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民申43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原审被告: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香澳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3民终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一)***无权代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结算,其制作的《预结算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二)二审认定申请人应支付给钢筋工及架子工的劳务费按每平方米3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三)一、二审法院遗漏了诉讼主体,程序违法。2015年7月15日申请人、***、XX以甲方的名义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申请人追要劳务费,应当起诉申请人、***、XX为被告。***、XX在签订合同后不久,退出了合伙,由**与申请人合伙承包本案诉争的工程。被申请人在起诉之前已经知道。一、二审法院无视该情况,遗漏了诉讼主体,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一审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录音光盘一份,用于证明***授权***进行施工工程结算。对该证据,***在庭审中未予质证,庭后经一审法院催告,其仍然拒不质证。因无相反证据证明该证据属伪造录音,经一审法院比对录音及开庭音频后认定该份证据确系***与***通话时录制。一、二审法院予以确认正确。(二)***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四即证人证言两份,用以证明架子工、钢筋工单包合同价为每平方米30元,虽然只有一人出庭作证,但是一审法院结合***提交的证据三即《外钢管脚手架搭设合同》及钢管、架手架搭设结算单、《钢筋施工协议》及钢筋工人人工费结算单各一份,以及***提交的录音资料及预结算书所载明的事实,认定外钢管脚手架搭设及钢筋施工人工费为每平方米30元,依据充分。(三)关于审理程序问题。因一审审理时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的合伙人变更的事实,一审判决后***提起上诉时也未提出,被上诉人也未提出。现申请人***提出存在合伙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存在合伙事实,***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周宜雄
审判员马文艳
审判员杨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漆昌伟
书记员李肖慧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