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902民初704号 原告:武汉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代为调解等。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代签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男,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代签法律文书等。 原告武汉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202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40万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所产生的租金损失528000元(22000元/月*24个月);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设备损失30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闵集**镇社区项目承租原告SC200、200型施工升降机两台,并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对租赁期限、租赁价格及付款、违约责任等内容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设备,并积极履行安装、调试、定期监测等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40万元,且原告出租给被告的两台设备无辜丢失。2019年11月原告项目负责人向孝感市临空经济区公安分局报案,经该局查实被告私自将两台吊塔设备出售,迫于无奈,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共同确定:1、截止到2016年1月12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40万元;2、两台设备市值30万元;3、被告承诺于2020年1月20日前付清,否则按照22000元/月支付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期间的租金损失;4、本协议如未履行可向原告实际办公地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至今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数次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设备租赁费等相关费用应由被告二***承担偿还和支付义务,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原告与被告二对设备租金结算下欠租金40万元、设备损失30万元及2016年1月13日至2018年损失每月按22000元的约定,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该金额属于原告与被告二之间的结算,与答辩人无关,且按照每月22000元计算损失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案件属于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原告与被告1,合同的履行应该由原告与被告1直接履行,被告2只是被告1的3、4号楼的项目经理,即便被告2与被告1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施工承包关系,但被告2承接建筑工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的承包行为,对外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应,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仅在被告1、2之间内部发生相应的关系,对外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诉求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告1承担;2、原告起诉的诉求中关于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元月13日起按每月22000元计算设备租金,该诉求明显与本案客观事实不一致,根据原告提供的2019年12月9日还款协议载明的事实,两台施工升降机已经灭失,该设备灭失后,所产生的相应租金不应予以计算,标的物不存在,租金没有计算依据,故原告的该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经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的公章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印章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系使用登记牌2份、施工升降机定期检验报告2份,虽然使用登记牌上的有效期限为2014年03月14日至2015年03月13日,当该期限仅为第三方监管机构确定的检验及登记期限,并不能作为认定承租人实际使用案涉设备的期限,并且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还款协议中双方对租金及租赁期限的确认,本院认定案涉设备的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6年1月12日。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设备交付使用交接单,***、***在接受人处签字,结合本院作出的(2022)鄂0902民初7077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可认定***系被告***聘请的工作人员,案涉租赁设备的实际承租人应是被告***。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承诺书系其与被告***关于工程项目付款责任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建闵集**镇社区的建设,2013年12月9日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临空经济区闵集*社区3、4#楼项目转包给***承建,***实行独立核算形式,自负盈亏,对该项目债权债务自行负责,由***向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缴相应利润。被告***为承建案涉工程故而承租原告SC200、200型施工升降机两台,原告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对租赁期限、租赁价格及付款、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设备,并履行安装、调试、定期监测等义务。2019年11月原告项目负责人向孝感市临空经济区公安分局报案,经查实被告私自将两台吊塔设备出售,经协商,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共同确定截止到2016年1月12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40万元,两台设备损失30万元,被告***承诺于2020年1月20日前付清,否则按照22000元/月支付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期间的租金损失。被告至今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该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2019年12月5日还款协议,被告***作为代表人签字究竟是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是个人与原告签订;2、被告赔偿30余万元后是否还应计算后续租金;3、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在本案中各自应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2019年12月5日还款协议,被告***作为代表人签字究竟是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是个人与原告签订。本院认为,《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虽然是原告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但原告将案涉设备交付与被告***所雇佣的员工接受,在***所承建的临空经济区闵集*社区3、4#楼的工程使用。在案涉设备使用过程中,因承租方工作人员私自拆除变卖,设备无法追回,双方经协商达成《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的乙方主体虽为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是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盖章,由被告***在代表人处签字,因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取得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并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应认定被告***为案涉租赁设备的实际承租使用人,原告与被告***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还款协议》应是原告与被告***个人签订。 关于被告赔偿30余万元后是否还应计算后续租金。《还款协议》中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6年1月12日,乙方尚欠甲方设备租金40万元,两台设备损失30万元,共计70万元,乙方承诺于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双方已经在《还款协议》中对租赁期限及租金进行了确认,故原告诉请2016年1月13日之后的租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还款协议》中约定乙方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另行支付自2016年1月13日起每月22000元,计算至2018年12月12日的设备租金,该约定不应视为对后续租金的约定,应视为对乙方迟延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但该约定数额过高。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院综合相关情况,酌定以未付租金40万元的20%计算迟延付款违约金,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万元。 关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责任。经查明,案涉工程的总承建方为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其与被告***签订项目《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临空经济区闵集新社区3、4#楼项目转包给***承建,***实行独立核算形式,自负盈亏,对该项目债权债务自行负责,由***向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缴相应利润,***应认定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向“实际施工人”***出租机器设备,***予以认可并接受,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后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双方对欠付的租金进行了结算,并且对设备损失赔偿款及迟延付款违约金做出了约定,《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按《还款协议》应付相关款项。 结合本案证据应认定被告***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上属于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当对欠付原告的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后所实施的挂靠行为属于国家明确禁止,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帮助被告***规避法律,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且正是因为这种挂靠关系才导致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依此起诉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付款责任,故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基于自身过错,对于挂靠人***在案涉工程中差欠的租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中对欠付的租金进行了结算,并且对设备损失赔偿款及迟延付款违约金做出了约定,本院认为基于被告***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上所形成的挂靠关系并且案涉建筑设备在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包的工程项目上使用运转、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知情且同意,故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还款协议》中结算的40万元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案涉建筑设备因私自变卖丢失后,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对丢失设备的赔偿款及违约金所作出的约定,系其双方的意思表示,不应对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产生约束力,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对赔偿款及违约金承担付款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40万元、违约金8万元、设备损失款30万元,共计78万元; 二、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应向原告武汉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租赁费4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52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承担7300元,由被告***承担4300元,由原告武汉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252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