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煤炭地质一二五队、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合益村村民委员会与某某、宜昌市金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5民终8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煤炭地质一二五队,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728300567L。 法定代表人:***,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区伍家乡合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宜昌市***区伍家乡合益村民益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20503747665190T。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住宜昌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宜昌市金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凌云大道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179216652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城市中央广场南区24幢1层0103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180812849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9年8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湖北煤炭地质一二五队(以下简称一二五队)、宜昌市***区伍家乡合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合益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金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峡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区人民法院(2022)鄂0503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二五队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合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金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扬子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二五队上诉请求:1.撤销(2022)鄂0503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一二五队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属借用资质即挂靠型“实际施工人”错误。案涉宜昌市合益村金龙景苑安置小区建设工程,系合益村委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发包给中标单位扬子江公司。扬子江公司承接前述工程后,授权***作为负责人,负责其中G栋、E2栋楼的施工,***实为扬子江公司的受托方。二、一审判决将一二五队判定为案涉工程发包方,存在错误。一二五队与合益村委会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明确约定开发主体是合益村委会,一二五队仅提供少量土地、筹集建设资金并转入专用账户用于支付工程款,***无权向一二五队主张权利。三、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项目未支付工程款金额为3751331.54元,缺乏证据证实。合益村委会、金峡公司已经支付扬子江公司工程款2亿余元,而扬子江公司与合益村委会签订的施工总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包干总价仅为1.8亿余元,合益村委会、金峡公司付款已经超出合同约定总价款。至于扬子江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是否全部支付给***,与一二五队、合益村委会、金峡公司无关。四、原审判决以“不排除”合益村委会、一二五队存在工程款未付清的事实,判令合益村委会、一二五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合益村委会述称:根据合益村委会与一二五队之间的合作建房协议,涉案房屋的建设资金应由一二五队负责筹集出资,合益村委会对***没有付款的义务。 合益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2022)鄂0503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对合益村委会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扬子江公司在取得合益村村民安置房金龙景区二期总承包施工权后,与***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并向其签发授权委托书,由***作为扬子江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其中G栋、E2栋房屋的施工,此系扬子江公司内部分工,不是转包行为,***案涉行为代表扬子江公司,一审认定***系挂靠扬子江公司,属认定错误。2.涉案房屋目前并没有分配给合益村委会,按照合作协议,该建房资金不应由合益村委会承担。故***无权向合益村委会主张工程款。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已查明合益村委会与一二五队、金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远超过合同金额,未查明发包方、转包方是否存在欠付转包人工程款情况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合益村委会和一二五队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一二五队述称:对合益村委会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 ***针对一二五队、合益村委会的上诉,辩称:1.***系直接从金峡公司承接案涉G栋、E2栋楼施工工程,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一二五队为涉案工程的共建方,一审法院认定其为发包人是准确的;3.扣除质保金后,***被欠付工程款金额为3751331.54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4.一二五队、合益村委会、金峡公司与全洲扬子江公司的工程款支付情况与本案无关。故一审判决一二五队、合益村委会,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请求判决驳回一二五队、合益村委会的上诉,维持原判。 金峡公司针对一二五队、合益村委会的上诉,述称:一、一审认定***系借用资质型实际施工人错误。1.合益村委会将金龙景苑安置小区所有建设工程发包给扬子江公司总承包施工后,扬子江公司授权***负责其中G栋、E2栋楼的施工,***与扬子江公司之间仅属委托代理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金峡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认定错误。金峡公司系合益村委会的代建方,并非总承包方,无法对外分包。二、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项目欠付工程款金额3751331.54元,没有证据证实。三、金峡公司是合益村委会的代建方,相当于是代理人身份,金峡公司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合益村委会承担,一审判决金峡公司直接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一二五队、合益村委会的上诉。 扬子江公司针对一二五队、合益村委会的上诉,述称:1.扬子江公司的实际施工范围,仅为金龙景苑安置小区建设工程中的D2、D3、D4栋楼,其他楼栋都是由金峡公司组织施工的。2.扬子江公司与***签订的目标责任书和授权委托书,是金峡公司的员工***拿到扬子江公司去盖章的,扬子江公司并不认识***。3.案涉施工合同不是固定总价合同,并且对***的付款,是金峡公司制作明细表后,扬子江公司据此仅负责转款。请求驳回一二五队、合益村委会的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峡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3964300元、利息1717499.18元,合计5681799.18元;并自2022年4月27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8%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一二五队与合益村委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等由金峡公司、一二五队、合益村委会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6日,合益村委会(甲方)与一二五队(乙方)签订《合益村金龙景苑二期安置房代建合作协议》,协议约定:“项目名称:合益村村民安置房小区项目金龙景苑(二期);项目地址:位于宜昌市***区××村××组,东接合益村村民一期安置房,南连金龙路,西接一二五队,北为原化纤厂用地;合作方式:1.由甲乙双方安排人员组建项目专班,全面规范项目监督管理工作。2.甲方提供35712.30㎡(53.71亩土地),乙方需提供的土地约11647.7㎡(17.4亩),……4.建设资金:由乙方负责组织并承担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额资金(如拆迁补偿还建、办证、建设资金等),以乙方的名义成立项目部,设立专款专用资金账户,乙方根据整个项目建设的形象进度需要,及时将资金划到项目部专用资金账户。” 2013年8月,合益村委会(甲方)与金峡公司(乙方)签订《合益村搬迁安置房二期项目委托代建协议》,双方就合益村民安置小区金龙景苑二期建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项目规划:根据市规划局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方案,该安置小区总占地面积71亩,总建筑面积约11万平方米,小区由7栋高层和4栋多层建筑组成。2.委托建设内容:该项目建设以合益村村委会名义进行报建,享受市政府(2007)34号专题纪要的各项优惠政策。⑴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整个小区的建设任务,成立项目部,实行项目经理制,全面负责项目建设的组织管理工作。⑵甲方委托乙方全权办理项目报建、竣工验收的相关手续。⑶甲方委托乙方按照市规划局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方案和建筑施工图纸,完成三通一平、前期报建、建筑工程和配套附属工程的建设工作。……6.建设资金管理:⑴乙方负责管理安置小区的建设资金,设立资金专户,项目进行独立核算,乙方根据上述项目的房屋拆迁进度和安置小区的建设进度分期拨付给工程队的工程进度款和提取代建酬金。⑵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5%提取代建酬金,按工程总造价的3%设立项目管理费额度,在执行过程中,如果项目管理费节约或超支,节约或超支部分在5%代建酬金中做相应增减处理。” 2013年9月30日,一二五队(甲方)与金峡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就合益村龙景苑二期安置房项目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其与宜昌市伍家乡合益村委会签订的合益村金龙景苑二期安置房代建合作建议中的所有权利义务,概括性的转移给乙方(已经过合益村委会同意)。2.安置房项目中占用的甲方机修厂、油库等场地(约17亩)的土地补偿费用及拆迁费、安置费,由乙方按照双方选定的评估公司的评估价款确定。” 2016年4月29日,合益村委会(发包人)与扬子江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益村委会将***区金龙景苑二期城市棚户区改造(合益村村民安置小区)工程项目发包给扬子江公司承建,工程内容包括A栋地上24层、地下1层、框剪结构,B栋地上28层、地下1层、框剪结构,C栋地上28层、地下3层、框剪结构,D1栋地上32层、地下1层、剪力墙结构,D2栋地上32层、地下1层、剪力墙结构,D3栋地上32层、地下1层、剪力墙结构,D4栋地上32层、地下1层、剪力墙结构,E1栋地上7层、地下2层、框剪结构,E2地上7层、框剪结构,F地上4层、地下1层、框剪结构,G栋地上3层、框剪结构,地下车库地下3层、框架结构。 2016年9月,扬子江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兹扬子江公司特授权***为金龙景苑二期G栋和E2栋工程项目部全权代表,权限:负责处理金龙景苑二期G栋和E2栋工程项目部一切事务,期限:自项目部管理责任书签订之日至金龙景苑二期G栋和E2栋工程保修期满,结清所有工程余款(含质保金)止。全权代表:姓名***,身份证号码513××××。特此授权。” 2017年1月***区金龙景苑二期城市棚户区改造(合益村村民安置小区)工程项目正式开工。2018年6月,***组织人员对上述工程项目中的金龙景苑二期G栋和E2栋进场施工。 2018年12月28日,扬子江公司与***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地点宜昌市***区金龙路。2.工程名称金龙景苑二期G栋和E2栋。二、承包方式:1.本项目由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管理,并承担全部的责任。负责统筹规划本工程的有关事宜,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自行组织机械设备、建筑材料和施工人员进行施工。严格按照公司与建设单位签定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条款组织施工。保证文明施工、工程质量和安全施工,若发生工程质量、安全等其他事故,由项目负责人自行解决处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2.本工程实行自行核算、包工包料,以公司与建设单位签定的施工合同以及项目负责人与金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的补充协议为准,独立核算,项目负责人自负盈亏。3.项目负责人自行协调在施工过程中遇到的相关问题,如须公司协调的公司帮助协调,项目负责人应遵守宜昌市住建局及扬子江公司相关规定组织施工。4.按照规定,项目负责人按照工程结算总额的1%向公司缴纳管理费。” 2019年5月6日,金峡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宜昌市***区金龙景苑二期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合益村村民安置房)项目是由宜昌市***区伍家乡合益村村民委员会与一二五队联合建设,并委托金峡公司代建的安置房项目,本项目于2016年4月26日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中标单位扬子江公司,并于2017年1月正式开工,***为该项目G栋和E2栋项目负责人。一、工程造价:由于本项目建设选址为山地,均为坚硬岩石,需要开挖大量岩石,同时又因为政府关于环保的要求以及周边临学校和居民楼,场地平整只能采用机械开挖,并且开挖时间也只能在特定时间段才能施工,极大影响了开挖进度,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甲方决定本项目分段施工,由以上原因,该项目G栋和E2栋延至2018年6月才正式进场施工,从G栋和E2栋进场施工以来,宜昌地区建筑材料出现了大幅上涨,人工成本也急剧上涨,同时G栋和E2栋至正式动工时施工图又出现重大的图纸变更以及基础超深等因素,为体现尊重事实,公平合理原则,甲方在对上述原因综合调研和审核后,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对G栋和E2栋建筑承包总价进行重新调整,决定按照2018年湖北省建筑和装饰定额计算工程造价,建筑材料按照实际市场价进行差额调整的原则,乙方按此原则编制了工程预算报送至甲方G栋和E2栋工程承包价为人民币1259万元,甲方经过审核并和乙方沟通后达成双方均能接受的最终工程承包价,在乙方上报的预算基础上下浮14.42%,确定G栋和E2栋最终工程价为人民向,上1077.5万元,……二、工程款支付方式:1.乙方于2019年5月16日进场施工起至G栋E2栋竣工,乙方原则不向甲方申报工程进度款,若甲方资金宽裕,可适当支付乙方部分工程进度款,若甲方资金紧张,乙方必须自行组织资金保证G栋和E2栋顺利完工。2.G栋和E2栋散水以内施工图纸内容全部完工时,甲方应在2个月内支付给乙方工程款人民币441万元,即总工程款(1077.5万元)减去G栋和E2栋商品砼和钢筋总价款(119.88+110.09)万元以及E2栋人工费111.87万元后工程造价的60%,若甲方资金紧张,未能按要求全额支付该进度款,该款未支付部分,甲方应按照年利率8%支付资金占用费用。3.G栋和E2栋竣工并按照甲方要求向相关方交付房屋时,甲方不优先支付乙方工程款至总工程款的97%,若甲方资金紧张,未能按要求全额支付该进度款,该款未支付部分,甲方应按照年利率18%支付资金占用费。4.剩余工程总价的3%做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严格按照相关规范执行,质保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保修期到时一次性退还,质量保证金退还由G栋和E2栋项目负责人***负责办理……。” 2020年1月6日,金峡公司(甲方)与***(乙方)再次签订《关于宜昌市***区金龙景苑二期(合益村村民安置房)G栋和E2栋的履行情况说明》,载明:“甲乙双方通过协商于2019年5月6日签订了宜昌市***区金龙景苑二期(合益村村民安置房)G栋和E2栋《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签订后:1.乙方积极组织资金和施工人员投入建设任务中,并按《补充协议》要求在该协定规定时间内即2019年11月16日按质按量完成《补充协议》规定的建设任务;2.根据《补充协议》的第二大条即工程款支付方式中的第2小条规定,甲方在乙方完成建设任务的时间2019年11月16日起两个月内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进度款为工程总造价的60%,具体金额经甲乙双方核定为425.915万元(明细附后),若在规定时间内甲方未付或未付足该工程进度款,该工程未付足的部分,甲方应按照年利率8%支付资金占用费,剩余40%的工程款按《补充协议》中规定执行。”附后的工程款明细中载明:“(一)工程总造价1079.75万元;(二)甲方供应材料费用以及支付E2栋人工费369.891506万元;(三)应付乙方工程款部分:(一)-(二)=709.858494万元;(四)按合同规定乙方完成施工内容后支付乙方应支付部分工程款的60%,即709.858494万元×60%=425.915万元”。2020年5月29日,金峡公司(甲方)与***(乙方)对E1/G栋外侧新增毛石挡土墙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总价为643704.60元。 2019年2月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金峡公司通过扬子江公司代付及其他方式,共计向***支付工程款337.80万元。案涉宜昌市***区金龙景苑二期(合益村村民安置房)G栋和E2栋已实际交付给金峡公司,竣工验收尚在办理过程中。 一审另查明,扬子江公司作为申请人,以合益村委会作为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9日向宜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合益村委会向其支付宜昌市***区金龙景苑二期(合益村村民安置房)D2、D3、D4三栋楼工程进度款。2020年7月9日,宜昌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宜仲裁字第211号裁决书,裁决由合益村委会向扬子江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并支付利息。同时,合益村委会(甲方)、一二五队(乙方)与扬子江公司(丙方)于2020年7月5日签订《***区金龙景苑二期城市棚户区改造(合益村村民安置小区)项目关于D2、D3、D4栋楼补充协议》,协议中确定D2、D3、D4栋建设资金筹备主体为一二五队,现因资金筹备困难,合益村委会同意先自筹资金垫付D2、D3、D4栋建工程款支付至扬子江公司。合益村委会垫付的资金、利息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根据合益村委会、一二五队双方代建协议纳入整体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合益村委会、一二五队、金峡公司与案涉工程项目的关系;2.金峡公司与***于2019年5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3.***是否有权主张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4.案涉工程项目欠付工程款具体金额;5.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对此,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一、合益村委会、一二五队、金峡公司与案涉工程项目的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合益村委会、一二五队签订《合益村金龙景苑二期安置房代建合作协议》共同开发涉案建设工程项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益村委会、一二五队应系涉案建设工程项目的共同所有者、发包人。此后,合益村委会与金峡公司签订《合益村搬迁安置房二期项目委托代建协议》,金峡公司系接受合益村委会的委托参与项目建设,金峡公司系受委托对案涉工程项目代为建设、代为管理,根据建设进度分期拨付工程进度款和提取代建酬金。虽然一二五队与金峡公司在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载明“甲方将其与宜昌市伍家乡合益村委会签订的合益村金龙景苑二期安置房代建合作协议中的所有权利义务,概括性的转移给乙方”,但从案涉工程实际建设过程中来看,一二五队仍享有案涉工程的实际权益,且从2020年7月5日一二五队与合益村委会、扬子江公司三方签订的《***区金龙景苑二期城市棚户区改造(合益村村民安置小区)项目关于D2、D3、D4栋楼补充协议》中确认,一二五队仍为案涉工程的建设资金筹备主体,故对一二五队提出其已将合益村金龙景苑二期安置房项目的权利义务转移给金峡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金峡公司与***于2019年5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施行)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合益村委会与扬子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扬子江公司依法取得案涉工程承包权。但此后,金峡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明知自己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借用扬子江公司的资质,而承包案涉工程的施工,一审法院认为,金峡公司与***于2019年5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三、关于***是否有权主张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问题。***在与金峡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在施工期间***亦承担了劳务工资、材料款的支付义务,并多次做为经办人从扬子江公司处领取了工程进度款,扬子江公司亦对案涉的G栋和E2栋系由***施工完成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经***施工,并交付使用,因此***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案涉工程项目应付工程款具体金额。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当事人签订的涉及工程款结算的相关协议一般亦应认定为无效,但如果结算协议独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系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与清理,则可以认定为有效。本案中,金峡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6日与5月29日,与***对案涉的G栋和E2栋工程项目及E1/G栋外侧新增毛石挡土墙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结算,应支付的G栋和E2栋项目工程款为7098584.94元,E1/G栋外侧新增毛石挡土墙工程款为643704.60元。根据金峡公司与***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G栋和E2栋竣工并交付房屋时,金峡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至总工程款的97%,剩余工程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保修期到时一次性退还,现无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满两年,故一审法院认为,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减协议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后即为6885626.94元(7098584.94元-7098584.94元×3%),合计7529331.54元(6885626.94元+643704.60元)。现***主张金峡公司通过扬子江公司代为支付及其他方式共计支付工程款3778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金峡公司作为案涉工程代付单位,其在庭审中提交的付款凭证系其对***区金龙景苑二期城市棚户区改造(合益村村民安置小区)整体项目的付款总额,其并未针对***主张的G栋、E2栋和E1/G栋外侧新增毛石挡土墙工程提交付款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提出付款金额已超合同约定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为3751331.54元(7529331.54元-3778000元)。因金峡公司与***签订的《补充协议》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无效,***主张按照协议约定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应从***提起诉讼2022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五、关于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的问题。金峡公司虽为案涉工程的代建单位,但在本案中建设工程法律关系的合同当事人为***与金峡公司,金峡公司实际履行了发包人的权利签订合同、与施工方签订结算协议等,故一审法院认为金峡公司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合益村委会、一二五队应系涉案建设工程项目的共同所有者、发包人,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案涉工程项目没有办理竣工结算,不排除合益村委会、一二五队存在工程款未付清的事实,合益村委会、一二五队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已支付金额高于实际结算金额,故合益村委会、一二五队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施行)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宜昌市金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751331.54元,并以3751331.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支付自2022年4月27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资金占用利息;二、湖北煤炭地质一二五队、宜昌市***区伍家乡合益村村民委员会对宜昌市金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3751331.5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7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786元,由***负担9236元,宜昌市金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550元。 二审中,当事人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提交:证据一、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据二、[2019]宜仲裁字第211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金峡公司借用并控制扬子江公司在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伍家支行的银行账户,直接向***支付工程款,还有两笔付款系由购买涉案房屋的购房人支付,而***未从扬子江公司领取工程款。一二五队质证称:对于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1.银行流水作为书证,载明的付款主体为扬子江公司;2.仲裁裁决书的表述并非查明的客观事实,而是当事人的陈述;3.合益村委会基于与扬子江公司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向扬子江公司付款,扬子江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向其他分包单位或其他实际施工人进行支付,这些付款轨迹存在内在关联。合益村委会、金峡公司分别质证称: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前述证据证明是扬子江公司向***付款的。扬子江公司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二、扬子江公司提交:证据一、金峡公司员工***的授权委托书,证据二、金峡公司的财务人员***书写的收条,拟证明扬子江公司的案涉付款账户系由金峡公司控制。一二五队质证称: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清楚***和***的身份,且收条只能证明扬子江公司将银行U盾交给了***,并不能证明金峡公司实际控制该银行账户。金峡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扬子江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合益村委会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后,对***、扬子江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于下文予以评述。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被欠付的工程款,一二五队、合益村委会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评述如下: 首先,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工、材料、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单位或者个人。本案中,***作为G栋和E2栋的项目负责人,实际组织资金和人员进场施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了建设任务,同时就该项目与金峡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和《关于宜昌市***区金龙景苑二期(合益村村民安置房)G栋和E2栋的履行情况说明》,就工程价款对账核定进行独立结算,应当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扬子江公司向***出具有授权委托书,双方签订有《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但其约定由***自行组织机械设备、建筑材料和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实行自行核算、包工包料,以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图以及***与金峡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独立核算,项目负责人自负盈亏。***按照工程结算总额1%向扬子江公司缴纳管理费。同时,扬子江公司亦认可案涉工程系由***实际施工,案涉工程款系由金峡公司通过扬子江公司的账户支付给***。故***与扬子江公司之间本质上属于挂靠关系,而并非一二五队上诉所称的委托代理关系。 其次,根据一二五队与合益村委会签订《合益村金龙景苑二期安置房代建合作协议》,一二五队、合益村委会系案涉工程的建设资金筹备主体,享有案涉工程的实际权益,一审法院认定合益村委会、一二五队应系涉案建设工程项目的共同所有者、发包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二五队、合益村委会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发包人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共同发包人合益村委会、一二五队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有权请求合益村委会、一二五队承担责任。代建单位金峡房地产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对欠付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的同时,合益村委会、一二五队作为共同发包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认定合益村委会、一二五队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湖北煤炭地质一二五队、宜昌市***区伍家乡合益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622元,由湖北煤炭地质一二五队负担36811元,宜昌市***区伍家乡合益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68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