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东山头富升置业有限公司等与某某、鲁运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9民终28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全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城市中央广场南区24幢1层0103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东山头富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孝南经济开发区东山头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祥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孝感市孝南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原审被告:***,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上诉人湖北全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湖北东山头富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2)鄂0902民初6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富升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2)鄂0902民初627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公司、富升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富升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富升公司作为东山头华中创新产业园项目的发包方、***公司在总承包该项目案涉工程后,转包给***施工。***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富升公司、***公司及***就案涉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结算,富升公司已经将结算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公司,***公司也将该工程款支付给***,***公司、富升公司均不下欠***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富升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富升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1.富升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方,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及相对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即便工程存在转包,***、***、***系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实际施工人,也无权向发包方富升公司主张权利。3.***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2.即便***、***、***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因转包行为无效导致各自签订合同无效,***、***、***也无权向总承包人主张工程款。 ***、***、***针对***公司、富升公司上诉辩称,***公司承包东山头华中创新产业园工程后,与***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将案涉工程非法分包给***,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公司应当对案涉劳务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富升公司作为发包人,依法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公司、富升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公司、富升公司上诉辩称,***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施工,施工完成后进行了结算,***公司已将全部款项支付完毕,***公司不欠***工程款。 ***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2)鄂0902民初627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施工完成并已经结算案涉工程项目劳务33332平方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只施工了部分劳务,其余均是由***自行组织施工。首先,***、***、***曾于2021年提起诉讼,开庭后撤回起诉,在该次起诉中自认陈述清包劳务,应施工完成案涉工程的所有劳务。其次,***、***、***提交的证人证词和结算单,均是按照图纸面积计算的工程量,同时也有***雇请木工、泥工、钢筋工施工事实,二份结算单不能体现案涉工程量及所有劳务均由***、***、***完成,更不能体现劳务单价。二、一审法院以每平方米315元认定本案劳务单据缺乏证据支持。***没有与***、***、***签订书面合同,***、***、***主张每平方米315元计价仅仅只是一份录音,缺乏证据支持。三、延期付款利息不应支持。***没有与***、***、***之间没有进行结算,***仅仅是***雇请的工作人员,***没有授权***对外结算工程款,且结算单上是否为***本人签字均不清楚,故***签字单据不能作为双方进行了结算凭证。双方未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判决延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 ***、***、***针对***上诉辩称,一、根据答辩人提交的结算单等相关证据,结算单就已经完成工程量、结算价款以及已付劳务工程款均进行了明确约定,且由***聘请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行为为履行职务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由***承担。***虽对结算单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结算单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答辩人已经完成相关劳务工程项目,***没有及时向答辩人支付劳务工程款,给答辩人造成损失,一审法院支持延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上诉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公司、富升公司针对***上诉辩称,***公司、富升公司对***与***、***、***之间的关系并不知情,具体法律事实请法院依法认定。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公司立即支付下欠的劳务工程款2130000元,并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33000元;二、判令富升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三、判令***、***、***、***公司、富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承建富升公司开发的东山头华中创新产业园建筑项目工程,2014年2月29日,***公司与***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由***担任项目经理,承包东山头华中创新产业园A区7#、10#、11#、12#、21#、22#楼工程。***聘请***、***等为项目部工作人员,具体负责现场材料管理、安全及施工等。***、***与***系朋友关系,经***指派,送往项目部的材料由其二人签字接收。此期间,涉案东山头华中创新产业园A区7#、10#、11#、12#、21#、22#楼劳务工程由三原告组织民工施工完成,由***、***、***向雇请的民工支付劳务报酬。 2018年5月10日,***、***、***与***结算确认,东山头华中创新产业园A区7#、10#、11#、12#、21#、22#楼劳务工程量为33332平方米,按议价每平方米315元计算,工程量总价款为10499580元,扣除施工期间已付款8369580元,下欠***、***、***劳务工程款2130000元,***、***、***及***在该结算单上均签字确认。工程已交付富升公司使用。***、***、***完成劳务工程施工任务后,多次催讨下欠的劳务工程款无果,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开始施行的2021年1月1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为证明其为涉案劳务工程实际施工人,提供了涉案劳务工程结算单、现场照片、电话录音等相关证据,结算单上***、***、***及***均签字确认,在庭审中,***认可***为其聘请的工作人员;同时***虽不认可***、***、***为涉案劳务工程实际施工人,但鉴于涉案劳务工程已实际完工并交付使用的事实,且***未能提供涉案劳务工程实际系另由他人完成而非***、***、***三人施工完成的证据,并结合***、***、***提供的其他证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法庭调查的事实,确信涉案劳务工程系由***、***、***承包完成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应认定***、***、***为涉案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完成施工后,与***聘请的工作人员***就已完工程量、结算价款及已付劳务工程款等均进行了结算,且由***、***、***及签字确认,***的行为属履行职务的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承担,故对***、***、***要求***支付下欠劳务工程款2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没有及时向***、***、***支付下欠劳务工程款,给***、***、***造成了相应损失,故对***、***、***要求***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延期付款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10日结算之日起计算至一审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本案涉案工程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富升公司和***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建方,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工程欠款2130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10日起计算至一审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湖北全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东山头富升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0元,由***负担。 二审诉讼过程中,***公司、富升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结算造价审查报告,拟证明:***承建东山头华中创新产业园A区7#、10#、11#、12#、21#、22#楼工程造价合计为26201880.08元; 证据二、富升公司支付工程款明细、银行付款流水、划款回单等,拟证明:富升公司已经支付东山头华中创新产业园A区7#、10#、11#、12#、21#、22#楼工程款合计为26268401.77元,不欠付工程款。 ***、***、***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该两份证据形成时间均在一审诉讼前,且没有特殊情况不能提交,但是富升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不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二审法院不应作为证据采信。 ***质证认为:对富升公司提交的二份证据没有异议。 ***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银行转账记录明细表及流水,拟证明:***将案涉水电劳务工程发包给**施工,将粉刷劳务分包给***、***施工,***自2014年11月至2018年2月期间,向***指定收款人**、**转账付款65.12万元,向**指定收款人***转账93万元,向***支付30万元,共计付款188.12万元。***等三人未实际施工全部案涉工程的劳务; 证据二、2017年9月1日领款单二份,客户收付款通知,拟证明:当天***支付架子工劳务款2.23万元; 证据三、(2016)鄂0902民初2002号调解书、领款单、《***》、银行回单,拟证明:***雇佣的工人在工地施工受伤,最终由一审法院调解由***赔偿8万元; 证据四、领款单、客户入账通知书各4份,拟证明:***累计向***支付粉刷劳务费20.17万元; 上述证据一至证据四,***等三人自认收到***劳务款836.958万元,***还支付了213.52万元,不差欠***等三人款项。 证据五、证人**、**证人证言,拟证明:案涉工程水电工劳务、粉刷工劳务系***发包给案外人施工完成,与***等三人无关。 ***、***、***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形成时间均在一审诉讼前,且没有特殊情况不能提交,但是***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不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二审法院不应作为证据采信。且***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不清楚,证据二至证据五属实。 富升公司质证认为,我公司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公司、富升公司向本院提交二份证据真实,能够证明富升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向本院提交五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将劳务费全部支付给***、***、***,不差欠劳务费。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与哪方当事人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下欠劳务工程款由谁承担付款责任;二、下欠劳务工程款金额为多少,是否需要支付延期付款利息。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公司承建富升公司开发的东山头华中创新产业园建筑项目工程后,与***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将上述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给***承建,***接受***公司管理并向该公司缴纳管理费,故***在承建东山头华中创新产业园工程时,代表***公司行使职权,其作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与***、***、***达成协议(口头),***将东山头华中创新产业园A区7#、10#、11#、12#、21#、22#楼劳务工程交由***、***、***三人组织民工施工。该行为属于***正常履行职务,故应认定***公司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为***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了劳务,***公司依法承担支付劳务工程款的民事责任。***作为内部承包人,是工程的实际受益人,故***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富升公司作为东山头华中创新产业园项目的发包人,就案涉工程与***公司、***进行了结算,富升公司已经将结算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故富升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富升公司没有按时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一定的诉讼费用。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完成劳务工程后,于2018年5月10日与***聘请的工作人员***就已完工程量、结算价款及已付劳务工程款等进行了结算,结算单明确载明施工面积、单价,已付劳务款,下欠劳务工程款为2130000元,双方签字确认。***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公司、***承担。***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但是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结算单的证据,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该结算单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下欠劳务工程款金额为2130000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8年5月10日,当事人就案涉劳务工程款完成结算,达到给付条件,但是***公司、***至今仍未给付,给***、***、***造成损失,依法应承担延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富升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公司、***上诉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2)鄂0902民初6279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全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工程款2130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10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对本判决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9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900元,由湖北全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湖北东山头富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负担14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