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9民辖终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湖北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鄂0902民初170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4)鄂0902民初170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事实与理由:《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某乙公司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后扣除相关费用后划拨到申请人账户上,因某乙公司未按约定向申请人付款,才导致某乙公司支付代偿款,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应适用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本案应由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某甲公司以挂靠某乙公司形式从事民事活动,某甲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拖欠案外人货款,被案外人起诉。某乙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因自身过错,在案外人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另案已强制执行完毕。某乙公司遂起诉某甲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其代为垫付的相关款项。某甲公司认为该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某甲公司借用某乙公司经营资格从事工程项目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合同纠纷,并非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之间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范围,应按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