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9民终7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杭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御景蓝湾10幢22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网营物联(汉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经济开发区电厂路1号华中国际企业城B1区Y13-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城市中央广场南区24幢1层0103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镇江港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沙家港西首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杭州杭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网营物联(汉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营物联汉川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公司)、镇江港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22)鄂0984民初5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泽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22)鄂0984民初502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杭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网营物联汉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网营物联汉川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为本案基本事实,对此基本事实一审法院未查清。1.扬子江公司一审答辩称本案为重复起诉,但是未否认网营物联汉川公司下欠工程款。在其未出庭的情形下,视为对杭泽公司主张欠款的默认。2.工程款按照进度付款为行业惯例,扬子江公司已经申请工程验收,属于应支付阶段的范围。3.案涉工程因网营物联汉川公司欠工程款阶段而停工数月,下欠工程款属于不争事实。二、网营物联汉川公司是否欠阶段性工程款,应由网营物联汉川公司承担证明责任,一审判决证明责任分配错误。
网营物联汉川公司辩称:一、杭泽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法律意义上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作为发包人网营物联汉川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因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导致合同无效情形下完成工程建设的实际承包人。本案中,1.根据已经生效的(2022)鄂0984民初202号民事调解书明确载明,杭泽公司与港城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签订的《ALC板安装劳务合同》解除。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能成为解除对象,因此《ALC板安装劳务合同》不可能是无效合同。2.《ALC板安装劳务合同》约定的内容系劳务再分包,不属于法律所禁止,不能认定为违反分包。一审法院属于对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二、杭泽公司无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向网营物联汉川公司主张权利。1.杭泽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法律意义上实际施工人;2.能够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款数额。网营物联汉川公司与扬子江公司就案涉工程仍然处于正常施工过程中,项目工程尚未进行结算,何来欠付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扬子江公司、港城公司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杭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网营物联汉川公司向杭泽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435914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35914元为基数,按LPR从2022年5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及(2022)鄂0984民初202号案件诉讼费2224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网营物联汉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网营物联汉川公司系物联运营中心工程的发包方,扬子江公司系该工程的总承包方。2021年1月15日,杭泽公司与港城公司签订《ALC板安装劳务合同》,主要约定港城公司将其承包的ALC板安装工程分包给杭泽公司。杭泽公司完成该项安装工程后,依据合同约定向港城公司主张劳务费。经另案诉讼,杭泽公司与港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确认港城公司下欠杭泽公司劳务费435914元。
上述事实,有ALC板安装劳务合同、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港城公司将案涉ALC板安装工程再分包给杭泽公司,违反法律关于禁止再分包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本案涉及违法分包关系,杭泽公司系案涉ALC板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杭泽公司主张网营物联汉川公司在欠付工程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杭泽公司与网营物联汉川公司于庭审中均确认案涉物联运营中心整体工程尚未完工且正在施工中,故案涉工程尚未进行工程结算,杭泽公司的该项主张中的关于网营物联汉川公司欠付承包方工程款的部分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杭泽公司要求网营物联汉川公司支付杭泽公司在另案中负担的诉讼费的诉请,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扬子江公司主张杭泽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与前诉[(2022)鄂0984民初202号]的当事人不同,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故对扬子江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杭州杭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19.50元,由杭州杭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庭审中,杭泽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22)鄂0984民初202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拟证明:网营物联汉川公司欠阶段性工程款。
证据二、网营物联汉川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网营物联汉川公司高级管理人与扬子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一审提交***与***微信聊天记录,进一步证明网营物联汉川公司欠阶段性工程款的事实。
网营物联汉川公司质证认为,杭泽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均是开庭时才提交,早已超过举证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杭泽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系港城公司单方陈述,一审法院并未确认,不能证明网营物联汉川公司欠付港城公司的工程款。证据二没有载明网营物联汉川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对象等基本情况,也不能认定网营物联汉川公司下欠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杭泽公司因本案同样的诉讼标的,向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汉川法院)提起诉讼,汉川法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经该院主持调解,作出(2022)鄂0984民初20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协议第一条为:“杭泽公司与港城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签订的《ALC板安装劳务合同》解除”。因港城公司没有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杭泽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结合本案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杭泽公司与港城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签订的《ALC板安装劳务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杭泽公司是否为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能否依照司法解释规定向网营物联汉川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杭泽公司与港城公司签订的《ALC板安装劳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为,港城公司将其承包ALC板安装工程的劳务进行再分包。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不属于违法分包性质。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依照法律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能作为解除对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鄂0984民初20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解除杭泽公司与港城公司签订的《ALC板安装劳务合同》,更加证明《ALC板安装劳务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以“杭泽公司与港城公司签订的《ALC板安装劳务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即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情形下的实际承包人。本案中,杭泽公司与港城公司签订的《ALC板安装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没有违法分包情形。杭泽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网营物联汉川公司与扬子江公司之间、扬子江公司与港城公司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等情形,故杭泽公司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网营物联汉川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案涉合同效力认定有误,但是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纠正后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39元,由上诉人杭州杭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