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阳东津新区某某建设管理服务中心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607民初11734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孝感市乾坤大道城市中央广场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东津新区某某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住所襄阳东津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湖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襄阳东津新区某某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东津建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东津建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某甲公司当庭撤回对东津建管中心、***、***的起诉。 某甲公司起诉称:1.请求判令某乙公司立即支付石材款507002.3元,并自2021年7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对某乙公司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判令东津建管中心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4日,某乙公司中标了襄阳东津新区新市民公寓肖营住区NH11地块学校建设项目,东津建管中心为招标人。2020年11月10日,原告和某乙公司签订中小学室外石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襄阳东津新区新市民公寓肖营住区NH11地块学校建设项目EPC总承包第二实验小学、某某中学的室外石材采购运输事项交给原告办理,采购合同价款为842323.7元。***、***是某乙公司安排的商务部和工程负责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某乙公司需要的石材送到指定的地点,某乙公司已经验收合格并已使用,经结算石材价款共计1067002.3元。某乙公司已经陆续支付560000元,尚欠507002.3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某乙公司总是以东津建管中心未结账为由拖延支付。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某乙公司答辩称,1.下欠金额为502002.3元,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2.***、***是公司员工,不应承担责任;3.律师费过高。 ***答辩称,其是某乙公司员工,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 东津建管中心、***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4日,某乙公司中标了襄阳东津新区新市民公寓肖营住区NH11地块学校建设项目EPC。2020年11月10日,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中小学室外石材购销合同,向某乙公司承包的襄阳东津新区新市民公寓肖营住区NH11地块学校建设项目EPC总承包第二实验小学、某某中学供应室外石材,合同价款为842323.7元。因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还剩余507002.3元货款未付,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自愿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故依法成立有效,某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审理中,双方在对账后确认,某乙公司共欠某甲公司货款502002.3元,系双方合意,本院照准。对于逾期付款损失,因合同结算时间为2021年7月22日,该日即为应付货款之日,又因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院酌定某乙公司自2021年7月23日起按照该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对于20000元律师费,律师费是债权人因债权无法实现时维权所支出的费用,属于损失,应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某乙公司应当赔偿。但是某乙公司抗辩称律师费过高,请求调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阅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虽然双方约定了律师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但是本案适用的是简易程序,案情亦不复杂,某甲公司却为此委托了二名律师代理诉讼,超过了必要限度,庭审中又仅有一名律师出庭,律师费明显过高,故本院应予调减。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对于保全保险费,保全保险费是某甲公司为保全提供担保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而支出的费用,系其为避免保全错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给自己购买的保险产品,应由投保人支付,但保险并非是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唯一方式,其可以提供名下的财产进行担保,购销合同中亦没有约定此项费用,其要求某乙公司承担,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东津建管中心、***、***的责任,因某甲公司已当庭撤回起诉,在本案中已不必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02002.3元,并承担以502002.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该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湖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35元、保全费3055元,由湖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元、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裁判文书。当事人按生效裁判文书自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请将案款汇入收款方当事人提供的以下账户。汇款时请备注本案案号。 收款户名:湖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开户行:交通银行 账号:4264******** 义务人如未按本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可能承担如下法律风险:1.强制执行并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2.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17号】第一条);3.限制出境,信用惩戒,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法释〔2017〕7号】第一条);4.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九条);5.限制人身自由,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