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建筑工业化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902民初2483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业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某某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代为调解等。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城市中央广场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代为调解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代为调解等。 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业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经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湖北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2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业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业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68440.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18660.32元(按LPR四倍暂计算至2023年3月29日,判决后顺延至实际支付止,详见违约金计算表);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鉴定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上述金额合计2687100.72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2日,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业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长江数字文化中心二期项目干混砂浆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长江数字文化中心二期项目供应砂浆,合同第六条约定,“2020年9月1日付至所供货款50%,2021年2月12日前付至已送货款的80%,余款2021年9月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进行供货,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经结算,原告总计供货3558440.40元,并向被告开具了等额发票,但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159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968440.40元未付。因被告长期拖欠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湖北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交易的实际付款义务人应为被告湖北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砂浆款项支付义务;2、案涉砂浆合同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责任,原告要求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与原告就其供应砂浆的款项作最终结算,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货款1968440.40元无事实依据。 被告湖北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买卖合同是由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字盖章,款项的支付也是由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的,本案系买卖合同,我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有***、***的签名,在另案(2022)鄂0902民初7343号原告湖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被告湖北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湖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有***、***签名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未否认***、***是被告湖北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故据此可认定***、***是被告湖北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该结算单可反映原告与湖北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间的砂浆供应结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2日,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业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长江数字文化中心二期项目干混砂浆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长江数字文化中心二期项目供应砂浆,合同第六条约定,“2020年9月1日付至所供货款50%,2021年2月12日前付至已送货款的80%,余款2021年9月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2020年5月26日至2021年5月26日,原告按合同履行义务向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砂浆,经结算,原告总计供货3558440.40元,并向被告开具了等额发票,但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159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968440.4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有《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任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2020年6月24日被告湖北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说明,申请变更***为项目负责人,并加盖湖北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结算单是否生效,是否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责任;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关于结算单是否生效,是否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建筑材料买卖领域,结算单是出卖人与买受人共同就供货数量及货物单价进行确认的书面文件,应当属于出卖人主张货款的凭证。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有***、***的签名,在(2022)鄂0902民初7343号案件中查明***、***是被告湖北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湖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北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售混凝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剩余未付款1968440.4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即自2023年4月7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责任。经查明,案涉工程的总承建方为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其与***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由***进行承包,根据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负责人变更情况说明》、《工程结算协议书》、《补充协议》、《承诺函》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实施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上述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湖北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湖北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认定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向实际施工人被告湖北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被告湖北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予以认可并接受,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结合本案证据应认定被告湖北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上属于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当对欠付原告的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所实施的挂靠行为属于国家明确禁止,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签订规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进行合同备案,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且正是因为这种挂靠关系才导致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并向原告付款,原告依此起诉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付款责任,故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基于自身过错,对于挂靠人被告湖北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差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付款责任的债务人应为被告湖北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原告在本案中未向被告湖北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故本院仅判令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被告湖北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业化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1968440.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货款1968440.4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7日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业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29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297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8166元,由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业化有限公司承担5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