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14民初1581号
原告:北京兴安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磁大路甲3号。
法定代表人:***,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全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总部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重庆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该××,系该××员工。
原告北京兴安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总部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兴安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青岛总部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兴安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30768.59元;并支付原告自2022年4月15日至该款项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11月4日暂定计算利息为12982.44元)共计643751.0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调整利息的起算时间为申请立案的时间即2022年11月4日。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9日,甲方青岛总部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乙方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丙方北京兴安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就乙方退出项目施工,剩余未完工程量由丙方负责施工完成,且甲方从乙方工程款中对此部分费用直接予以扣除并直接支付给丙方签订了《**一期石材、门窗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JY山东-2019-0312-G-04,补充总价款2344163.44元;甲乙丙三方又2019年12月24日签订了《**一期幕墙工程三方补充协议二》,合同编号:JY山东-2019-1226-G-13,新增价款1218908.24元。工程名称:青岛总部基地国际港一期门窗幕墙、石材幕墙工程,工程地点:青岛市城阳区长城南路1号。青岛总部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从2019年2月14日至今,分期支付北京兴安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合计为2932303.09元,剩余欠款金额为630768.59元。2020年4月20日,北京兴安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向青岛总部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递交工程结算书,经甲方工程部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工程结算总造价为:3563071.68元。工程证明及验收表,经过项目经理签字确认,**一期石材、门窗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一期幕墙工程三方补充协议共两份补充协议,截止到2020年4月,补充协议内的所包含的施工内容全部施工完成。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曾多次与被告项目经理、以及单位负责人电话沟通付款事宜,原告以各种事由推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请依法判如诉请。
青岛总部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调查事实,依法裁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一期石材、门窗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期幕墙工程三方补充协议二》《工程证明、验收表》《结算资料确认函》《工程结算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签订补充协议二1份、增加工程量明细3份,证明:补充协议二在签订之前,原告工作人员***与嘉寓公司工作人员***就案涉工程量沟通的过程,相关工程量以补充协议二确定的金额为准,进一步证明原告在嘉寓公司撤场后进行了实际施工。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中无嘉寓公司的**,仅有其工作人员***的签字,在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结算资料中,存在瑕疵,原告应提交附有嘉寓公司**的结算资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为:
2019年3月19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及原告(丙方)就青岛总部基地·国际港一期工程门窗幕墙、石材幕墙工程乙方退出项目并由丙方负责施工事宜签订《**一期石材、门窗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JY山东-2019-0312-G-04,主要约定:甲乙双方于2013年至2018年陆续签订的工程合同及6份补充协议累计金额为69846214.69元,甲方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乙方部分进度款后,乙方退出项目施工,剩余未完工程量由丙方负责施工完成,甲方从乙方工程款中对此部分费用直接予以扣除,并直接支付给丙方;详细工程量及费用明细见附件清单,丙方施工内容包含但不限于清单中工程内容,清单内费用为总价包干,清单外增加工程,丙方以书面**形式报送工程量清单,两日内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如乙方两日内未确认,则以甲丙双方确认文件为准,甲方有权在乙方工程款中对此部分工程费用直接予以扣除;丙方施工范围内工程由丙方负责施工维保工作,乙方对本单位施工内容负全部维保责任;本补充协议未增加原合同及补充协议总价款,根据附件,丙方工程价款为2344163.44元;丙方在收款前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整体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后45天内支付至本协议清单总价款的80%,施工过程中增加的额外工程量均在工程结算完成后予以支付,整体工程结算完成后甲方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甲方同意在竣工验收通过且丙方提交结算资料齐备后立刻启动结算工作,并在三个月内完成,剩余5%留作质保金,工程完工后两年如无维修扣款等情况,无息支付丙方。2019年12月24日,甲乙丙三方又签订了《**一期幕墙工程三方补充协议二》,合同编号:JY山东-2019-1226-G-13,三方确认:丙方进场施工后,完成了三方协议外未统计的其他维修事项,新增费用1218908.24元;丙方收款前亦应提供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补充协议二其他内容与第一份补充协议基本一致。
案涉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20年4月20日向被告提交补充协议竣工结算材料,被告工程部项目经理***接收了相关材料,并出具《同意工程结算意见书》《工程证明、验收表》《工程结算书》,确认:案涉工程于2020年4月15日完工;工程结算价3563071.68元。
另查明,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4月份交付使用,至今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开具的全部工程款发票,确认尚欠原告630768.59元工程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的两份三方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协议合法有效。两份三方协议确认的由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合计3563071.68元,该金额与《工程结算书》结算价款一致,被告应按该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30768.59元属实。补充协议虽约定整体工程结算完成后付至工程总结算价款的95%,补充协议二约定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息支付质保金,但案涉工程涉及其他案外人施工,工程整体结算与验收受其他案外人制约,处于不确定状态,鉴于原告已于2020年4月20日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且被告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4月份交付使用,应认定被告认可由原告施工部分工程质量合格。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开具的全部工程款发票,补充协议约定的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其支付欠款并承担相应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自愿自2022年11月4日起按LPR计算,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该利息计算方法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总部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兴安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30768.59元;并支付以630768.5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119元,由被告青岛总部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