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9民初2533号
原告:北京华清荣益地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靠山集乡经济总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802943756T。
法定代表人:王进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艺君,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杰,男,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告:光合新兴产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2277号金桥国际大厦1号楼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2671811467。
法定代表人:王明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华清荣益地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清公司)与被告光合新兴产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合新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华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艺君、李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合新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华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光合新兴公司支付工程款2300809.36元;2.要求光合新兴公司支付违约金979569.59元(以2300809.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5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6.55%自2014年7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月25日止)。庭审中,北京华清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光合新兴公司支付地源热泵工程款2300809.36元及利息(利息以2300809.36元为基数,在2014年7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市场基准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8日,北京华清公司与光合新兴公司(光合新兴公司原名为光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9月24日更名为光合文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5月28日更名为光合新兴产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北京市延庆区签订了《延庆县葡萄大会葡萄博览园配套基础设施工程地源热泵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地源热泵施工合同》),约定由北京华清公司为光合新兴公司的延庆县葡萄大会葡萄博览园配套基础设施工程园林绿化施工项目地源热泵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北京华清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2019年6月26日,光合新兴公司对北京华清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认定,光合新兴公司审定的北京华清公司该工程的工程款为13709993.18元,双方并于同日就该工程结算金额、已支付金额、剩余未支付金额进行了核对,双方确认截止2019年6月26日光合新兴公司尚欠北京华清公司3834682.26元未支付。2020年1月19日,双方就工程结算及支付事宜又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确认地源热泵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3709993.18元,确认截至2019年12月31日剩余未支付金额为3834682.26元,双方并对所欠工程款的支付约定如下:1.业主方延庆县园林绿化局向甲方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后15日内,甲方(即光合新兴公司,以下同)向乙方(即北京华清公司,以下同)支付剩余未支付工程款金额的40%即1533872.90元;2.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460161.87元;3.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460161.87元;4.2020年7月31日前支付460161.87元;5.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460161.87元;6.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460161.87元。双方在《补充协议》中还约定:甲方未按上述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应按《原合同》第三部分第八条26.1(2)款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计息日从2014年7月26日工程结束之日算起。《原合同》第三部分第八条26.1(2)款约定的总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是按商业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分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利息。另,双方在《补充协议》中还约定:如双方有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可依法向工程所在地延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补充协议》签订后,光合新兴公司向北京华清公司支付了1533872.90元,尚欠2300809.36元未支付。北京华清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光合新兴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光合新兴公司辩称:1.北京华清公司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合同及补充协议未约定违约金条款,仅约定了利息。即使光合新兴公司需要支付利息,也应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应付款而未付款之次日起计算,即分别从2020年4月1日、2020年6月1日、2020年8月1日、2020年10月1日、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以应付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此,北京华清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无合同与法律依据。2.补充协议签署后,发生了新冠疫情不可抗力,光合新兴公司没有业务收入,导致不能按时付款。即使判决承担逾期利息,也应当扣除疫情期间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9月24日,光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光合文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5月28日,光合文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光合新兴产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2014年2月28日,光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华清公司签订《地源热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为北京市延庆区张山营镇东部,合同价款为13388651.05元。《地源热泵施工合同》第三部分合同条款专用部分第八条“违约、索赔及争议”中26.1(2)条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3款约定的总承包人(承包单位)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商业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分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利息(由于审计程序原因的造成延误的除外)”。
三、《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载明:工程名称为延庆葡萄大会葡萄博览园项目地源热泵工程,总包单位光合新兴公司,承包单位北京华清公司,报送金额14431571.77元,审定金额13709993.18元,提取管理费金额721578.59元,承包单位处有北京华清公司盖章及王德怀签字(此处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26日),审核单位处有李斌签字,总包单位处有光合新兴公司盖章。
四、《光合新兴公司项目对账单》载明:项目名称为延庆葡萄大会葡萄博览园项目地源热泵工程,承包单位为北京华清公司,截止2019年6月26日双方对账结果:结算金额13709993.18元,已支付金额9875310.92元,剩余未支付金额为3834682.26元,承包单位处有北京华清公司盖章及王德怀签字(此处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26日),总包单位处有光合新兴公司盖章及李斌签字。
五、2020年1月19日,光合新兴公司(甲方)与北京华清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鉴于甲乙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了《地源热泵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乙方负责延庆县葡萄大会葡萄博览园配套基础设施工程园林绿化施工项目地源热泵工程施工。现就乙方工程款结算支付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双方确定地源热泵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小写13709993.18元;二、截止2019年12月31日,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小写9875310.92元;三、截止2019年12月31日剩余未支付的金额为:小写3834682.26元。四、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对上述剩余工程款按照以下办法进行支付:1.业主方延庆县园林绿化局向甲方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未支付工程款金额的40%,即为小写:1533872.90元;2.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小写460161.87元;3.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小写460161.87元;4.2020年7月31日前支付:小写460161.87元;5.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小写460161.87元;6.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小写460161.87元;7.甲、乙双方在第一次结算剩余款项的40%时,其余60%分五次由甲方开出远期支票一块进行支付。开具支票时,甲方应严格按照《票据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异地使用支票的有关规定,保证支票日期、数额填写、支票密码、开户银行、所盖印鉴准确无误。一旦出现错误或失误时,甲方应保证及时给予更换。支付过程中,如有发生未按上述约定支付,乙方可立即向法院诉讼解决。8.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按甲方财务部要求提供符合财务要求的增值税发票,产生的税金由乙方自行承担。五、甲方未按照上述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应按《原合同》第三部分、第八条26.1(2)款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计息日从2014年7月26日工程结束之日算起。六、如甲方有一期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均视为全部债权均已到期,乙方有权随时向法院起诉要求甲方支付剩余全部应支付款项,且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作为延迟付款的条件……该《补充协议》落款甲方处有光合新兴公司盖章及李斌签字,乙方处有北京华清公司盖章及李连启签字,落款日期为2020年1月19日。
六、诉讼中,光合新兴公司表示《补充协议》签订后,光合新兴公司只支付了4.1约定的款项,4.2-4.6约定的款项均未支付。对于利息问题,光合新兴公司主张《地源热泵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八条26.1(2)约定按照商业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其公司认为该约定不明确,因不同的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不同,故其公司主张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其诉讼请求的标准主张。
上述事实,有北京华清公司提供的企业变更信息、《地源热泵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光合新兴公司项目对账单》《补充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华清公司与光合新兴公司签订的《地源热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北京华清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光合新兴公司并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按时足额付款,故北京华清公司依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第四条之约定,要求光合新兴公司支付工程款2300809.36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北京华清公司主张利息之诉求,符合《补充协议》第五条之约定,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光合新兴公司主张即使判决承担逾期利息也应扣除疫情期间利息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光合新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光合新兴产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华清荣益地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2300809.3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300809.36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21元,由光合新兴产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世乐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艳玲
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