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9民终9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曾用汪彪),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典桃,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5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贵桥,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子芳,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董泽民,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原审被告: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
法定代表人:余张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舰,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泽民、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0)鄂0902民初3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劳务费在双方最终结算后再行支付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改判***支付案涉工程维修费169905.49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劳务报酬没有经最终结算,一审对该部分事实没有核实清楚。案涉工程经***完工后,存在诸多质量问题,经初步核算后,***委托的项目现场管理人员董泽明出具了《结算单》,但其本质系劳务费的初步结算依据,没有对实际工程量、工期、人员工资等作出全面统计,仅有董泽明个人的签名,依据惯例,***应当在该结算单上签字认可,但结算单并没有***签名,故该份证据不应作为劳务费结算的依据。二、由***实际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在交付后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导致业主方多次要求***修理。经评估鉴定,后期维修费达16万余元,正是***提供的劳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给***造成了实际损失,故***要求***承担该部分维修费用。三、***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作为泥工班组的其中一员,其无权就所有班组成员的工资主张权利。四、发包方目前拖欠我方工程款达八百余万元,导致后期我方在支付相关费用时捉襟见肘。
***辩称,一、《永新世家4号楼力工结算清单》系***的项目管理人员董泽民出具,一审认定案涉工程劳务报酬已经结算正确。***一审及上诉状中自认董泽民系其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其管理项目及签字结算的行为均为代理***的行为,其责任应由***承担,一审认定案涉工程劳务报酬已经结算正确。二、永新世家4号楼项目工程,***完工后即交付***使用,已结算,案涉工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一审驳回***全部反诉请求并无不当。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且项目现场管理人员董泽民于2017年9月20日出具《永新世家4号楼力工结算清单》,确认劳务工程价款为815278元。现案涉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已结算。全洲公司属于本诉被告,其也无鉴定资质,其出具的《工程预算编制书》无效,***一审反诉要求***承担工程维修费16万余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具备一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状中陈述“由***实际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可见***自认***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且***仅对***进行结算(而不是对各个班组成员分别结算)。***不是建工合同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而是劳务合同纠纷的“实际施工人”,且其已垫付了班组成员的劳务报酬,***一审中原告主体适格。四、***第四项上诉理由,与***无关联性。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全洲公司述称,***并未针对全洲公司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是***与***之间就劳务费用的相关争议与全洲公司无关。
董泽民未发表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董泽民、全洲公司连带支付***工程价款152098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20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至工程价款支付完毕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董泽民、全洲公司承担。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董泽民、全洲公司支付工程维修费169905.49元;2.由***、董泽民、全洲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反诉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承接了位于孝感市孝南区××号楼的项目工程,董泽民系***在该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2015年4月26日,鲁某某代表***(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泥工班承包协议书》,将永新世家4号楼的主体结构混凝土、砌筑施工任务由***的泥工班承包施工。与本案有关联的合同条款如下:1.4号楼总建筑高度59.4米,地下室1层、地上18层,面积暂定为:地上部分16871.73平方米,地下部分:3042.32平方米,结算时按实际完成建筑面积为依据。2.甲方以包工不包料的方法,经双方核算同意,以实际完成建筑面积由乙方包干承包施工。3.承包单价: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6元一次性包干。结算总价:结算时按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计算为准。基础砖代摸每块0.4元,据实结算。4.质量标准:施工中如发现质量不合格的地方,乙方就立即组织返工,其返工、维修造成的一切工料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人员不及时进行处理,甲方有权另请人迅速处理,其发生的费用在结算时甲方按加倍数额在乙方承包款中扣除。5.结算付款方式:乙方承担的主体结构工程经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主体结构人工费的70%,乙方全部承包工程内容经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结算余款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协商付款时间。合同拟订后,鲁某某在甲方代表处签了字,并加盖了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新世家项目部印章。***及其儿子杨波在乙方代表处签了字。之后,***完成了永新世家4号楼的钢筋工程主体结构混凝土、砌筑施工任务。2017年9月20日,***的现场管理人员董泽民及吴振武向***出具一份《永新世家4号楼力工结算清单》,结算单的总额为815278.24元。后***先后支付部分劳务费用663180元,下欠152098.24元未付。2019年6月18日,***通过短信向***催要劳务费。后***又多次催要未果,故引起诉讼。另查明,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泥工班组,受***的雇佣从事泥工劳务工作(包工不包料),***与***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与***签订的《泥工班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按协议书的约定完成了永新世家4号楼的泥工劳务工作,并已进行了结算。***作为劳务接受人应按照结算数额向***支付下欠的劳务款。故对***主张由***支付下欠劳务款152098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问题。2017年9月20日***虽然出具了结算单,但双方未约定付款的时间。但2019年6月18日***向***主张权利时,其未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的利息损失,其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以下欠劳务费152098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董泽民系***的项目管理人员,其管理项目及签字结算的行为,均为代理***的行为,其责任应由***承担。故对***诉请由董泽民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未予支持。全洲公司不是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且案涉协议的印章也非全洲公司真实的项目印章,全洲公司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责任。故对***诉请由全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未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2019年6月18日***向***、董泽民、全洲公司索要过下欠款项,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对***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依法未予支持。本案为劳务合同,劳务工作成果已交付,且已结算(结算时间为2017年9月20日),***反诉提出***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又不充分,故对***反诉由***承担维修费169905.49元,依法未予支持。董泽民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支付***劳务款15209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以下欠劳务款152098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驳回***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全部反诉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3342元,反诉费1849元,均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证据,***、董泽民、全洲公司未提交证据。
***提交上诉状、班组成员身份证、工资支付明细表。拟证明:***自认***系实际施工人。***已经垫付了班组成员的劳务报酬,***一审主体适格。
***针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工资支付明细表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内容真实性因收款都是现金由法院予以核实。
全洲公司针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与全洲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董泽民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针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该证据与案涉《泥工班承包协议书》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系案涉劳务合同的承包人,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1.***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案涉《永新世家4号楼力工结算清单》能否作为本案结算依据。3.***主张***支付案涉工程维修费169905.49元,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2015年4月26日,***与***订立《泥工班承包协议书》,约定将永新世家4号楼的主体结构混凝土、砌筑施工任务交由***承包施工。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实际施工,完成施工任务并交付工程。因***未按约付款,***依据案涉承包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案涉《永新世家4号楼力工结算清单》系***的项目管理人员董泽民出具,该行为系董泽民履行职务的行为,对***产生约束力。***上诉称,该结算单未经其本人签字,不能作为本案结算依据之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3,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交付,***主张工程维修费169905.49元,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绍娟
审判员  胡 红
审判员  张杨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毛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