公司提供劳动,如果系公司员工会依照考勤制度处理;提交费用报销单,证明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同领取的劳务费;提交电子回单,证明**同的劳务报酬为每天130元;提交国连柱书面证言,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同对单位职工缴费信息、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并不能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考勤管理制度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费用报销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主张**同最初工资是现金发放,其不认识国连柱;对电子回单真实性认可;对国连柱证言不予认可。
**同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工资卡明细、谈话录音,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资卡明细显示华清荣益地能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发放**同2-3月工资5850元、2017年5月23日发放**同4月工资3835元、2017年6月23日发放**同5月工资2470元、2017年7月26日发放**同6月工资3900元、2017年8月24日发放**同7月工资4030元。华清荣益地能公司对工资卡明细真实性认可,主张该明细仅能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对录音真实性认可,主张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电子回单、银行卡明细、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同及华清荣益地能公司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同在工作中受华清荣益地能公司管理,从事的工作亦属于华清荣益地能公司的业务范围,且华清荣益地能公司每月相对固定时间为**同发放工资,因此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要件。华清荣益地能公司虽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该主张,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华清荣益地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同的入职时间,故本院依据**同的主张认定双方自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9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华清荣益地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同自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至二○一七年九月一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清荣益地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华清荣益地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媛媛
人民陪审员  李秀兰
人民陪审员  焦晓卫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铁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