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58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明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开街13号楼(6)-1-2。
法定代表人:孙长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少先,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清荣益地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靠山集乡经济总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进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峰,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绿都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谷丰东路30号院19号楼1-5层101。
法定代表人:王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玉蕾,女,1989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翀,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明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汇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华清荣益地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清公司)及被上诉人北京绿都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明汇公司和华清公司均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1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汇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绿都公司在10万元的范围内对华清公司的工程款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华清公司返还我公司增值税120 037.89元;3.华清公司返还我公司叠加收取的管理费17 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清公司和绿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绿都公司作为项目的发包人,在一审已查明的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应向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国家对于税收的征收主体有明确规定,华清公司向我公司征收税费的约定应为无效约定;三、诉讼合同中存在两个管理费条款且适用规则约定不明确,按照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原则,应改判支持被拖欠工程款至今的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清公司答辩称,明汇公司上诉中涉及的管理费及所得税均是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的效力。
绿都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明汇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明汇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启动鉴定,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我公司与明汇公司从未进行过结算,一审判决以我公司上报的结算材料确定我公司与明汇公司间的工程款数额,属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怠于向发包人行使权利没有依据;3.一审判决以工程竣工后审计仅需三个月时间,确定2018年1月28日起开始计息没有任何依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便合同无效,仍应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公司与华清公司之间的转包协议虽无效,但转包的事实、工程款的结算条件及双方达成的以设计结果进行结算的意思表示却是真实的。
明汇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华清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诉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的合同义务已依约履行完毕,最终的合同目的已实现;二、华清公司已超额获得工程款,既不退还绿都公司,又不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坐收账面利息红利,是华清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的根本原因之一。我公司需要强调的是:一、明汇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编制的结算材料及成册的最终结算材料报送至华清公司,且华清公司对结算文件已进行盖章确认;二、华清公司因额外多获取的工程款以及还在继续与绿都公司进行其他项目而怠于向发包人主张本案的到期债权,造成了我公司债权至今仍未能实现;三、一审法院依据2017年10月28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业务使用而酌定的利息计算,符合客观规律,也符合现行法律规定。
绿都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明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清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款2 366 339.76元;2.判令华清公司支付我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以2 366 339.76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绿都公司在华清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承担金额范围不超过2 612 640.57元);4.判令华清公司返还我公司增值税120 037.89元;5.判令华清公司返还我公司叠加收取的管理费17 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绿都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金海湖镇等五个乡镇的燃煤锅炉热泵改造系统改造工程发包给华清公司。同年6月20日,华清公司将其中的镇罗营镇项目分包给明汇公司,双方签订《镇罗营镇政府燃煤锅炉实施热泵系统改造工程(一期)项目施工施工合同》。该合同专用条款17.5.1约定:“……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纳入项目计划的,承包人和分包人均负有配合、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的义务,竣工结算应当依据审计结论,办清竣工结算和竣工付款的时间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明汇公司于同日开工,该工程于同年10月28日竣工。通过明汇公司提交的加盖有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人民政府公章的《平谷区乡镇燃煤锅炉实施热泵系统改造工程一期—镇罗营镇政府改造工程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原有锅炉房改造项目末端空调由于不具备施工条件暂时无法施工,何时开始施工等候政府的通知;森林防火队外边绿化应天气原因暂时未能恢复,恢复时间确定在2018年开春将绿地恢复完成。”根据双方陈述,上述两项施工已于2018年春完成。加盖有华清公司印章的《平谷区乡镇燃煤锅炉实施热泵改造系统改造工程(一期)竣工结算》中的《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载明:“平谷区乡镇燃煤锅炉实施热泵系统改造工程(一期)项目施工”金额为8 254 165.82元,“镇罗营洽商”为2 709 083.29元。目前,华清公司已向明汇公司支付工程款8 002 525.97元。涉案工程至今未完成行政审计。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根据上述规定,华清公司将镇罗营镇工程全部分包给明汇公司,故双方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如上所述,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早已投入使用,参照上述规定,明汇公司有权向华清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加盖有华清公司印章的《平谷区乡镇燃煤锅炉实施热泵改造系统改造工程(一期)竣工结算》中的《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载明:“平谷区乡镇燃煤锅炉实施热泵系统改造工程(一期)项目施工”金额为8 254 165.82元,“镇罗营洽商”为2 709 083.29元。法院认定双方已就工程价款达成结算,华清公司主张“……绿都公司指示将镇罗营镇燃煤锅炉实施热泵系统改造工程交由明汇公司施工……”“……明汇公司编制结算手续,以华清公司的名义上报竣工结算书……”但其他当事人不认可,华清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付款时间。双方所签合同专用条款17.5.1约定:“……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纳入项目计划的,承包人和分包人均负有配合、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的义务,竣工结算应当依据审计结论,办清竣工结算和竣工付款的时间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2条规定:“……分包合同中约定待总包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且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总包人再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该约定有效。因总包人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分包人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分包人要求总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总包人对于其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情况以及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在涉案工程早于2017年10月28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华清公司至今未通过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等方式向绿都公司主张工程款,应认定华清公司怠于行使权利致使明汇公司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据此,法院确定明汇公司有权向华清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法院根据正常审计需要,酌情确定合理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后3个月,即2018年1月28日,从该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明汇公司主张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但其中合同总价款5%的质保金应从涉案工程竣工两年后计息。至于华清公司提出的末端空调安装和绿化延期问题,根据法院查明事实,上述问题并非由明汇公司过错导致,不应据此影响明汇公司相关权利。关于绿都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一节。华清公司与绿都公司并未完成结算,明汇公司亦未能通过提出评估鉴定等方式证明绿都公司欠付华清公司工程款金额,故法院对明汇公司向绿都公司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明汇公司可在华清公司和绿都公司结算后或另行对华清公司和绿都公司间工程造价提出评估鉴定等方式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关于双方争议的增值税和管理费问题,法院认为上述款项系华清公司与明汇公司综合考虑双方利益后自愿达成的工程款计付方式之一,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即使合同无效也应参照执行,明汇公司无权要求华清公司返还。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华清荣益地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明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
2 366 339.72元;二、北京华清荣益地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明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以1 818 177.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 818 177.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为止;以548 162.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为止);三、驳回北京明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华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程预算移交书,证明其在积极向绿都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怠于行使权利。明汇公司和绿都公司均认可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合同的效力、工程款的责任主体和具体数额的确定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其中绿都公司为总发包方,华清公司为承包方,明汇公司为分包方,华清公司将其从绿都公司承包的部分工程全部分包给明汇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上述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但是鉴于涉案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故明汇公司有权向华清公司主张相应的工程款。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予确定的审计合理期间适当,在目前华清公司和绿都公司尚未结算的情况下,先行判令由华清公司向明汇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明汇公司和华清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 594元,由北京明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63元(已交纳),由北京华清荣益地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 731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存义
审 判 员 薛 妍
审 判 员 赵 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刘艳辉
法 官 助 理 眭 立
书 记 员 任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