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902民初4801号 原告:***,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5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 被告: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城市中央广场南区24幢1层0103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1808128499。 法定代表人: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舰,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9145元(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4.8%,自2020年11月1日暂计算至2022年7月31日,为500000×14.8%÷365×637=129145(元),实际要求支付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在庭审中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0日,被告***系被告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因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遂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按月付息,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同时加盖被告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原告于2017年3月11日将300000元借款悉数汇入被告***的账户。2017年6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按月付息。经被告同意,原告于2017年6月11日扣除上笔借款应付的9000元利息后,将191000元汇入被告***的账户中。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直至2020年11月,被告停止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其还本付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推诿,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与实际不符,且实际多收取的利息应从本金中予以扣减。1.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原告出借的资金只有491000元。借款分两笔,原告出借第一笔金额为300000元,第二笔金额虽然《借条》中载明的是200000元,但实际出借191000元。2.原告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三分的标准从2017年6月开始向其收取利息直至2020年11月,合计3年零4个月,共计40个月。(1)原告多收取9000元本金在此期间的利息为9000元×3%×40=10800元。(2)2020年8月19日以后,国家不再保护月息三分的利息标准,但原告在2020年8月、9月、10月仍按照月息三分的标准收取利息,原告多收500000元×3%×3=15000元。以上原告多收取的利息合计25800元,应从原告出借的本金总额491000元中扣减。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为本人个人向原告的借款行为,与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被告***因个人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资金由原告汇入个人银行账户,利息也是个人按照月息三分的标准偿还至2020年11月份,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达627000元。因利息实在太高,本人无力偿还,才中断还款。300000元《借条》上的公章并不是本人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有专人管理,不可能在个人借款单据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信息、被告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能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工商信息变更登记查询信息,能够证明借款事实发生时,被告***系被告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据四借条两份、转账凭证两张,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491000元的事实。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两份、录音两份,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事实。2.被告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红头文件与该工商登记信息变更资料、企业信用信息、制作印章通知书及2017年该公司参加诉讼所使用的公章相印证,能够证明本案《借条》中2017年3月10日加盖的“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与该公司当时合法使用的印章并非同一印章。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和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3月10日,被告***因开发绿林新村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月息3%计算,按月付息……”。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加盖其个人印章,案外人***在“见证人”处签名。该《借条》中载明被告***的收款银行账号,还加盖“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编号4209010014829)的公章。2017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个人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2017年6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3%,按月付息”。2017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191000元。 另查明,2012年7月12日,被告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制作名称为“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行政公章一枚,编号为“4209010014829”;2016年2月24日,该公司变更公章印模,变更后编号为“4209010034638”;2018年9月30日,该公司再次变更公章印模,变更后编号为“4209010044958”,该印章一直沿用至今。2022年8月4日,原告起诉本案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后,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返还期限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借款本息如何计算。 关于被告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300000元《借条》中虽然加盖了“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该公章的编号为“4209010014829”。但《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其时,该公司公章已经变更编号为“4209010034638”。可见,《借条》上加盖的公章,并非被告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时使用的合法印鉴。原告诉称,即使该印章不是被告公司当时使用的合法印鉴,本案借款也应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从本案借款事实来看,《借条》上载明“借款人”为***,实际收款人为被告***个人,利息也由被告***个人向原告支付,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将本案300000元借款用于被告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合被告***本人否认公司借款的事实,不能认定被告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关于被告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借款本息如何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20年11月1日前,双方已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3%结清利息。由于本案为两笔借款,第一笔借款实际出借为300000元,第二笔借款实际出借为191000元,原告诉称将第一笔借款300000元中的利息9000元转为第二笔借款的本金,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关于复利计算的利率保护标准上限24%,故对于第二笔借款,本院以其实际出借的191000元认定为本金。关于第一笔借款,截至2020年8月19日,被告***已按年利率36%支付的利息,无权要求返还,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31日之间的利息,则不应超过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4.8%。经计算,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该期间受法律保护的利息为8756.67元,双方认可被告***已按月息3%支付的利息为21300元,故对于超出的部分12543.33元(21300元-8756.67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减。关于第二笔借款,截至2020年8月19日,以191000元本金为基数,该期间受法律保护的利息为5575.08元,双方认可被告***已按200000元本金、月息3%支付的利息为14200元,故对于超出的部分8634.92元(14200元-5575.08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减。以上超出的部分共计21168.25元(12543.33元+8624.92元),从本金491000元(300000元+191000元)中扣减后,被告***还应向原告***偿还本金469831.75元(491000元-21168.25元),并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8%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以50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关于应扣减的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69831.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69831.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8%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1元,由被告***负担9487元,由原告***负担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e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杨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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