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湖北全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5民初73111号 原告:北京***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石各庄村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北京***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湖北全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城市中央广场南区24幢1层01033室。 法定代表人: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俊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与被告湖北全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公司支付***和公司2020年6月30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设备租赁费25万元;2.要求***公司支付设备损失50万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和公司与***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就顺义区文采文化产业园项目签订了塔吊设备租赁合同,后因项目烂尾导致合同中断履行,但***公司并未及时解除合同,也未足额支付***和公司设备租赁费用,***和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起诉立案,要求***公司支付租赁费用及设备损失,但未获法院全部认可,***和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基本维持原判。之后***和公司依据该案生效判决,积极与***公司联系,要求履行该案判决认定及确定的事项,但***公司却一直消极推脱,项目工地更是人迹全无,大门紧闭,导致***和公司无法拆卸塔吊。多方联系***公司,均无结果。2021年5月中旬,***和公司终于联系到***公司,双方约定5月18日到工地现场查验,***和公司如约而至,但***公司却没有现身,在工地甲方人员的陪同下,***和公司进入工地现场进行查看,现场不具备拆卸条件,***和公司也未收到***公司向主管部门申请的拆卸手续。更为重要的是,经***和公司现场观察及查验,该塔吊设备已经处于报废状态,无法再正常适用。故此,***和公司依据新的事实及新的情况变化,再次起诉,请求依法裁判。 ***公司辩称:***和公司的这一次诉讼构成了重复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审的原则,请求驳回。***和公司现在主张的诉讼请求在之前的判决书中都已经处理了。针对租赁费,一审和二审判决都认定了租赁费用的截止日期,二审最终认定了2013年3月10日为结算租赁费的日期,这些都已经解决完毕了,***和公司主张鉴定塔吊的损失,一审、二审都认为塔吊没有损失,都还在工地,所以予以驳回。我们在2020年的时候还通知***和公司拆除塔吊,我们只是承包方,总承包方要恢复施工,但***和公司以各种理由说不具备拆除塔吊的条件,但实际上并非如此,一审、二审中场地内还有另外一个更大的塔吊都拆除了。是***和公司自己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这个工地现在我们也不负责承接了。发包方一直都有人。塔吊放在工地对于施工也是有很大影响的。另外,***和公司关于租赁费用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完全没有依据。之前住建委有规定,塔吊的使用年限不超过10年,***和公司的塔吊早就过了自然使用年限,***和公司在第一、二点都处理完毕还主**吊损失的情况是不具有依据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后依法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16日,***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和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公司租赁***和公司所有的塔吊,并由***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用。 2018年10月25日,***和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偿还***和公司租赁费106.1万元(包含合同约定期限内的16.1万元,停工之后按照租赁费50%计算,从2012年12月12日至2018年12月12日,共计72个月,每月按照12500元计算,是90万元)及迟延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支付***和公司设备损失50万元;3、诉讼费由***公司承担。***公司在该案中辩称不同意***和公司的诉讼请求,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时间是2012年5月16日,合同中约定依据双方确认的开工单、停工单,实际使用5个月12天。2012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停工单,确认塔吊已经停止使用,公司工地负责人也通知***和公司负责人,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工程完毕时间是2012年12月。***公司一直也催***和公司拆除,***和公司应当知晓。直至***和公司起诉已经超过6年零6个月,且本案无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和公司的债权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和公司要求支付2012年6月9日至2018年12月11日的租赁及设备损失费没有依据,***公司已经支付了3万元,实际欠款16.1万元。塔吊的安装拆卸的义务都在***和公司,且合同约定***公司方不得将塔吊拆除。开塔吊的实际也是***和公司方的工作人员,塔吊停止工作后塔吊司机就没有在工地工作过。是***和公司因自身原因没有拆除塔吊,却要求***公司支付塔吊的使用费,没有依据。塔吊生产日期是2004年7月13日,涉案塔吊的使用寿命是8年至10年,在从2012年至今的时间内,***和公司没有对涉案塔吊进行维修和检验,已经无法使用。因此***和公司以塔吊在工地为由主张租赁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8)京0105民初9499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诉讼时效,因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故***和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和公司主张***公司使用塔吊期间费用16.1万元,***公司对该金额无异议,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公司未按时给付租金,故对***和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和公司主张停工之日后的使用费用及利息,法院认为***和公司收到***公司的《停工单》后即使是认为暂时停止工作,但至2018年之间如此之长的时间内,其未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不符合常理,该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损失扩大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故自停工之日后其主张的使用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设备损失,因该设备现仍在***公司工地处,并未损毁,其可自行拆除,故其要求***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和公司租赁费161000元及利息(以161000为基数自2013年3月11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和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和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如下:1、要求判令***公司偿还***和公司租赁费106.1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公司支付***和公司设备损失50万元;3、诉讼费由***公司承担。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京03民终213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案件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公司向***和公司支付租赁费的截止日期;二是***和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设备损失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关于***公司向***和公司支付租赁费的截止日期,***和公司以双方合同未解除为由,要求***公司支付自开工至2018年12月12日期间的塔吊租赁费用。***公司辩称双方于2012年12月11日签署停工单,不同意支付此后的租赁费用。双方虽于2012年12月11日签署了《停工单》,但根据《工程分包合同》第四条第(3)项关于“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停工,乙方正常收取租赁费”的约定可知,双方应明知停工不代表合同解除或终止,亦不免除***公司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双方并未在《停工单》上明确停工原因,***公司主张系因工程完工合同终止而停工,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公司仍应支付2012年12月11日之后的租赁费用。一审法院对支付租赁费的截止日期认定有误,法院予以纠正。关于支付租赁费的截止日期,双方《工程分包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解除条款,本案亦无证据表明双方向对方作出合同解除或终止的明确意思表示,但***公司确于2013年3月10日向***和公司短信通知拆除塔吊,尽到了一定的通知及催告义务,而本案无证据证明***和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或联系拆除而不能,***和公司主张其无查看短信的习惯故未收到通知,但至其起诉五年有余,未查看短信的主张明显有悖常理,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并对其要求支付租赁费至2018年12月12日的主张不予支持。综合考虑短信通知的时间、《停工单》签署后未再实际使用塔吊的事实及双方合同中对塔吊使用期限的初步预估,确定***公司向***和公司支付租赁费的截止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结合以上情形及双方对租赁费的约定,酌情确定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期间的租赁费为7.5万元。因双方对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12月11日期间***公司欠付的租赁费用为16.1万元并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因***公司未及时支付租赁费,***和公司要求对方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和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设备损失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因该设备现仍在案涉工地处,可予以拆除,且***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设备损失,故法院对***和公司要求***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94997号民事判决;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和公司租赁费23.6万元及利息损失(以23.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和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与前案的原被告双方均系***和公司和***公司,两案当事人相同。本案与前案系双方当事人因租赁同一设备引发的纠纷,对应的是同一个设备租赁法律关系,故两案诉讼标的相同。因此本案的核心焦点系审查本案与前案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否实质上否定了前案裁判结果。 (2020)京03民终2136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公司向***和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的截止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且未支持***和公司关于设备损失的相应主张。该判决作出后,***和公司与***公司未就设备租赁达成新的合意,***公司未继续使用租赁设备,无证据证明由于***公司的原因导致***和公司不能拆除设备,因此难以认定存在***公司应当另行支付租赁费的新事实。同时,自(2020)京03民终2136号民事判决作出至今,案涉设备始终在案涉工地处,未被挪动亦未被拆除,现无证据证明***实施了损毁案涉设备的行为,因此难以认定存在***公司应当赔偿设备损失的新事实。本案中,***和公司请求判令***公司支付自2020年6月30日之后的租赁费用及设备损失50万元,该租赁费用对应的期间虽与(2020)京03民终2136号案件不同,但实质上否定了前案的裁判结果。综上,***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