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9民终29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灵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北京路特18号铜锣湾家居广场综合楼15层151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男,汉族,1973年7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祥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昌大道1号。
负责人:**,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城市中央广场南区24幢1层0103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湖北灵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衫电子公司)与被上诉人***、孝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与原审第三人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2)鄂0902民初3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后,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二审由审判员依法独任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衫电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为: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灵衫电子公司工程款263891.48元、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欠付的工程款及工程质量保证金合计313891.4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高新区管委会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重新划分一审案件受理费8260元中灵衫电子公司、***及高新区管委会应承担的比例;对一审中鉴定费8000元的承担方式作出划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灵衫电子公司领取工程款174000元及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元”;该观点无法律与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支付,以及灵衫电子公司认可的其中部分领款金额,均是**支付或**代为领取并转交,***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灵衫电子公司领取该款项”。(1)上述观点中所指的“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其时间点早于灵衫电子公司与***签订《弱电施工承包合同》。***向案外人**出具的相应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安徽科通科技有限公司”,也并非灵衫电子公司。由此可见,案外人**并非代表灵衫电子公司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因此由**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不能说明灵衫电子公司授权案外人**代为领取合同款,也不能说明灵衫电子公司与***之间的交易习惯。而《弱电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前乙方向甲方支付五万元质量保证金,乙方施工完毕合同约定项目直至竣工验收合格返还其质量保证金”。因此,应认定案涉合同签订时,灵衫电子公司已向***履行了支付五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义务。本案中,灵衫电子公司向案外人**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并从案外人**获取被灵衫电子公司出具的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元的收据。灵衫电子公司通过上述方式履行了案涉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义务并仍持有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元收据的原件。且案涉合同还约定施工完毕后,***应向灵衫电子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因此,不应认定***已履行向灵衫电子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元的义务。(2)“灵衫电子公司认可的其中部分领款金额”由通过证人**支付到灵衫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上20000元及通过案外人**支付到灵衫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宝账户的35000元组成。灵衫电子公司认可收到上述合计55000的工程款,仅代表灵衫电子公司认为通过代为清偿的方式使***对灵衫电子公司负有的债务减少55000元,而不应认为灵衫电子公司对证人**或案外人**具备代表灵衫电子公司向***领取合同价款的权利。换言之,灵衫电子公司仅认可灵衫电子公司已收到的款项。至于证人**和案外人**从***处何时何地共领取金额多少、领取的款项是否与案涉工程相关,***均未通知灵衫电子公司。灵衫电子公司无从得知,也更谈不上认可。另外,证人**、案外人**并非灵衫电子公司的员工或股东,亦不持有代表灵衫电子公司向***领取合同价款的授权委托或灵衫电子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等。因此本案中,***未提供证人**、案外人**构成表见代理最基本的形式要件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认为其已履行相关部分付款义务的观点不应被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被告***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灵衫电子公司领取该款项”的观点无法律与事实依据。进一步地讲,证人**、案外人**与***相识均远早于灵衫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证人**、案外人**与***除案涉工程外,还有多处业务合作,其间资金往来复杂。他们三者之间的付款行为,如何认定应由***与证人**、案外人**之间内部解决,其效力不应及于灵衫电子公司。而不应据此减损灵衫电子公司享有的收取合同价款的权利。因此,不应据此认定***已履行向灵衫电子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174000元的义务,应仅认定***已支付工程款55000元。二、一审法院未考虑鉴定意见中推断性意见部分4848.40元,存在漏判。本案中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该推断性意见部分4848.40元为鉴定人员现场勘察的过程中两台争议的球机对应的价款。就两台争议球机是否应当纳入结算,应以交付时的状况为准,即以竣工图为准。基于上述理由,应当认定灵衫电子公司已完成争议球机的安装。针对该部分,一审判决未作说明将其直接剔除,存在漏判,应当予以改判。因此应付工程款的金额为确定性意见314043.08元以及推断性意见部分4848.40元,两者合计318891.48元。三、一审法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为起诉之日2022年6月21日,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由此可见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的三款应依顺序先后适用。即只有在前两款适用的条件均不能满足的情况下,才应适用第三款以当事人起诉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否则应以交付之日或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为应付款时间。而本案中灵衫电子公司已于2020年1月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向***交付了案涉工程。此后灵衫电子公司多次口头通知要求***进行竣工结算,***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2020年9月3日,灵衫电子公司向***发出《项目部资金支付申请表》,再次要求进行支付工程款。因此本案中,***应付款时间应为2020年1月,至少不应晚于灵衫电子公司向***2020年9月3日发出《项目部资金支付申请表》,再次要求进行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点。一审法院认为应以起诉之日即2022年6月21日开始计算为妥的观点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应依法改判为从2020年9月3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四、一审法院认定高新区管委会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虽然一审判决以及最高法院民一庭会议纪要的观点认为对该条的解释应当从严把握,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但最高法院民一庭会议纪要仅为无权解释,不构成民法的正式渊源。在该会议纪要与现行的成文司法解释相悖离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要求高新区管委员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非仅依据最高法院民一庭会议纪要限缩上述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而一审法院判决中亦未提出其他法律依据支撑其限缩司法解释的观点。因此应当依法改判高新区管委会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8260元中5160元由灵衫电子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且未考虑鉴定费8000元,存在漏判。在一审法院判决存在上述四条错误的前提下,灵衫电子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诉求合同价款本金445000元中313891.48元应得到支持,比例高达70%以上。另灵衫电子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请求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中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已由灵衫电子公司支付了鉴定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8260元中5160元由灵衫电子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二审应重新划分一审案件受理费8260元中灵衫电子公司、***及高新区管委会应承担的比例;并依法对鉴定费8000元的承担方式作出相应判决。
***辩称,一、***有理由相信案外人**代表灵衫电子公司的事实是充分的。首先,正如灵衫电子公司在上诉状中认可的,案外人**于2018年4月28日以安徽科通科技公司名义向***交纳了5万元高新区消防站工程质量保证金,发生在***与灵衫电子公司签订《弱电施工承包合同》之前,此时,***不认识灵衫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签订《弱电施工承包合同》之时,***也没有与灵衫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见面,《弱电施工承包合同》是案外人**拿着没有签字的空白文本让***先签字,再让灵衫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而形成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前乙方(灵衫电子公司)向甲方(***)支付五万元质量保证金”。《弱电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灵衫电子公司没有按约定再次向***交纳质量保证金,而是在一审及本案上诉状中均认可案外人**2018年4月28日以安徽科通科技公司名义向***交纳的5万元质量保证金,便是灵衫电子公司履行《弱电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5万元保证金。从上述案外人**交纳质量保证金到签订《弱电施工承包合同》的过程可以看出,案外人**最初是想借用安徽科通科技公司的资质与***签订《弱电施工承包合同》,在签订合同中又实际借用了灵衫电子公司的资质与***签订了《弱电施工承包合同》。灵衫电子公司在上诉状中认为自己是向案外人**支付对价的形式取得了案外人**手中的安徽科通科技公司的5万元质量保证金收据,其上述转让行为并没有通知***并取得***的同意,***对此根本不知情。因系案外人**交纳5万元质量保证金,《弱电施工承包合同》也是案外人**借用灵衫电子公司的资质签订的,***将案外人**交纳的保证金5万元退还给案外人**符合交易习惯和当时的认知。故而,***已经实际于2019年5月16日退还《弱电施工承包合同》5万元质量保证金。其次,***在上诉状中再次认可案外人**通过支付宝支付给灵衫电子公司的35000元是涉案工程款,该35000元系2019年2月1日**向***支付,该自认说明灵衫电子公司是认可案外人**是有权在***处领取工程款的。并且,***在一审中提交证据显示,2019年2月1日**从***处领取5万元,与灵衫电子公司自认收到35000元相互印证。至于案外人**从***处领取工程款后向灵衫电子公司支付多少是灵衫电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结算问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有理由相信**能代表灵衫电子公司领取该款项”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认定《***鉴定(2023)第426号鉴定意见书》中的(二)推断性鉴定意见4848.4元不属于弱电工程款正确。2023年5月9日灵衫电子公司、***及鉴定人到施工现场现场勘验时并没有看见两台一体化球机,说明该两台一体化球机并没有实际安装,按《弱电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据实结算,该两台一体化球机的价款4848.4元自然不能计入弱电工程价款。灵衫电子公司在一审及上诉状上主张现场勘验是已投入使用可能存在拆改,若如此,同样的道理,通过现场勘验,鉴定意见书认定“没有投标单价部分金额179082.31元”,在灵衫电子公司没有提供超出工程量清单范围的施工签证的情况下,***也可以举张“没有投标单价部分金额179082.31元”是业主方扩建的,不应计入灵衫电子公司的弱电工程价款中。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一审法院没有将“没有投标单价部分金额179082.31元”参照合同的约定下浮12%,***为免诉累未提出上诉,但仍然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即灵衫电子公司已施工工程价款为292553.2元,而不是一审判决的314043.08元。三、一审法院从灵衫电子公司一审起诉之日开始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从一审鉴定可以看出,涉案弱电工程是在一审中结算的,工程未结算之前,***不知下欠弱电工程款金额,更无从支付下欠工程款,故从灵衫电子公司一审起诉之日开始计息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四、灵衫电子公司要求高新区管委会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在一审中提交的湖北志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审计情况的说明》证明涉案工程还在审计中,没有最终结算,灵衫电子公司也未提交高新区管委会欠付工程款的证据。故,上诉人要求高新区管委会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高新区管委会辩称,一、灵衫电子公司是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高新区管委会是案涉高新区公安消防大队一中队消防站建设项目工程发包人,扬子江公司是经招投标程序确定的承包人,扬子江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又将该工程中的弱电工程分包给灵衫电子公司,包括灵衫电子公司在内案件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已依法认定。据此,灵衫电子公司是多层转包和非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二、一审判决驳回灵衫电子公司要求高新区管委会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可以依据该条解释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认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该会议纪要内容的精髓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立法精神,高度契合,并无矛盾冲突。灵衫电子公司作为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向高新区管委会主***,高新区管委会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扬子江公司述称,灵衫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均与扬子江公司无关,扬子江公司对***与灵衫电子公司签订的《弱电施工承包合同》以及***将案涉弱电工程转包给灵衫电子公司的情况并不知情。
灵衫电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灵衫电子公司支付工程款385000元;2.判令***向灵衫电子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50000元;3.判令***向灵衫电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9015.69元(以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合计435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3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截止2022年6月2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共计29015.69元);4.判令高新区管委会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由***、高新区管委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高新区管委会作为招标人发布了高新区管委会大队一中队消防站建设项目,扬子江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中标,后扬子江公司将上述项目中部分工程转包给***,2018年***以其曾用名“**”与灵衫电子公司签订了《弱电施工承包合同》,将上述项目的弱电工程交由灵衫电子公司实际施工完成,合同约定:“工程总价约为伍拾万元,以投标工程量清单报价直接费下浮12%”,“合同签订前,乙方向甲方支付五万元质量保证金,乙方施工完毕合同约定项目直至竣工验收合格返还其质量保证金”。灵衫电子公司通过案外人**向***支付了5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并于2020年1月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后***分别通过案外人**或向灵衫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的方式共计支付灵衫电子公司工程款174000元,双方因剩余工程款的给付问题而成讼。
一审另查明,受一审法院委托,湖北正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孝感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一中队消防站建设项目图纸所包含的弱电、监控、**对讲系统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23年9月4日作出***鉴定(2023)第426号鉴定意见书,(一)确定性意见:314043.08元;(二)推断性意见:4848.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首先,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但因该法律事实一直持续到民法典施行以后,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扬子江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又将其中的弱电工程违法分包给灵衫电子公司,故灵衫电子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弱电施工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灵衫电子公司作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合法的相对方即***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结合庭审调查及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与灵衫电子公司签订合同是否系履行扬子江公司职务行为的问题。2.关于本案应付工程款的金额问题及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3.关于***应否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问题。4.高新区管委会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在本案中是否系履行扬子江公司职务行为的问题。
经查,***与灵衫电子公司签订合同系个人签名,***虽提交扬子江公司的任命文件,但扬子江公司对该文件并不认可,结合扬子江公司提交的员工缴费名册,对该任命文件的真实性存疑,即便属实,也是公司内部文件,灵衫电子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与灵衫电子公司签订合同时,并无代表扬子江公司的行为外观,仅系其个人行为,故***辩解称其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应付工程款的金额及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关于应付工程款的金额,经鉴定,案涉工程造价确定性意见为314043.08元,扣减灵衫电子公司已经领取的工程款项174000元,***还应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40043.08元。灵衫电子公司虽对案外人**领取的工程款项并不认可,但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支付,以及灵衫电子公司认可的其中部分领款金额,均是**支付或**代为领取并转交,***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灵衫电子公司领取该款项,至于灵衫电子公司与**之间的结算问题由其内部解决。
关于灵衫电子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拖欠灵衫电子公司工程款未付,给灵衫电子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理应予以赔偿。案涉《弱电施工承包合同》对具体的支付时间并无明确约定,且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双方也并未进行最终结算,故关于利息的起算点,应以起诉之日即2022年6月21日开始计算为妥,标准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关于***应否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问题。
经查,从灵衫电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中可以看出,最初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时是**垫付,灵衫电子公司虽称其已将垫付的50000元于2018年7月25日返还给**的母亲***,但这是灵衫电子公司与**之间的内部关系,***有理由相信应当将该款项返还给案外人**,现***将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元返还给**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故灵衫电子公司要求***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高新区管委会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虽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对该条的解释实质上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对该条的解释应当从严把握,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关于工程款的给付仍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灵衫电子公司是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中的实际施工人,高新区管委会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灵衫电子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向高新区管委会主***,且因审计结算尚未完成,高新区管委会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灵衫电子公司要求高新区管委会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北灵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40043.0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40043.0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湖北灵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0元,由湖北灵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60元,***负担3100元。
二审中,灵衫公司提交了手机银行转款明细手机截图一份,庭后补充提交了增值税发票一份,拟证明:灵衫电子公司承担了8000元的鉴定费。
***对手机银行转款明细质证认为,这仅仅是缴款凭证,应该以发票为缴款依据,如属实鉴定费由灵衫电子公司自行承担,因为灵衫电子公司是自己提出的鉴定申请。
高新区管委会质证认为,对手机银行转款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的最后一次开庭是2023年9月12日,在本次庭审中,灵衫电子公司也没有就鉴定费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3、关于案涉工程款的举证义务,在灵衫电子公司方,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当由灵衫电子公司自行承担。
扬子江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对于鉴定费应由谁承担,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论述。
***、高新区管委会及扬子江公司二审无新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认为,对于**领款性质问题。从一审查明事实及双方庭审认可的事实来看,案涉工程合同约定的50000元保证金,灵衫电子公司是通过**向***支付的,且合同签约过程也是**代表灵衫电子公司出面洽谈的,后期工程沟通细节也是与**联系,且灵衫电子公司也认可了**向其法定代表人***支付的35000元,是**收到***支付的工程款后向其转支付的,可见,***有理由相信**可以代表灵衫公司领取工程款。且**在本案中并未否定收到了相应的款项(包括50000元质保金),灵衫电子公司辩称并无证据证明**收到了相应的款项也无依据。一审认定灵衫电子公司已领工程款174000元,及50000元的质保金并无不当。
对于利息的起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对于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并不以合同的效力作为依据,故因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4月22日竣工,而灵衫电子公司认为的起算时间为2020年9月3日,未早于此时间,故逾期利息的起算点从2020年9月3日起计算为宜。
对于鉴定意见结论中推断性意见4848.4元,从现场勘验笔录中显示有“两个大球机”只是具体位置存在偏差,***方也认可确实存在两个大球机,只是位置存在偏差,在其未否定灵衫公司为球机施工方的情况下,球机的价值***应支付。
对于灵衫电子公司诉称的鉴定费8000元一事,本院将在诉讼费用的承担中予以明确。
对于高新区管委会是否应该承担责任问题,一审论述合理有据,本院亦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湖北灵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2)鄂0902民初3771号民事判决;
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北灵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44891.4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44891.4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湖北灵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260元,由湖北灵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负担3260元。鉴定费8000元,由湖北灵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承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湖北灵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10241元),由湖北灵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承担3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